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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6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6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黃虹雯

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洪瑞霞、李昇銓、楊.
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鄭資華
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代理人
謝子晴
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代理人
陳榮光
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權人) 臺中市道明儲蓄互.
代理人
陳培霖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對債權人不利,此於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修正理由亦有闡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黃虹雯(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98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於民國102年7月11日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惟查:

(一)債務人陳報其曾罹患左側乳房惡性腫瘤,目前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追蹤治療中,並為臺中市北屯區之單親低收入戶,於101年間與前配偶離婚後,緣前配偶前往大陸另組家庭,目前債務人獨力扶養未成年之次女(90年次),而其已成年之長女已婚育子,在家照護小孩,因無工作收入,故無法協助債務人次女之扶養等節,此有卷附上開債權人會議訊問筆錄、債務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1年9月3日診斷證明書、全戶戶籍謄本、臺中市北屯區101年11月9日公所社字第1010037771號通知低收入戶審核通過函文影本、臺中市北屯區公所遞收入戶證明書、102年6月25日陳報狀、前配偶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憑。本件債務人陳報原於102年5月間任職臺中市社會局之短期臨時約聘工作,嗣於102年7月起任職於安安車業行,擔任會計人員,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9,000元,若全勤則另發放全勤獎金1,000元,合計每月所得約20,000元。另臺中市政府低收入補助為次女每月2,600元之學生生活津貼、債務人與次女免繳健保費等情,有上開債權人會議訊問筆錄、債務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財政部中區國稅局99年度、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次女領取政府補助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明細影本、薪資明細陳報、臺中市政府文化局薪資明細表、102年6月4日陳報狀、102年6月25日陳報狀、102年7月3日陳報狀、安安車行在職證明書、安安車業行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綜等在卷可憑,堪認本件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

(二)次者,債務人稱在臺中租屋與次女同住,扣除上開補助後,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合約16,900元,其中個人生活費約5,000元(含餐費3,500元、通訊400元、交通油資600元、日用品雜支500元)、房屋租金6,000元、水電瓦斯費用約1,000元、家庭日用消耗品500元、次女扶養費扣除補助後支出約4,400元等節,有本院上開債權人會議訊問筆錄、債務人提出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前開陳報狀、生活支出費用相關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受扶養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暨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9年度至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在卷足憑。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背景,誠屬生活必要支出,核無過高情事。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必要支出後,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 期、每期3,000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近全數用於清償債務。

(三)再者,債務人陳報聲請更生時名下無財產,其所要保之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為無解約金之防癌終身健康保險(原保險人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弟弟所有之重型機車作為交通工具,此有卷附債務人所提財產清單、弟弟名下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影本、102年6月4日陳報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費繳納證明單影本、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年5月30日國壽字第102053587號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年5月24日全球壽(客)字第1020524016號函可參。而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金額216,000元,已逾其聲請時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21,467元(詳見債務人所提生活必要支出清單、更生償還計畫草案等),堪認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

三、另本件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不同意理由如下:㈠債務人稱收入僅13,123元,扣除必要支出後入不敷出,恐履行不能。㈡債務人還款成數4.27%明顯過低,未達同條例第142條聲請免責繼續清償無擔保債權達20%之最低門檻,對債權人不公允。㈢債務人目前年46歲,距法定退休年限65歲尚有19年以上之工作可能,容有更高清償空間。然查,本件債務人已於本件更生程序期間尋得薪資更高且固定之工作,目前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仍有相當餘額,前已敘及,則本件債務人之更生方案確有履行之可能。又關於還款成數過低部分,惟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並未規定更生方案之最低清償額度,縱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甚低,然據相對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已盡力清償,法院仍可逕行認可。另同條例第142條固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然該條文係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故特予規定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若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成數後之免責事由,與本件債務人係聲請更生程序無涉,是債權人以更生方案清償成數未達20%,遽認有欠公允,顯有誤會。再按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6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者,得延長為8年,為同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其立法目的乃為求更生程序之迅速進行,是以,更生方案所定最終清償期宜予限制,又為兼顧債務人之清償能力,經考量我國國民平均所得額數及得依本條例適用更生程序之最高負債總額等情形,明定最終清償期原則不得逾6年,但有為達法定最低清償總額等特別情事者,方得延長為8年,而此與債務人之年齡及其距離強制退休之年數均無關涉,亦非更生方案得否認可之法定審酌事由。準此,審酌本件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債務人確已盡力清償等因素,暨參諸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暨修法理由說明,於債務人依其自身條件確已盡力清償之前提下,各債權人所不同意更生方案之事由,均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幾近全數用以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債務人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本院依法仍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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