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5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571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冠力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昌 相 對 人 蘇順生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00年度存字第二二0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存單、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存單號碼CB24972),准予發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者,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諸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臺抗字第413號著有判例。而所謂「訴訟終 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682號裁判意旨足資 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2358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 存字第220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向本院聲請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聲字 第1107號、10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610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存字第2203號及100年度司執全字第1204號等卷宗查核結果,本件訴訟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及撤銷假扣押裁定而告終結。上開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等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蘇順生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院內查詢表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關於相對人蘇順生之部分,應予准許。至於相對人冠力森工程有限公司部份,聲請人係聲請本院催告「冠力森有限公司」行使權利,並以公示送達方式為之,惟依卷內資料所示,未能證明該公示送達之相對人與本件相對人冠力森工程有限公司具同一性,難謂已對其完成催告程序,聲請人復未提出合於其他返還擔保金要件之證明資料,故關於相對人冠力森工程有限公司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徐含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