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家簡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2年度家簡字第9號原 告 陳金城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衍仲律師 陳華明 楊佳璋 被 告 戴雪華 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子女陳峻偉(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1人,嗣兩造於77年5月26日協議離婚,並約定陳峻偉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被告自兩造離婚後離去,未再與原告及陳峻偉共同生活,原告含辛茹苦將陳峻偉養育至23歲建國科技大學畢業,被告對陳峻偉未曾關心聞問,亦未曾支付陳峻偉扶養費。詎陳峻偉於101年8月28日因車禍死亡。 二、被告當年與原告離婚時,頭也不回的離去,當時陳峻偉3、4歲,經常黏著原告,其讀書時,原告將之帶到工作場所寫作業,20多年的養育,被告未曾出現,陳峻偉自傳中,陳述並無被告母親印象。陳峻偉死後,被告卻因軍人撫恤金、強制險理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三商美邦保險公司理賠、南山人壽保險公司理賠、學生保險理賠、臺中市政府慰問金、臺中市龍井區公所慰問金,與其女兒呂霈玟共同受領新臺幣(下同)523萬元。然兩造調解時,原告要求被告留下陳峻偉 照片留念,被告竟然破口大罵。陳峻偉死後1年,被告及其 女呂霈玟未曾去過陳峻偉塔位一步。被告將陳峻偉當成外人,卻能受領遺產之1半,對原告而言,甚是不公。原告希望 被告給付扶養費(扶養費部分另案本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83號另行審理)、喪葬費,甚至需給付原告精神上損害賠償。 三、陳峻偉死亡時之喪葬費,依大理院4年上字第116號判例要旨謂:「民法規定所謂扶養者,其範圍不僅包括維持日常生活衣、食、住行等費用,尚包含年幼者之教育費及死亡者之喪葬費用在內」。喪葬費即得列為扶養費之一部,而原告已為陳峻偉支出喪葬費81萬4050元,被告亦應支付此部分扶養費,依兩造1比1比例分擔,被告無法律上原因獲有免支出半數喪葬費之利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告應返還原告40萬7025元。 四、據上,原告已為被告代墊支出陳峻偉喪葬費40萬7025元,為此請求被告返還之;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對被告陳述之抗辯: (一)、喪葬費之法律性質屬遺產之對外債務,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繼承人須負連帶清償責任。又同條第2項之規定,繼承人內部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應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之。陳峻偉死亡時未有子女,兩造均為陳峻偉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2,是對內關係 ,被告自應負擔喪葬費之半數。陳峻偉死亡,原告尚未受領任何保險金及撫卹金時,因事態急迫而以自己之固有財產支付全部喪葬費,原告自得依法向被告請求給付喪葬費之半數。 (二)、基於繼承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分擔原告所支付喪葬費之半數,與原告與陳峻偉車禍肇事之加害人達成調解,分屬不同之請求權基礎。被告雖辯稱原告已與關係人即加害人孫文清及慶達機車行在102年3月7日就陳峻偉死亡車禍達成和 解,故原告就其支出之喪葬費已經包含在前開調解事件受償280萬元中,惟實務採舊訴訟標的理論,原告與關係人 孫文清所成立調解內容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192條侵權行 為規定之喪葬費用,本件原告向被告所請求喪葬費之半數係依民法第1148條之繼承債務,二者並不相同,前者調解成立內容之實質確定力不及於後者之繼承債務。被告基於繼承債務本即應支付該喪葬費,與原告是否與他人成立調解無涉,原告自得依連帶債務關係請求被告為內部分擔。又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代墊之喪葬費,係屬家事事件,與原告與加害人達成和解內容應含喪葬費係屬財產權爭訟事項,亦有不同。 (三)、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之佑明公司禮儀服務請款明細及達明企業社訂購申請單之形式證據力並不否認,惟對此二私文書之實質證據力有所爭執,惟經鈞院傳喚開具前揭私文書之佑明公司負責人林明聰及達明企業社之銷售人員李雨潔到庭具結作證,均證稱原告以現金如數交付上開二文書所載之金額予證人等,以處理陳峻偉之喪葬事宜,並無訛誤之情。是上開二文書除具形式證據力外,並有實質證據力。而原告信賴葬儀社對喪葬事項之處理及開價,並無過失可言。被告爭執骨灰罈花費18萬元及牌位12萬元、塔位36萬元是否必要,並引用「臺灣殯葬資訊網」之資料為據,惟殯葬花費無固定標準,有高至數百萬元之,且上開網路資料,並非政府官方所揭露。再則證人李雨潔之證言亦可知臺灣中部地區民眾經由仲介購買牌位塔位的情形普遍,而仲介商進價後以二倍價碼將之出賣亦為業者慣例,是不能謂本件原告未直接洽購牌位塔位,而向仲介商訂購為有過失,亦不能謂超過成本價部分之喪葬花費即非屬必要,況原告經由仲介商提供各種服務,因而減省時間、勞力等附加價值,亦非無必要。被告遽以成本價來論斷喪葬花費是否必要,實有未洽等語。 貳、被告之抗辯: 一、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其已代墊陳峻偉之喪葬費40萬7025元乃引用大理院4年上字第116號判例及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惟扶養權利與義務關係之發生,應限於「活人」對活人」,亡者自不能對「活人」享有任何扶養權利。