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22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221號
- 聲請人
- 立倢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羅瑞玲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682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又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不能謂訴訟終結前之催告,仍屬合法(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案外人洋匯理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洋匯理公司)與相對人FIROZA MARKETING RESOURCE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案外人洋匯理公司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56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FIROZA MARKETING RESOURCE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而提供新臺幣808,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208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案外人洋匯理公司已另狀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並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之聲請後,向本院聲請返還擔保金,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6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案外人洋匯理公司與相對人FIROZA MARKETING RESOURCE間之假處分執行已終結,案外人洋匯理公司迄未證明已通知相對人FIROZA MARKETING RESOURCE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俾向本院聲請發還擔保金,是案外人洋匯理公司已有怠於行使權利之事實,聲請人已代位案外人洋匯理公司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FIROZA MARKETING RESOURCE於21日內行使權利,該通知因相對人住居所不明,聲請人並聲請本院公示送達,經本院以100年度司聲字第1439號行使權利事件准予公示送達,而相對人未依限行使權利,為此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564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執全卯字第1607號函、本院非訟中心100 年度司聲字第1439號函暨公示送達公告、登報報紙等為證。
四、經查:
㈠聲請人以本院98執酉字第1236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案外人洋匯理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於99年1月29日核發中院彥民執99司執酉字第5817號執行命令,將案外人洋匯理公司對本院提存所提存案號97年度存字第2088號之擔保金債權,在新臺幣(下同)778,407元及利息範圍內,於案外人洋匯理公司得取回提存金時,移轉於聲請人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查屬實。則聲請人既為提存人即案外人洋匯理公司之債權人,並基於前開執行命令對於案外人洋匯理公司所供擔保之擔保金有收取權利,在案外人洋匯理公司怠於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擔保金時,致聲請人無從逕依該執行命令收取該擔保金,則聲請人為保全自己權利,依法自得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擔保金,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裁全聲字第369號撤銷假處分保全程序卷宗、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1607號假處分保全程序卷宗審核,案外人洋匯理公司雖已向本院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惟上開撤銷假處分裁定聲請人於102年5月3 日及102年5月10日始對相對人FIROZA MARKETING RESOURCE為公示送達之公告及登報通知,而聲請人卻於100年8月16日即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並於100年12月20日為通知行使權利登報之公示送達,此有本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439號卷證資料可稽,則聲請人向相對人為催告行使權利時,該假扣押裁定及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自不得謂訴訟已終結,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其通知行使權利,自不生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夏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