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575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票字第5754號
- 聲請人
- 陳雨辰
- 相對人
- 中施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文信
人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中施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林文信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相對人林文信簽發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中施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林文信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⑴中施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林文信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⑵林文信簽發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朝德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02年度司票字第5754號 │ ├──┬───────────┬─────────┬───────────┬───────────┬────────┬────┤ │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發票人 │ │ │ │ (新臺幣) │ │ │ │ │ ├──┼───────────┼─────────┼───────────┼───────────┼────────┼────┤ │001 │100年12月12日 │2,000,000元 │未載 │101年3月31日 │CH688127 │中施機電│ │ │ │ │ │ │ │工程有限│ │ │ │ │ │ │ │公司、林│ │ │ │ │ │ │ │文信 │ ├──┼───────────┼─────────┼───────────┼───────────┼────────┼────┤ │002 │102年1月2日 │700,000元其中 │未載 │102年5月1日 │CH688136 │林文信 │ │ │ │60,000元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