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46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票字第4611號聲 請 人 潮港城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晋爵 相 對 人 吳銀嵐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2年2月6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150,000元,到期日102年3月6日,詎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4條準 用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再按本票之到期日,得依發票日後定期付款方式定之﹔發票日後一個月或數個月付款之之本票,以在應付款之月與該日期相當之日為到期日,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5條第1項第2款及第68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故發票後定期付款之本票,應以所定期間相當之日為到期日,並得自到期日起就利息部分行使追索權。查系爭本票記載「憑票於發票日起滿一個月無條件擔任支付」,屬於發票日後定期付款本票,其到期日應為發票日後一個月相當之日即102年3月6日為到期日。本件聲請除到期日前之 利息請求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外,其餘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