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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5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9 日
  •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周永富

  • 原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大易勝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596號聲 請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相 對 人 大易勝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周永富 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之通知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66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127條及第52條亦定有明文。是以,對公司之送達應以 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其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13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 亦得於當事人本人即公司之營業所行之。末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此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亦有準用。公司法第24條及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 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13條、第79條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大易勝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易勝公司)已於97年1月4日廢止登記,聲請人對其法定代理人周永富、李俊瑩、陳秀齡之戶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通知函,惟經郵務機構以「遷移不明」及「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大易勝公司業經廢止登記在案,應行清算程序,若未選任清算人且該公司章程未有其他規定,即應以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經查,聲請人向相對人周永富之戶籍地址寄送如附件之通知函,因相對人周永富遷移不明,以致原件退回,此有退件信封影本可憑;另相對人大易勝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俊瑩、陳秀齡有最新戶籍地應重行送達,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4日裁定命於7日內補正「提出向法定代理人李俊瑩、陳秀齡最新戶籍地送達而無法送達之證明。」此項裁定已於102年11月8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而本件已逾法定期間,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朱敏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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