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4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05 日
- 法定代理人蘇金豐、王天送
- 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瀚誠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483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相 對 人 瀚誠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天送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對相對人瀚誠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寄發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惟經郵務人員以「查無此人」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相對人公司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退回郵件各1件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王天送設籍於新北市○○區○○里○○000號,又該退郵信封以招領逾期退回,是其仍否居 住於該址尚有未明,嗣經本院函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派員查訪,經該局函覆訪查結果,相對人並未居住於該址(空屋),此有該局民國102年6月10日新北警淡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確有住所不明之情形。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素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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