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45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450號
- 原告
- 徐朱色鳳
- 被告
- 徐國溥
特別代理人 徐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成年子女二人。被告自民國五十年間,無故離家,致兩造分居迄今已逾五十餘年,已違反婚姻本質,且與訴外人廖彩雲育有成年子女。兩造婚姻顯生重大破綻,難以繼續維持亦無回復婚姻之希望,且可責於被告。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辯以:兩造確已分居多年,同意判決離婚等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0五九號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二、查: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㈡本件兩造婚後分居迄今已逾五十餘年,有如前述。徵之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並「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兩造未共同生活已逾五十餘年,且與訴外人廖彩雲育有成年子女,致無法共同經營婚姻生活,顯與夫妻關係成立之本質有違。又兩造經長期分離,雙方形同陌路,已無情感,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其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是依前開說明,任何人處於原告地位時,均無法期待繼續共同生活,自得認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衡之雙方有責程度,被告有責程度應為較重之一方。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