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0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8號聲請人( 即債務人) 吳惠萍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蘇志成、蔡弘濱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洪瑞霞、謝天時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鄭資華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昱陞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 用於清償,即足當之,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對債權人不利,此於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修正理由復有闡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吳惠萍(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68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 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除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確答而視為同意外,其餘債權人均以書面表示不同意,同意之債權人人數未過半數),此有本院書面表決通知、送達回執、債權人所提書狀在卷可稽,惟查: (一)債務人與前配偶育有二名未成年兒子(分別為90年次、93年次),陳報其前配偶於99年入監服刑,預計106年出監 ,二人於100年間由法院調解離婚,是二名小孩均由債務 人獨力扶養,現為臺中市大里區列冊之單親低收入戶,此有上開債權人會議訊問筆錄、債務人及受扶養人之戶籍謄本、前配偶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在監或出監受刑人資料表、臺中市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件在卷可佐。本件債務人陳報原於萬和工業社擔任臨時工,於去年間轉為正式職員,擔任電腦車床作業員,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0,000元,無年終獎金,雇主僅於年節發放紅包、中秋節發放禮盒。另臺中市政府低收入補助為全戶健保費免繳,房屋租賃津貼每月3,000元,及二名未成年小孩每月領各有2,600元之學生生活津貼。又債務人之兒子另有民間社福團體世界展望會教育補助平均每月約500元(每半年發放一次) ,以及家扶中心不固定資助款(若有領取一次約1,700元 )等情,有上開債權人會議訊問筆錄、債務人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8年度至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102年5月8日陳報狀、102年5 月28日陳報狀、在職暨薪資證明書、二名兒子領取補助金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明細影本等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 (二)次者,債務人因前配偶在監服刑而獨力扶養二名兒子,前已敘及。債務人復稱所承租房屋之房東不同意債務人遷入戶籍,遂將戶籍設於弟媳之房屋中,債務人弟弟亦與弟媳育有二子,設籍之房屋無空間供債務人及其子女居住,爰與小孩自行租屋居住。而債務人所陳報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合約16,969元(扣除各項補助款後金額),其中個人生活費約6,750元(含餐費雜支6,000元、通訊250元、交通油 資500元)、扣除租金補貼之房屋租金支出6,000元、家庭日用消耗品1,000元、水電費419元、瓦斯費800元、扣除 各補助金之二名未成年二子扶養費合計約2,000元,母親 扶養費於更生期間將由手足(姊姊與二名弟弟)全額負擔等節,亦有本院上開債權人會議訊問筆錄、債務人提出之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前揭陳報狀、生活支出費用相關收據、弟媳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受扶養人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100年度、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的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在卷足憑。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背景,誠屬生活必要支出,核無過高情事。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必要支出後,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期、每期3,300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全數用於清償債務。 (三)再者,債務人陳報聲請更生時名下無財產,僅有一年期無解約金之意外險保單,交通工具係使用姊姊名下之重型機車等情,此有卷附債務人所提財產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姊姊名下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影本、102 年5月8日陳報狀可佐。而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金額237,600元,已逾其聲請時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 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詳見債務人所提生活必要支出清單、更生償還計畫草案等),堪認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 三、另本件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不同意理由多認債務人還款成數過低,對債權人不公允,應將更生方案延長至八年云云,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並未規定更生方案之最低清償額度,縱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甚低,惟依相對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已盡力清償,法院仍可逕行認可。再者,更生程序制度設計之本旨係使有固定收入之債務人得以更生期間之收入用以清償債務,並使依更生方案按期履行之債務人於期限屆滿後得清理其債務而獲新生,故立法者就更生方案之履行期有所限制。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3款,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原則不得逾六年,例 外於未達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始得 延長為八年。而債務人年歲暨於期限屆滿後之工作收入,本非屬於更生程序中所應納入考量者。況查,債務人總清償金額已逾越其聲請更生時名下財產價值,亦高於其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依上開規定,其更生方案清償期間自不得逾六年。準此,審酌本件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債務人確已盡力清償等因素,暨參諸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暨修法理由說 明,於債務人依其自身條件確已盡力清償之前提下,債務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全數用以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 故債務人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本院依法仍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書 記 官 劉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