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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4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4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賴建穎
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複代理人
袁佩君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代理人
宋尚賢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林守仁
代理人
秦嗣蕙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對債權人不利,此於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修正理由復有闡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賴建穎(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46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除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林守仁逾期表示意見而視為同意外,其餘債權人滙豐( 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以書面表示不同意,同意之債權人人數未過半數),此有本院書面表決通知、送達回執、債權人所提書狀在卷可稽,惟查:

(一)債務人陳報為水電技術工,承接住友企業社相關工程,日薪1,400 元,每日現領,每月平均工作18天,平均每月所得約新臺幣(下同)25,200元,無領取政府補助金等情,有102 年7 月2 日債權人會議紀錄、債務人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9年度、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得收入清單、102 年3 月25日陳報狀、102 年4月18日陳報狀、收入切結書、更生償還計畫草案等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

(二)次者,債務人未婚,陳報獨自居住姊夫名下位於臺中之房屋,而父親與姊姊及姊夫同居於臺北,債務人每月補貼房屋使用費暨父親扶養費4,000 元予姊姊及姊夫;另使用住友企業社提供之車輛作為工作時之交通工具,而往返各工程處之油資則須自行負擔。本件債務人陳報願縮減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至約15,449元,其中健保費749 元、餐費5,000 元、通訊1,000 元、交通油資2,700 元、水電費1,000元、瓦斯費雜支1,000 元、補貼住用費用及父親扶養費約4,000 元,又父親扶養義務人3 人,父親無工作所得,每月僅領取3,000 元之老人年金等節,有本院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債務人提出生活支出清單、102 年3 月25日陳報狀、102 年4 月18日陳報狀、102 年7 月18日陳報狀、102 年8 月5 日陳報狀、債務人及受扶養人之全戶戶籍謄本、生活支出費用相關收據、受扶養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0 年度、臺北國稅局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足憑。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背景,誠屬生活必要支出,核無過高情事。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必要支出後,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 期、每期9,749 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近全數均用於清償債務。

(三)再者,債務人陳報聲請更生時名下有二部逾檢註銷車牌之自小客車、五筆公同共有持分之農地及保德信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不分紅利變型終身壽險保單一張,上開二部自小客車分別於77年(車牌號碼AW-6928 號)、81年(車牌號碼MV-6927 號)出廠,因車齡均逾20年並遭撤銷車牌,核無清算價值;又上開五筆土地地號分別為臺中市○○區鎮○段第225 、225 之1 、227 、227 之1 、228 號,均係由債務人與另25人公同共有42分之2 之應有部分,經本院函請鑑價,上開五筆公同共有持分不動產之總價值為4,328,000 元,預估土地增值稅371,158 元,預估淨值約3,956,842 元,而觀諸債務人所提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債務人就上開不動產之應繼分至多18分之1 (被繼承人為債務人之外祖母,代位母親繼承),再公同共有財產換價應先辦理共有物分割,又以債務人最多應繼分預估其名下公同共有不動產分割後財產價值至多約219,825 元(計算式:0000000 ×1/18≒219825),若再計算進入清算程序變價公同共有不動產選任管理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所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訴訟費、管理人報酬... 等),債務人名下不動產清算可得價值約15萬至20萬元;另名下保德信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查得價值約27,000元等情,此有卷附前開債權人會議紀錄、保德信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4 月11日(102)保字第463 號函、元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2 年7 月18 日102元辰字第1058號函檢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債務人所提財產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2 紙、102 年3 月25日陳報狀、102 年4 月18日陳報狀、102 年6 月11日陳報狀、名下不動產土地登記謄本全部、保德信保單頁面、公同共有土地價值計算表、102 年7 月25日陳報狀、102 年8 月5 日陳報狀可參。而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金額701,928 元,已逾其聲請時名下上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49,272元(詳見債務人所提生活必要支出清單、更生償還計畫草案等),堪認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

三、另本件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不同意理由如下:㈠債務人之必要支出應以102 年度臺中市無房租支出最低生活費用8,620 元認列,更生方案應提高至每月清償13,380元,始可認盡力清償。㈡債務人還款成數10.41%明顯過低,未達同條例第142 條聲請免責繼續清償無擔保債權達20%之最低門檻,對債權人不公允。㈢債務人目前年42歲,距法定退休年限65歲尚有23年,容有更高清償空間。然查:

(一)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若干,應依其具體生活狀況個別認定之,不宜概以內政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2 項) 為認定標準〔99年第5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1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且按內政部所公告最低生活費之訂定,主要目的係供判定低收入戶之法定依據,而參照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 年每人可支配所得60%所定,在於照顧低收入及需獲社會救助之家庭,家庭低收入低於此一標準者,財產總額又低於一定標準之低收入戶,固然屬於各類社會救助之第一順位對象。然此係因政府資源有限,應優先照顧最需要之人民,不宜直接反推支出高於此一標準者即非屬社會救助之對象,於判斷債務人更生方案中生活必要支出之程度及其金額,仍需考量各債務人實際生活所需。而本件債務人雖居於姊夫名下房屋,惟其父親年屆77歲高齡,由姊姊照顧並與姊姊及姊夫同住台北,債務人給付相當租金暨父親扶養費4,000 元,實屬合理,債權人以債務人應已無租金最低生活支出為標準,已不可採,又細繹債務人所列各項支出細目,均屬必要,且衡諸現今一般生活水準,尚屬相當,並無過高或逾越常情之處。是債權人以內政部公告每人每月無房租之最低生活費認列為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陳稱債務人之支出金額應再縮減,以提高可償債之數額云云,委無足採。

(二)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並未規定更生方案之最低清償額度,縱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甚低,然據相對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已盡力清償,法院仍可逕行認可。另同條例第142 條固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然該條文係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故特予規定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若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成數後之免責事由,與本件債務人係聲請更生程序無涉,是債權人以更生方案清償成數未達20% ,遽認有欠公允,顯有誤會。

(三)再按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6 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 項第3 款、第4 款之最低清償總額者,得延長為8 年,為同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3 款所明定。其立法目的乃為求更生程序之迅速進行,是以,更生方案所定最終清償期宜予限制,又為兼顧債務人之清償能力,經考量我國國民平均所得額數及得依本條例適用更生程序之最高負債總額等情形,明定最終清償期原則不得逾6 年,但有為達法定最低清償總額等特別情事者,方得延長為8 年,而此與債務人之年齡及其距離強制退休之年數均無關涉,亦非更生方案得否認可之法定審酌事由,債權人等執此不同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不可採。

(四)基上,審酌本件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債務人確已盡力清償等因素,暨參諸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規定暨修法理由說明,於債務人依其自身條件確已盡力清償之前提下,各債權人所不同意更生方案之事由,均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近全數均用以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債務人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本院依法仍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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