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96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967號
- 聲請人
- 李良賢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洪華鄉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供擔保提存金之返還,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應具備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等上開要件其中之一,若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得聲請返還。次按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擔保債務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14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停止執行,聲請人前依本院101年度聲字第8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曾提出新臺幣52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74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雖受敗訴判決確定在案,惟於訴訟終結後已全部清償相對人而執行程序終結,應認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101年度存字第742號提存書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13號裁定等資料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結果,聲請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業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14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字第405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相對人即有遭受損害之虞。聲請人並未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已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而聲請人並未提出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本案訴訟獲全部勝訴確定或就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之證明,難認符合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又聲請人未證明相對人已同意返還本件擔保金。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即與法律規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至若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另踐行上開定期催告之要件後,仍得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夏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