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9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16 日
- 當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信枝、吳興儒、雅景石材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994號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行 法 定代理 人 林信枝 代 理 人 吳興儒 相 對 人 雅景石材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一○七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合計新臺幣參拾萬元之有價證券(名稱種類數量均如上開提存書所載),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2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80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參拾萬元之登錄債券為擔保,並以本院 102年度存字第107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 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等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等語,並提出相對人陳秀美之同意書、印鑑證明各1件及相對人雅景石材有限公司同意書、變更登記表各1件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夏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