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6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664號 聲 請 人 余武森 相 對 人 康仕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正大 相 對 人 凱迪亞諮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正大 相 對 人 哥倫比諮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正大 相 對 人 麥奇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正大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62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 台幣壹仟伍佰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宣告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金,係備作賠償受擔保利益者,將來本案勝訴確定,而因假執行不當所定受之損害之用,故上開條文之訴訟終結,自係指本案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判參照)。是為免假執 行所提供之擔保,其所謂訴訟終結,自亦同指本案訴訟已否終結。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依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243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5,000,000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62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243號、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157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2號判決確定,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復於訴 訟終結後,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該通知業已送達予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暨掛號收件回執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依前開說明,本件本案訴訟業已終結,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院內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朱敏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