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0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03號
- 聲請人
- 江洲松
- 相對人
- 伯威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國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年度存字第二五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餘額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參仟貳佰捌拾陸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居間報酬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91號裁定,為擔保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曾提供如新臺幣(下同)262萬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5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且經執行案件分配後仍有餘額,聲請人並定21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存字252號擔保提存卷宗(含102年度取字第472號領取提存物卷宗)、100年度司執全字第73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卷宗、101年度司執字第122656號強制執行卷宗,查核屬實,且依上開卷宗所示,相對人已於強制執行程序中領取本院100年度存字252號擔保提存事件之擔保金93萬1,714元,剩餘擔保金為169萬3,286元。又於假扣押之本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均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等情,亦有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函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餘額169萬3,286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