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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拍字第3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0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拍字第3號

聲請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國肇
代理人
洪國智
相對人
九鼎醫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永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已屆清償期,而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價金而受清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則法院自亦可為許可之裁定(參照最高法院52年度臺抗字第128號判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20日以附表所示之動產為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30,000,000最高限額抵押權,業經登記在案。相對人分別於⑴100年1月5日、⑵100年1月6日向聲請人借款⑴15,000,000元、⑵10,000,000,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並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自民國101年4月5日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15,958,329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及借據等影本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王幸瑜┌────────────────────────────────────────────────┐│附表: 102年司拍字第3號 │├─┬────────┬─────────┬─────┬────┬──┬─────┬───────┤│編│標 的 物 名 稱 │規 格 及 型 式│ 廠 牌 │出 廠 │數量│申請人估 │物 品 所 在 地││號│ │ │ │年月日 │ │ 計金額 │ │├─┼────────┼─────────┼─────┼────┼──┼─────┼───────┤│1│正子暨電腦斷層掃│Gemini16 │飛利浦 │97年1月 │1台 │新臺幣 │臺中市大里區東││ │描系統 │/Project Number │Philips │ │ │50,500,000│榮路483號地下 ││ │ │0000-0000 │ │ │ │元 │一樓(大里仁愛 ││ │ │ │ │ │ │ │醫院)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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