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8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佩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 理 人 吳俞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代 理 人 羅開文、林雅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對債權人不利,此於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修正理由亦有闡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林佩芳(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70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於民國102 年10月15日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惟查: (一)債務人陳報為人力派遣員,每年簽約一次(原發包予馬力強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2 年9 月起改發包予毅誠物業綜合事業有限公司),其自96年起即派駐至台灣中油天然氣北區營業處擔任會計助理人員,102 年9 月前平均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34,000元,稱9 月更新契約後每月薪資所得約29,212元( 含計本薪與職務津貼) ,扣除勞健保費後,每月所得為27,959元,無發放年終獎金,三節獎金亦不固定,需視情況發放等情,有本院102 年7 月16日及102 年10月15日債權人會議紀錄、債務人之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99年度、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02 年6 月6 日陳報狀、薪轉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明細影本、102 年6 月27日陳報狀、101 年12月至102 年5 月薪資明細表、102 年7 月22日陳報狀、在職證明書、102 年9 月6 日陳報狀、102 年9 月5 日毅誠物業綜合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出具薪資證明書、102 年9 月16日陳報狀、102 年9 月薪資明細表等件在卷可憑,堪認本件債務人上開所陳洵屬有據,其確有固定收入。 (二)次者,債務人與前配偶於99年間離婚,二人所育一名未成年兒子(90年次)與債務人同住租屋處,原由債務人獨自扶養,現與前配偶協議於更生履行期間,二人共同平均分擔兒子扶養費。又債務人因乘坐火車通勤至苗栗,故生活必要支出中交通費較高,其陳報願縮減每月生活及扶養必要支出至約22,799元,其中個人生活費9,399 元(含餐費5,400 元、通訊1,000 元、交通費1,999 元、日用品雜支1,000 元)、房屋租金7,000 元、管理費2, 100元、水電費1,000 元、瓦斯費300 元、兒子扶養費分擔約3,000 元等節,有本院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債務人所提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前揭陳報狀、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生活支出費用相關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臺灣鐵路管理局定期票影本、前配偶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101 年度所得調件明細表、受扶養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在卷足憑。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背景,誠屬生活必要支出,核無過高情事。 (三)再者,債務人陳報聲請更生時名下有三張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查得保單價值總計144,140 元、保證責任臺中市中區合作社零股,價值500 元、茂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零股,價值760 元。又債務人無汽、機車,稱其交通工具均係使用大眾運輸等情,此有卷附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瀏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5 月30日(102 )南壽保單字第C0781 號函、債務人所提財產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影本、前揭陳報狀可參。而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金額475,200 元,已逾其聲請時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66 元(詳見債務人所提生活必要支出清單、更生償還計畫草案等),是債務人將工作所得扣除其上開生活必要支出後,願再將名下保單價值之金額平均加計至72期更生方案中,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 期、每期6,600 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盡數用於清償債務,堪認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三、另本件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不同意理由如下:㈠債務人個人支出應以102 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標準無房租支出8,620 元,加計房租7,000 元為標準,債務人應可再提高還款金額。㈡債務人還款成數5.07% 明顯過低,未達同條例第142 條聲請免責繼續清償無擔保債權達20%之最低門檻,對債權人不公允。㈢債務人現年43歲,距法定退休年限65歲尚有22年以上之工作可能,容有更高清償空間。然查, (一)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若干,應依其具體生活狀況個別認定之,不宜概以內政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2 項) 為認定標準〔99年第5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1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而本件債務人上開所列其每月平均之生活必要支出,衡諸現今一般生活水準,並無過高,雖個人開銷未含計房租為9,399 元,實因債務人需通車往返台中及苗栗,交通費較高所致,前已敘及。又債務人亦與前配偶達成協議於更生履行期間共同分擔未成年兒子之扶養費,而縮減扶養費支出,提高更生方案還款金額,確已盡力節省開銷,有102 年7 月22日陳報狀在卷可佐,是債權人所執不同意事由,並不可採。 (二)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並未規定更生方案之最低清償額度,縱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甚低,然據相對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已盡力清償,法院仍可逕行認可。另同條例第142 條固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然該條文係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故特予規定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若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成數後之免責事由,與本件債務人係聲請更生程序無涉,是債權人以更生方案清償成數未達20% ,遽認有欠公允,顯有誤會。 (三)再按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6 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 項第3 款、第4 款之最低清償總額者,得延長為8 年,為同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3 款所明定。其立法目的乃為求更生程序之迅速進行,是以,更生方案所定最終清償期宜予限制,又為兼顧債務人之清償能力,經考量我國國民平均所得額數及得依本條例適用更生程序之最高負債總額等情形,明定最終清償期原則不得逾6 年,但有為達法定最低清償總額等特別情事者,方得延長為8 年,而此與債務人之年齡及其距離強制退休之年數均無關涉,亦非更生方案得否認可之法定審酌事由,債權人等執此不同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不可採。 (四)基上,審酌本件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債務人確已盡力清償等因素,暨參諸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規定暨修法理由說明,於債務人依其自身條件確已盡力清償之前提下,各債權人所不同意更生方案之事由,均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盡數用以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債務人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本院依法仍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