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91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688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688號

聲請人
三采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瑞霖
相對人
睿鵬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品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年度存字第一九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29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99號提存後聲請假扣押執行(本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122號),茲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其迄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院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提存書、存證信函暨相對人送達回執各1件(均影本),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依上開說明,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夏施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