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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597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0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597號

聲請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相對人
松慶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張志明
相對人
法定代理人
楊金福
法定代理人
張水池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張志明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固定有明文,惟由該規定觀之,倘若相對人並無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則無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之適用;又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66條定有明文。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未解散;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公司清算中,視為尚未解散,故欲對此種公司為意思表示,如非因自己過失,不知該公司或清算人之營業所或住所時,始得聲請公示送達(參考司法院75廳民1字第1405號函)。而「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則為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所明定,法人為法律所擬制之人,必賴代表機關以為活動,法人之代表人,雖非私法上所謂之法定代理人,然在民事訴訟法上則視作法定代理人,適用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司法院著有34年院解字第2936號解釋,復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27條之立法理由亦謂:當事人若為法人,則訴訟上攻擊或防禦之法,皆非彼所能自籌,若仍向法人送達,亦非保護其利益之道,故特設本條,明示對於法人有所送達,應向其代表機關為之,依此可見,對於法人為送達,自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送達處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之規定,則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惟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營業所行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對相對人松慶有限公司寄發如附件之通知函所示之意思表示,詎聲請人按相對人松慶有限公司地址即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法定代理人張志明地址即苗栗縣苑裡鎮興隆68之75號、法定代理人楊金福地址即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法定代理人張水池地址即臺中市○○區○○路000號寄送通知函,該信函經退回,且退件信封上分別蓋有「無此地址退回」、「查無此人退回」文字之戳印,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4件、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暨章程各1件、公告1件、退件信封4件(以上均影本)、戶籍謄本3件為證。

㈡聲請人對相對人張志明寄發如附件之通知函所示之意思表示,詎聲請人按相對人張志明地址即苗栗縣苑裡鎮興隆68之75號寄送通知函,該信函經退回,且退件信封上蓋有「查無此人退回」文字之戳印,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退件信封1件(影本)、相對人戶籍謄本1件為證。

三、本院查:

㈠依聲請人所提之相對人松慶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相對人松慶有限公司業經經濟部以96年3月9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另相對人松慶有限公司迄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依首揭說明,應以全體董事即張志明、楊金福、張水池為清算人,並代表相對人松慶有限公司。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退件信封楊金福、張水池之送達處所分別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臺中市○○區○○路000號」,與其戶籍地址分別為「臺中中清水區民有路75號」、「臺中市○○區○○路000號」不同,此有其最新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故聲請人未對相對人松慶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董事楊金福、張水池之戶籍地址為送達,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尚難謂該部分公示送達之聲請已合於民法第97條所定之要件。執此,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本件相對人張志明之最後住所地為「苗栗縣苑裡鎮興隆68之75號」,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戶籍謄本附卷足憑,是依上述非訟事件法第66條規定,本件聲請對張志明為公示送達事件,即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朝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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