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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790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7 日

聲請人
淞普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褚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依其文義解釋,如法院已於終局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時,當事人即無再為聲請裁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6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63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為此聲請本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等語。

三、經查,就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64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二項:「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已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聲請人自可執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就該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相對人應清償之金額,及第二項所示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一併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重覆聲請本院以裁定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朱敏諄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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