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小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小字第1號 原 告 加昌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玉佩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 複代理人 林俊賢律師 被 告 詠合興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彥仁 訴訟代理人 劉秀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應將起訴狀附件所示之物及電控箱設備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0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狀送達後,撤回第一項聲明,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72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撤回聲明第一項部分,被告於期日到場,10日內未表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原聲明第二項部分,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依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在10萬元以下,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本院爰改行小額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9年5 月間向被告購買「自動化鑽孔攻牙機設備」(下稱系爭機械)一套,被告於99年7 月30日交付,伊再將系爭機械轉賣予訴外人中國Beyonics Technology Electronic公司。嗣因上開公司反應系爭機械之輸送帶上皮帶,有易漏鋼絲、皮帶太長及容易變形不耐使用等瑕疵,為此伊於101 年4 月13日派員至中國維修、更改產品結構並更換皮帶,共花費機票費用15400 元,工作人員差勤費29225 元,住宿費11515 元及皮帶材料費31080 元,合計87220 元。爰依民法第227 條、354 條、35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或減少價金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72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伊公司確有於99年7 月30日交付系爭機械予原告,惟原告所提出的相片(原證七),無法證實相片中的機械係伊公司所交付的機械,且皮帶是裝置在系爭機械上的。原告主張皮帶有過長等瑕疵,伊公司否認。如皮帶太長,於買方收到貨進行試機時,即應出現瑕疵,不致於歷時近二年才反應。又原告主張另外向訴外人臺灣正時皮帶科技有限公司購買的皮帶,統一發票記載係在100 年8 月8 日(原起訴狀係100 年10月11日),則為何拖延至101 年4 月13日才至中國進行維修?可見原告至中國維修皮帶縱屬實,應係原告在100 年8 月8 日購買的皮帶,並非伊公司所交付系爭機械上的皮帶,況原告客戶反應有瑕疵的皮帶規格,與原告所購買的皮帶規格亦不同,益見原告的主張不實,故原告請求伊給付機票費、住宿費、差勤費、購置皮帶費用等均無理由等語置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伊於99年5 月間向被告購買系爭機械一套,被告於99 年7 月30日交貨,提出統一發票、出貨單等為證,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裝置於系爭機械上之皮帶有過長、易漏鋼絲等瑕疵,為被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機械上之皮帶有瑕疵,雖提出照片、客戶反應郵件、統一發票等為證,惟原告所提出之照片並無法證明係被告出售系爭機械之皮帶,且縱為被告出售之系爭機械皮帶,其瑕疵造成之原因為何,原告均未舉證,本件原告舉證尚有不足,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係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判決,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慧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珮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