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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8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04 日
  •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王天送、何忠義、劉錦堂

  • 原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被告
    瀚誠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851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相 對 人 瀚誠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天送 法定代理人 何忠義 法定代理人 劉錦堂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四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八十九年度甲類第九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券(債券代號:A89109),面額新台幣壹仟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固應 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強制執行法第132條已於民國85年10月9日修正增列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 得聲請執行。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 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 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8年度裁全四字第204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84年度甲類第壹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台幣壹仟萬元」登錄債券為擔保,並以本院88年度存字第172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復因前揭債券到期,經本院93年度裁全聲字第822號民事裁定准予更換提存物,依本 院94年度取字第337號取回提存物事件取回後,改提供「89 年度甲類第九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台幣壹仟萬元」登錄債券為擔保,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45號擔保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是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院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提存書、本院88年度執全四字第1503號民事執行處通知、102年度司聲字第 483號公示送達事件函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暨相對人等 送達回執等資料(皆影本),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依上開說明,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朝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陳麗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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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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