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5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580號聲 請 人 洽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丞 相 對 人 元富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宜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三四五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前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525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94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345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兩造間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已判決確定,且聲請人已撤回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1221號假扣押執行,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30日內行使權利,而該通知業已送達予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暨送達證書回證各1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依前開說明,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院內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陳怡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