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21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214號
- 聲請人
- 陳志濱
- 相對人
- 三緣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秉豐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00年度存字第二六九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陸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2631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56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69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48號於民國101年5月22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並已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691號、101年度訴字第748號、101年度司聲字第1885號及100年度司裁全字第2631號等卷宗,查核屬實,是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48號成立訴訟上和解而終結。又上開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均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院內查詢表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孳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