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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2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2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林祝滿

第三人
江瑞瑜
第三人
相對人(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代理人
陳朝舜
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蔡政宏
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洪千雯
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張壯吉
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代理人
賴啟忠
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黃蘭雰
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葉漢中
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二十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有定有明文。再按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對債權人不利,此於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修正理由亦有闡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林祝滿(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除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表示意見而視為同意外,其餘債權人均以書面表示不同意,同意之債權人人數未過半數),此有本院書面表決通知、送達回執、債權人所提書狀在卷可稽,惟查:

(一)債務人陳報現從事家庭手工及到戶美容,美容工具由債務人配備,保養品則由客戶自行提供。其家庭手工每月所得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到府美容每月所得約25,000元,平均每月收入約27,000元,無領取政府補助等情,有民國102年5月21日債權人會議訊問筆錄、債務人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8年度至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102年3月18日陳報狀、102年4月11日陳報狀、102年5月10日陳報狀、莉綺亞實業有限公司應付帳款明細表(家庭代工收入)等件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確有相當收入。另債務人配偶之妹妹江瑞瑜為統一綜合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內勤人員,其薪資加計股票之股利收入,每月平均收入約38,694元,其簽具證明書,並於債權人會議到場表明同意擔任本件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履約保證人,用以擔保更生方案之履行,此亦有江瑞瑜簽署之更生方案履約保證人證明書、本院上開債權人會議筆錄、其中國信託帳戶存款存摺內頁明細影本、100年度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按,是以,債務人加工及行動美容之收入雖不固定,惟有前揭有資力之更生方案履行保證人願擔保更生方案之履行,其確有更生方案之還款能力,應堪認定。

(二)次者,債務人之配偶每月所得約32,000元,茲因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經本院於101年5月17日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86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業於101年7月26日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2號裁定認可每月清償5,000元之更生方案確定。本件債務人稱其與公婆、配偶及未成年女兒同住租屋處,家庭開銷及小孩扶養費部分,除水電瓦斯費用由債務人配偶全額負擔外,其餘支出均由二人平均分擔等節,為本院調閱債務人配偶之上開更生相關卷宗核閱無訛,亦有債務人配偶之99年度、100年度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上開債權人會議訊問筆錄、101年度消債更字第86號、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2號及101年度事聲字第91號裁定附卷可按。而本件債務人陳報願縮減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至約24,265元,其中個人生活費約8,573元(含餐費5,400元、勞健保與工會會費1,700元、通訊費800元、交通油資650元、雜支23元)、房屋租金分擔5,750元、管理費分擔900元、家庭伙食費5,400元、家用雜支590元、女兒(94年次)扶養費負擔3,052元等情,有本院上開債權人會議訊問筆錄、債務人提出之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生活支出費用相關收據、102年3月18日陳報狀、102年4月11日陳報狀、受扶養人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9年度、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在卷足憑。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背景,誠屬生活必要支出,核無過高情事。是債務人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必要支出後,願再將名下二張有價值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提出逾九成數額平均攤至72期更生方案中,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期、每期3,820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全數用於清償債務,且參酌如前述之擔保及後述之財產狀況,核屬盡力、公允。

(三)再者,債務人陳報聲請更生時名下有二張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保單解約價值合計約87,955元,其使用外婆名下之重型機車作為交通工具等情,此有卷附債務人所提財產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外婆名下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影本、102年3月18日陳報狀、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年3月19日(102)三法字第00141號函可參。而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金額275,040元,已逾其聲請時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詳見債務人所提生活必要支出清單、更生償還計畫草案等)。

三、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現雖無固定收入,仍願盡力節省開銷,並加計逾九成名下財產為清償,復有保證人擔保更生方案之履行,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其更生條件合理、公允、可得履行。另本件亦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債務人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本院依法仍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美姿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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