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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521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0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521號

聲請人
賴聰明
相對人
賴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41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 106條所明定。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如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臺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951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106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410號提存後聲請假扣押執行(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641號)在案。茲因相對人提出異議,經本院裁定撤銷假扣押,駁回聲請人假扣押之聲請,相對人業已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就上開事件所受損害已向本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業經本院101年度中簡字第3143 號民事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確定在案,是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951號裁定、提存書、存證信函暨中華郵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101年度中簡字第3143號民事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相關卷證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朝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521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擔保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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