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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843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21 日

聲請人
詠鉅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瓊為
相對人
新國際景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芳玲

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萬伍仟柒佰玖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387號民事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朱敏諄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台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791元 │聲請人預納 │├──────┼───────┼───────────┤│鑑 定 費│ 94,000元 │聲請人預納(含101年4 ││ │ │月26日差旅費10,000元)│├──────┼───────┼───────────┤│合計 │105,791元 │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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