且上開大理院判例乃民法未實施前,於102年之今日,應已無效力,司法院網站 資料庫中,亦無上開判例存在。再者,陳峻偉因車禍亡故,原告業與加害人孫文清及慶達機車行達成和解,賠償原告280萬元,並有國防部補助費(火葬)17萬1080元,故被告並 未因原告支出喪葬費而受有任何利益可言。縱被告身為亡者母親,基於社會道義應負擔喪葬費,惟參考電腦網路上「臺灣殯葬資訊網」,關於「喪葬費用」中所記載「目前一般臺灣民眾的治喪費用,大約在30餘萬元左右,其中包括喪禮的費用約20萬元上下,以及靈骨塔位的費用約10萬元上下」等語。另關於「喪禮服務項目與參考價格」記載:「喪禮服務費用乃介於17萬3200元至29萬7400元」等語。另包套式喪禮服務參考價格載有「價格都在15萬元至20萬元之間(火化)」,並記載「莊嚴肅穆型(參考價格18至25萬元)」等語,是原告因自己交易上之過失,致關係人李雨潔訛詐多支付24萬元,骨罐費用多支出6萬5千元,均非必要費用。執此,喪葬費應以30萬元為限,原告所主張之金額,明顯過高。 二、原告所稱被告收受陳峻偉死亡時之相關款項,被告確有收到軍人撫恤金41萬元、強制險理賠100萬元,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7萬元,三商美邦保險公司理賠50萬元(另有150萬元扣除陳峻偉借款3萬元,剩餘147萬元由指定受益人即陳峻偉之妹妹呂霈玟領取),南山人壽保險公司理賠2萬5千美金,學生保險理賠50萬元,臺中市政府慰問金25萬元,並無原告所述尚有臺中市龍井區公所慰問金,故被告僅領到273萬元及2萬5千美金。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被繼承人死亡後,已喪失其作為債權債 務主體之權利能力,第三人如有為被繼承人支付喪葬費用者,該第三人非可認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至該項喪葬費用應如何支付,現行民法並無明文規定,亦無解釋判例可資遵循,惟參諸外國立法例(如奧、瑞、日、韓等國民法規定)及我國多數學者意見,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此項見解似為可採(法務部79法律第9071號參照),復喪葬費用未有明文,然通常由遺產支付(參照遺產稅法第14條第3款),但繼承人如為限定繼 承或為繼承之拋棄無可支付時,繼承人仍不能免其責任(史尚寬、繼承法論、第149頁參照),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 主張喪葬費為扶養費之延伸,容有違誤。 二、本件原告主張陳峻偉死亡時,其支付喪葬費共計81萬4050元之情,已據原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統一發票、禮儀服務請款明細、訂購申請單、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所使用規費收據等為證,並有證人林明聰、李雨潔結證明確(本院102年5月8日訊問筆錄參照),尚堪 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又陳峻偉係於101年8月28日騎乘機車與關係人孫文清所駕駛之自小貨車發生交通事故身亡,孫文清同意給付原告損害賠償(機車毀損、死亡給付)共計280萬元,有臺中市○○區 ○○000○0○00○○區○○○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孫文清、陳金城調解書在卷可稽。另陳峻偉乃志願役下士,因車禍死亡,亦由原告領取軍人保險給付、斂葬補助費(火葬)、年終工作獎金、考績獎金、休假補助費共計69萬3304元,其中斂葬補助費(火葬)為171,080元,此有國防部102年4月 16日國主財會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遺屬申領各項給與情形一覽表附卷足參;而查: (一)、上開數額係因陳峻偉所屬單位及死亡原因而給與及受賠償之款項,並由原告收受、領取,共計349萬3304元,且該 等款項,原含有陳峻偉喪葬費及相關給付,並非僅含原告為人父所受之精神損害。 (二)、又原告主張因陳峻偉死亡,被告及其女呂霈玟受領軍人撫恤金、強制險理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三商美邦保險公司理賠、南山人壽保險公司理賠、學生保險理賠、臺中市政府慰問金,臺中市龍井區公所慰問金,共523萬元之詞 ,雖提出附表所示之明細為佐,惟被告則陳稱其未收受臺中市龍井區公所慰問金,僅受領273萬元及2萬5千美金, 及另150萬元扣除陳峻偉借款3萬元,剩餘147萬元由指定 受益人即陳峻偉之妹妹呂霈玟領取等詞,是縱認被告係受領其所自承之273萬元及2萬5千美金的金額,因其並無領 取上開349萬3304元款項之賠付,復原告陳稱其亦受領1半即與被告所受相同數額的賠償或保險給付金額之情(見本 院102年5月8日之訊問筆錄),則陳峻偉死亡時,聲請人主張所支付之喪葬費81萬4050元,依一所述之說明意旨,由上開349萬3304元之款項清償即為足夠,已難謂被告在其 自承有受領273萬元及2萬5千美金之金額下,有何因原告 給付陳峻偉喪葬費而獲有利益之情形,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獲有免支出半數喪葬費之利益,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40萬7025元之詞,已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代墊陳峻偉喪葬費,於法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裁定結果之認定,均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黃舜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