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1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121號聲 請 人 龍昌數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填墪 相 對 人 吾展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宦川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00年度沙 簡字第31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聲 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 256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於第一審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830元,後於第二審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2,683元,合計繳納裁判費共19,513元,相對人雖曾繳納第二 審訴訟費用,惟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其負擔不予列計,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610元(19,513元 X4/5=15,610元),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7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夏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