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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2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2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柯文政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成
代理人
黃家洋
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陳淑君
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權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國肇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王光民
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權人) 李碧連
代理人
詹明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20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柯文政(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於民國102年5月30日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惟查:

㈠債務人現任職於興光熱處理廠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現場操作員,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35,000元(含底薪27,900元、專業津貼4,000元、房屋津貼1,200元及加班費、績效獎金等),此外,並領有租金補助4,000元,每月收入共約39,000元等情,有本院102年5月9日訊問筆錄、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債務人之薪資明細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互免扣繳憑單等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

㈡債務人現與母親、配偶及三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87年次、97年次、99年次)共同租屋居住,其所提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為24,020元,包含房屋租金3,500元(租金每月為15,000元,其中債務人之姐分擔8,000元,以做為扶養母親之費用,餘7,000元由債務人與配偶平均分擔)、餐費4,500元、電話費600元、交通油資1,500元(住家位於大里,公司位於台中工業區,往返距離較遠)、醫療費用420元、家用水電瓦斯費用約500元(與配偶平均分擔後數額)、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約8,000元(15歲長子扶養費約9,500元、5歲次子扶養費約為6,500元、3歲長女扶養費為6,500元,三名子女均領有社會補助,每人每月2,200元,故扣除上開社會補助款後,與配偶平均分擔),另給付母親扶養費5,000元等情,有本院102年5月9日訊問筆錄、債務人提出生活支出清單、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生活支出費用相關收據、配偶之101年度所得扣繳暨免稅扣繳憑單、配偶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債務人母親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足憑。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背景,誠屬生活必要支出,核無過高情事。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必要支出後,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期、每期13,000元、並於每年3月再多清償13,800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於清償債務,且參酌如後述之財產狀況,核屬盡力清償。

㈢再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名下無財產,此有卷附債務人所提財產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而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金額1,018,800元,已逾其聲請時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560,753元(詳見債務人所提生活必要支出清單等)。

㈣至相對人即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李碧連等人均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其理由略以:⑴債務人扶養費用高達27,800元,明顯高於一般家庭扶養費用支出;⑵債務人應撙節支出,縮衣節食,將年終獎金應全部用以清償債務;⑶於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裁定所示,債務人之平均收入為45,617元,今所陳報之收入有明顯落差,應命債務人提出薪資相關資料以查明之;⑷債務人所支出之租金高達15,000元,應有減縮之必要;⑸扶養母親之扶養費,以其姐所支付之8,000元為已足,債務人應無再支出扶養費之必要;⑹債務人應再謀求其他兼職以提高收入,清償債務;⑺清償成數過低等語。經查:⑴債務人所扶養之人為三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共4人,且每人所提列之扶養費並未逾101年度臺中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11,066元,尚無過高之情事,債權人恐係未慮及受扶養權利人人數,僅以總額觀之即遽認扶養費用過高,實無理由。⑵年終獎金係雇主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其有無與多寡,往往取決於雇主對受僱人工作表現之主觀評價、公司營運績效及當年度經濟狀況而定,並非受僱人(債務人)必然取得之收入,且如其將部分用於年節特別需求,亦屬社會生活基本必要支出,債務人將年終獎金提列二分之一以增加清償金額,實已彰顯債務人清償之誠意,且兼顧債權人受償權益,非得以此認債務人未竭盡其力清償。⑶本院102年消債更字第47號裁定所示之債務人平均薪資,係依債務人聲請狀之財產增減變動表中「100年收入清單」所載金額計算,惟債務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於100年時因為上比較多夜班,所以每月多夜班津貼6,000元,…101年4月左右因為調單位沒有夜班,所以收入比較少」等語(見本院102年5月9日訊問筆錄),並提出101年8月至102年3月之薪資單(有公司之大、小章)為憑,依前開薪資單計算平均薪資為34,343元,故債務人稱每月薪資約35,000元,應堪採信。⑷債務人一家六口、三代同堂共同居住,所須居住空間較一般小家庭為大,而其租屋之租金亦由其姐負擔8,000元,債務人實際僅支出3,500元,並無過高之情。⑸債務人姐姐所給付之扶養費8,000元,已做為補貼房屋租金之用,此亦相對減少債務人於租金方面之負擔,基此,債務人每月給付母親扶養費5,000元,尚屬合理必要。⑹本件債務人工作穩定,工作時間並未有過短之情形,且債務人亦稱公司採三班制,其雖未上夜班,但仍須輪早班、中班,而排班係按照公司所排,並無法自己決定等語(見上開債權人會議記錄),故債務人雖未上夜班,仍須依公司排定之班別輪上早班、中班,於此正常工作情形下,倘仍要求債務人再另覓夜間兼職,短期內或可增加收入而提高清償,但如因此造成債務人身心負擔過大而影響原正常工作,反不利於債權人之受償,故實不宜強令債務人於勞動基準法所定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及每週工作總時數外,再勉強兼職以增加收入。⑺依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64條之立法理由及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1目、第2目之規定可知,修正之法律已將更生方案條件是否公允之考量,改為債務人只要客觀上盡力清償,且清償總金額不低於上開法律規定之數額,即不問其總清償之比例,法院均應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債權人仍以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為不同意之理由,實不符合更生之立法意旨,難認為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逾五分之四用於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江文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玉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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