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6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656號聲 請 人 洪金益 相 對 人 豪麥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東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四九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捌拾玖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聲請人前依本院92年度聲字第560號民事裁定 ,為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曾提出新臺幣(下同)13,889元為相對人供擔保,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149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今本案訴訟業已終結,並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亦未行使,依此提出存證信函暨相對人收受回執為憑,請求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茲聲請人主張供擔保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1110號判決確定,訴訟已告終結,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已於民國100年7月5日以存證 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雖相對人所提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之收件人欄位誤載為聲請人,惟該存證信函確係由相對人當時之法定代理人葉瑞東收受,此由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葉瑞東蓋印章於其上可知悉,是本件存證信函應認已於同年7月6日合法送達相對人,且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院內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夏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