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200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2007號
- 聲請人
- 宏科金屬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坤池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陞毅工業有限公司、鈦豐環保事業有限公司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48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4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96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本案訴訟已終結,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且聲請人已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實施假扣押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又依此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係以供擔保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以及受擔保利益人受催告後,未於催告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為要件。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不能謂訴訟終結前之催告,自屬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固已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等於21日內行使權利,經本院於102年6月4日發函催告相對人陞毅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相對人陞毅公司)於函到21日內依法行使權利,該函於同年月6日送達予相對人陞毅公司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聲字第893號行使權利卷宗審核無誤,然本件命供擔保之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483號假扣押裁定,係於102年8月7日經相對人陞毅公司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62號民事裁定撤銷,該撤銷假扣押裁定於同年月14日送達予相對人陞毅公司;又聲請人並未聲請撤銷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943號假扣押執行程序,且該案之假扣押執行標的物經101年度司執字第59844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執行,於102年11月間方將餘款發還予相對人陞毅公司,意即,聲請人向相對人陞毅公司為催告行使權利時,該假扣押裁定及強制執行程序均未終結,相對人陞毅公司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本院之102年度司聲字第893號行使權利函自不生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又聲請人對相對人陞毅公司之本案訴訟業經聲請人撤回,視為未起訴,聲請人亦未證明就相對人陞毅公司因假扣押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自不符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復未證明相對人陞毅公司已同意返還本件擔保金,是聲請人就相對人陞毅公司聲請返還擔保金,即與法律規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至若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陞毅公司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定期催告相對人陞毅公司行使權利,仍得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附此敘明。
四、另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此觀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該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自明。經查本件聲請人於辦理提存後,僅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相對人陞毅公司之財產,並未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鈦豐環保事業有限公司之財產,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943 號卷宗核閱無訛,則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相對人鈦豐環保事業有限公司部分,僅需提出民事執行處發給之「未執行證明」,毋庸聲請本院裁定,即可逕向提存所聲請取回提存物,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無據,亦應予駁回。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