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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067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067號

聲請人
匯展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瑩美
聲請人
謝鎧璟
相對人
僑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謝榮輝
相對人
相對人
陳淑資
相對人
謝鈞宇即謝銘修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九四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佰貳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43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7,2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394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於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後,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於訴訟終結後,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781號),惟相對人於102年8月5日已撤回起訴在案,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434號裁定、提存書、相對人存證信函暨其回執等件為證。

三、查,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存字第3942號、98年度司執全字第1537號、102年度訴字第1781號等相關卷宗審核,系爭假扣押事件已終結,且相對人於假扣押事件終結後對聲請人所提起之損害賠償之訴,業已撤回確定,本件已確定無損害發生,則聲請人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其應供擔保之原因自已消滅,揆諸首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夏施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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