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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7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14 日
  • 法定代理人
    紀村良

  • 原告
    林明富
  • 被告
    良誠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741號 聲 請 人 林明富 相 對 人 良誠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紀村良 人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壹仟伍佰陸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 第235號判決聲請人敗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嗣聲請 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 第51號民事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朱敏諄 計算書 ┌──────┬───────┬───────────┐│ 項 目 │金額:新台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9,250元 │ 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13,875元 │ 聲請人預納 │├──────┼───────┼───────────┤│合計 │ 23,125元 │ │├──────┼───────┼───────────┤│相對人應負擔│ 11,563元 │計算式: ││之訴訟費用額│ │23,125/2=11,563 ││ │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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