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5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506號聲 請 人 伯威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泰 相 對 人 江洲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年度存字第一一四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捌拾柒萬伍仟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91號假 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875,000元擔保,經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1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執行,因相 對人已提供反擔保致該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且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訴訟亦已終結,並已定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亦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茲聲請人主張供擔保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1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字第401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59號判決確定,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 於訴訟終結後已於民國101年11月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已於同日送達相對人,且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 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業已終結,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院內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司法事務官 陳夏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