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4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06 日
- 當事人劉淑錦、英捷營造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421號聲 請 人 劉淑錦 相 對 人 英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公山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418號裁定,為 擔保聲請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17,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 99年度存字第176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件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並於訴訟程序終結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於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各款情形,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 定有明文,此所謂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可資參照。是聲請返還擔保金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 三、經查: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既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則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應向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亦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為之,其遽而聲請本院裁定返還,顯有違誤,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管轄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夏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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