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2號聲請人( 即債務人) 洪沛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鄭資華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代 理 人 劉育燈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代 理 人 江俊毅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對債權人不利,此於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修正理由亦有闡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洪沛昇(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54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 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於民國102年6月6日僅最大債權人星展(台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意而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惟查: (一)債務人陳報自92年9月起任職於今國光學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擔任製造部門組長,該公司於有盈餘時始發放年終獎金,其將今年度所領取數額之5成平均至12個月計算(93,000×0.5÷12=3,875≒3,900),債務人平均每月所得約 新臺幣(下同)52,900元(含底薪、出勤津貼、環境津貼、績效獎金、職務津貼、伙食津貼、特別津貼、班別津貼、其他加項、平均加班費、年終獎金,即平均月薪49,000+年終獎金3,900=52,900),扣除勞保費、健保費及福利金後,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所得約51,800元等情,有上開債權人會議訊問筆錄、債務人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9、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得及收入 清單、台中商業銀行活期型存款存摺明細影本、102年4 月24日陳報狀、101年1月至102年4月薪資單、101年年節 獎金發放通知單、102年5月17日陳報狀等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 (二)次者,債務人已婚,與配偶育有二名子女(分別為98年次、99年次),陳報其配偶因患有精神分裂症,領有重大傷病卡,目前無工作,負責在家照顧二名子女,無財產所得而為債務人所扶養。又債務人之長子有混合性特定發展障礙,債務人一家為臺中市沙鹿區列冊之中低收入戶,故其子女健保費免繳,債務人與配偶則有健保費半價之補助。另債務人稱因工作因素在臺中與配偶及子女租屋居住,所承租房屋為屋齡約三十年之三層樓房,一樓為客廳、廚房、二樓為臥房二間;三樓則為房東置放雜物之儲藏空間。再稱債務人父母親均已無工作(分別為30年次、45年次),僅父親領有老人年金3,500元,現同債務人之二名兄長 在彰化租屋生活,扶養費由四名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含債務人)。而債務人所陳報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合約38,261元,其中個人生活費約7,988元(含餐費、通訊費、交通 費)、房屋租金5,000元、家用水電瓦斯費用約1,888元、家用通訊等雜支約1,385元、兒子扶養費6,000元、女兒扶養費6,000元、配偶扶養費6,000元、父親扶養費2,000元 、母親扶養費2,000元(患糖尿病、高血壓、脂肪肝)等 節,有本院上開債權人訊問筆錄、債務人所提債務人及受扶養人全戶戶籍謄本、臺中市沙鹿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配偶之重大傷病卡影本暨清濱醫院診斷證明書、兒子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兒童發展聯合評估中心綜合報告書、母親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生活必要支出清單、扶養費收訖證明書、前開陳報狀、生活支出費用相關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受扶養人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9年度、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在卷足憑。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背景,誠屬生活必要支出,核無過高情事。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必要支出後,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期、每 期13,500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近全數用於清償債務,且參酌如後述之財產狀況,核屬盡力清償。 (三)再者,債務人陳報聲請更生時名下有一部83年出廠之重型機車,車齡逾19年,經核無清算價值。另債務人有集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零股112股,價值約986元,此有卷附上開債權人會議訊問筆錄、債務人所提財產目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影本、群益金鼎證券存摺內頁影本、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4月30日保結消字第1020008431號函檢附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前開陳報狀等件可佐。而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金額972,000元,已逾其聲請時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 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詳見債務人所提生活必要支出清單、更生償還計畫草案等)。 三、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近全數用以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 ,故債務人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本院依法仍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書 記 官 劉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