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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小上字第55號

給付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曹宗鼎張清洲廖慧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小上字第55號

上訴人
廖蔚信
被上訴人
奕筑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國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小字第377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起訴主張:其為上訴人仲介購買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房屋及基地(下稱系爭房地),因上訴人違約不買,經去函催促履約均未履行。賣方已依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2項約定解除契約,惟上訴人依約應給付被上訴人仲介報酬新臺幣(下同)77,500元(被上訴人另受有成交價4%即23萬元之賣方仲介服務報酬之損害,此部分因另與賣方協議,不向上訴人請求)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7,500元,及自民國101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即被告於原審答辯意旨略以:系爭房屋為1樓公寓,位在死巷、很安靜,伊看屋後很喜歡,店長郭國雄表示可與屋主討論降到575萬元。簽約時業務員劉佳宜告知坪數為45坪,每坪12萬多元。伊曾提出待詢問銀行如能貸款才購屋,惟遭拒絕,因此傻眼,直覺想離開,但身體不聽指揮,因3月中旬一場病,到了下午就非常疲累。伊雖然沒帶任何證件、圖章或金錢,但郭國雄等人都準備好了,蓋手印、簽本票,簽完約已是晚上6點左右,伊感到虛脫。101年4月22日友人陳穎萍詢問劉佳宜有關房地坪數及價格,第一次答45坪、每坪12萬多元,第2次答35.5坪,每坪16萬多元,伊方知被騙,故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7,500元,及自101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並得假執行。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全部聲明不服,而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於原審答辯主要理由乃被上訴人代理人(或使用人)沈筱璇於一開始告知上訴人所有權狀坪數為45坪,上訴人於簽約後始發現45坪係所謂使用坪數,非權狀坪數,則基此之意思表示瑕疵,上訴人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主張已撤銷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提出上訴人於簽約時適值因病引發憂鬱症侵襲,應課以較低之注意義務,俾符合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之要件。且綜觀整體交易過程,被上訴人除不實告知外,亦違反民法第567條之規定情事,惟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原審法官於審理過程中從未提出任何隻字片語,就上訴人有關本件法律、事實及證據上之主張,從未盡應負之闡明義務,即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實屬突襲性裁判,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二)原審判決以本件買賣交易過程之形成爭議之行為人即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沈筱璇之證詞作為判斷之依據,已紊亂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及證據法則體系,豈有以本身即為爭議所在之行為人,且與一方當事人利益完全一致之人,其證詞為一方有利之證據,並採為另一方當事人不利之判斷依據,原審此認事用法,除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以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外,亦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法。

(三)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又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如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已於102年4月22日上訴理由狀內指摘如前述之原審判決違背法律之條項及其具體內容,則依前項所述,上訴人據此提起小額訴訟之第二審上訴,應認合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被告如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原告請求之事由,究為防禦方法或提起反訴有疑義時,審判長應闡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定有明文。綜觀原審全案審理過程,上訴人於101年10月17日到庭辯稱:「當初原告介紹出售房屋時,表明坪數45坪,但實際只有35坪,餘如書狀所載。」(見原審卷第23頁)、「(法官問:契約書已載明建坪?)當時我正受憂鬱症侵襲,反應很慢,提出病歷(誤載「例」)資料。」(見原審卷第23頁背面)等語,及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為其辯稱:「被告係以答辯二狀之送達撤銷意思表示,但實際上在101年4月22日發現坪數不符,就向原告公司表示不買了,所以當時就已經撤銷意思表示。」、「原告一直到簽約止,始終告知45坪,並無告知權狀35.5坪.由剛才原告訴代陳述,明顯違反民法第567條規定。」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背面、第72頁背面),並提出病歷資料為憑(見原審卷第25頁至第33頁),然上訴人於上開言詞辯論程序及答辯狀(二)狀係提及被上訴人違反民法第567條之規定及未告知權狀坪數,認上訴人對交易上重要條件之認知有所誤認或認識不清,應屬意思表示內容錯誤,再次為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49頁至第54頁),足見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上開抗辯,係就系爭買賣契約究否已因兩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及嗣後是否因上訴人意思表示錯誤而撤銷之法律上及事實上之陳述,上訴人關於該部分之聲明或陳述並無任何不明瞭、完足之處,亦不生究為防禦方法或提起反訴之疑義,與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之規定尚非相符,上訴人於原審既已衡量其追求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未就關於被上訴人基於居間法律關係所為請求之關聯作其它陳述及舉證,若仍責令原審尚須探求是否有隱藏於上訴人內心卻未於審理過程中表現之意思再更為闡明,非但嚴重違反民事訴訟程序所恪遵之「處分權主義」及「言詞辯論主義」,徒增訴訟不平等之疑慮,難謂平衡兼顧雙方當事人當事者權之保護,更與小額訴訟程序追求達成迅速而經濟之裁判,追求符合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之程序目的大相逕庭。遑論,原審法院已就系爭買賣交易及居間之過程予以調查,據以認事用法後予以判決。從而,原審法院尚無闡明上訴人是否另行主張權利之適法性及必要性,上訴人泛指原審判決違反民事訴法第199條之1之闡明義務規定,要屬誤解,尚不足採。

(三)復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原審係以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第1條【不動產標示及買賣權利範圍】已載明建物,且第2條【增建或占用部分】已在「壹樓空地」、「防火巷」處打勾,並記載「上述增建或占用部分無所有權...甲方(即上訴人)同意自行負責,其相關之權利義務甲方確已知悉。」;且上訴人覓屋、購屋過程,表明其看屋有一段時間,已看過其他物件,被上訴人之業務人員沈筱璇所準備之其它房屋1、2件,上訴人均已看過;當時上訴人尚由被上訴人之業務人員沈筱璇建議,請上訴人之夫婿來看屋,以求慎重;待買賣雙方談及使用坪數、權狀坪數時,即由仲介人員上網調出建物測量成果圖,得悉系爭房屋之前院部分已作車庫,後院增建餐廳、廚房、小儲藏室、晒衣間等情,已據證人沈筱璇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871號清償債務事件之言詞辯論程序具結證述甚詳;而不動產買賣價值動輒數百萬元,關於標的物坪數如何,通常為參與買賣交易之人所關切,上訴人自承前有多次換屋經驗,復親至現場看屋,並非輕率或無經驗之人,故原審認為上訴人上開抗辯,並無可採。而查,被上訴人係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並爰引證人沈筱璇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871號之上開證述內容為其舉證方法(見原審卷第43至48頁、第71頁),原審乃據以審酌其證據之證明力,尚無不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規定;而原審上開論駁上訴人抗辯之判決理由,亦非單憑證人沈筱璇之證述內容,尚佐以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及上訴人自陳之事實等,以資為綜合判斷,亦難認有何違反證據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以,上訴人爭執原審採信被上訴人之業務人員沈筱璇之證詞作為判斷之依據,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及證據法則體系云云,核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衡諸上開判例要旨及法律規定,尚難認可採。基上所述,上訴人空言指摘原審判決違反民事訴法第277條之規定,難認有據,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均非足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六、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業經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其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

七、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廖慧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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