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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767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767號

聲請人
曾華容
相對人
元富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相對人
人 謝宜君
相對人
謝文榮
相對人
兼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琇玲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貳萬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85號號民事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至於聲請人主張102年度審字第3235號裁判費500元,及101年度非字第14833號聲請費1,000元,此非前揭訴訟事件所生之訴訟費用,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剔除。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素妃附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台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109,680元 │聲請人預納 │├──────┼───────┼───────────┤│追加裁判費 │12,320元 │聲請人預納 │├──────┼───────┼───────────┤│ 合 計 │122,000元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 │額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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