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1號原 告 憲源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洲 訴訟代理人 黃俊昇律師 陳世煌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 訴訟代理人 林坤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98年11月間與被告台中縣政府(改制後為台中市政府)簽訂「東豐自行車綠廊路面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工程契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38萬元。系爭工程之施作程序依工程契約書規範於施作前檢送「彩色多孔隙瀝青混凝土配合設計」,包括財石砂石有限公司瀝青廠之試驗報告、鉅達科技檢驗有限公司豐原工程材料實驗室之瀝青混合料瀝青含量試驗報告、瀝青混合料瀝青含量及洗油後粒料篩選分析試驗報告、瀝青混合料壓實試體壓實度試驗報告及瀝青混合料壓實試體高度試驗報告、國立中興大學土木工程學系之透水試驗報告等送交監造單位佰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審議,監造單位審查後認合於契約圖說,經被告於98年12月4日備查,而就 本案爭議項目「彩色多孔隙瀝青混凝土」配合設計書面資料於99年12月29日同意備查。系爭工程於98年12月4日依約開 工,在施作過程中,於98年12月28日被告與監造單位曾至現場進行會勘,會勘後原告依被告指示辦理重新配合設計並重新試鋪,且依送審合格之配比完成鋪設,系爭工程於99年1 月15日竣工完成,並於99年1月28日經被告正式驗收合格, 驗收項目未含「添加無機色粉(彩色瀝青料)」。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規定,全部工程完工驗收後,一次付清工程款,而系爭工程總價為3038萬元,惟依被告於99年12月20日交付予原告之「東豐自行車綠廊路面改善工程工程驗收結算證明書」內所附99年10月20日之台中縣政府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示,被告在辦理工程結算時單方面追減工程款10,859,560元,依該工程驗收結算證明書僅願給付工程款共計1,952,0440元,然被告於99年12月21日卻僅匯款19,398,102元予原告。經檢視台中縣政府工程結算明細表第2頁(本院卷 一第13頁),被告竟單方面逕自將工程名稱項次壹、1「2cm紅色彩色多孔隙瀝青之單價由「38705.98元」減成「22932.14元」,且因前揭項次之單價減帳,造成契約金額減少,並因此單方面就項次壹11、12、13、14、15、16、18及19工程項目均按減少比例對原告辦理減帳,全部減帳金額合計達10,859,560元,且未經原告合意作成書面並簽名或蓋章,爰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餘款10,859,560元。 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系爭工程契約為總價承攬契約: ⒈依系爭工程契約第8條約定,系爭工程契約如有因事實 之需要,被告有權隨時通知原告辦理變更設計,原告必須同意配合辦理,而變更工程之計價,如為原有工程項目之增減數量者,原則上仍依系爭契約各該項目之單價計算;如為新增工程項目者,則由雙方所議定之單價計算之,足見於變更工程部分方為實作實算計價,但此約定仍無礙系爭工程契約給付價款之方式為總價承攬之性質。另參酌內政部營建署86年2月25日以台(八六)內 營862339號函修正「工程契約範本」第12條第3項:「 契約內工程數量因計算錯誤,致其實做數量與契約數量有顯著之差異者,甲方(定作人)得依乙方(承攬人)之申請,以下列處理方式辦理變更設計,屬於總價結算方式之契約,凡實做數量如較契約數量增減達百分之十以上者,其逾百分之十部分,得以變更設計增減之…」,及內政部86年2月25日台86內營字第867239號函所附 工程範本第12條工程變更:「屬總價結算方式之契約,凡實做數量如較契約數量增減達百分之十以上者,其逾百分之十之部分,得以變更設計增減之。」之規定,與系爭工程契約第8條第4項第1款、第2款:「契約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調整之。但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一)因契約變更致增減契約項目或數量時,得就變更之部分加減帳結算。(二)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訂數量增減達百分之十時,其逾百分之十之部分,得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未達百分之十者,數量增加部分,契約價金不予增加,數量減少時,契約價金應按實作數量結算。」之約定相同,可證系爭工程契約確屬總價承攬合約。 ⒉實務上總價承攬契約條款,多載為「本工程以總價承包,甲方給付乙方完成本工程之工程費用共計新臺幣000元整(含加值營業稅)。簽約後無論工料價格漲跌、匯率變動、稅則修改或其他任何因素,除另有規定外,乙方均不得要求辦理加減合約金額。」或為「本工程契約總價新臺幣000元整,詳如標單工程總價表。」,抑或為「本工程按照契約總價結算,及依契約總價計給,如因變更設計致工程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賬結算,若有相關項目如稅利管理費另列一式列計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契約總價之比例增減之。」等語,而對照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本工程契約總價 新台幣參仟參拾捌萬整,詳後附明細表,工程結算總價依實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並依契約第八條規定辦理。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按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如有工程變更時依契約單價計算之。」之約定,顯與上開總價承攬契約條款相類,益證系爭工程契約應屬總價承攬契約。若為依實際施作數量結算契約,則無直接載明工程契約總價,更無必要就系爭工程契約總價詳附明細表,是後附明細表之用意即在確認該契約總價應施作之項目為何,並據以用於辦理估驗計價時施作項目及數量驗收之基準,故系爭工程契約應屬總價承攬合約,而僅得於變更契約或有合約第8條 所列情況下增減給付。 ⒊按工程實務上工程契約之計價方式可概分為總價承攬契約、單價承攬契約(即一般所稱實作實算契約)及成本加公費契約。而總價承攬契約係指承包商完成契約所約定之圖說、規範、特定條款等全部工作,業主支付固定金額契約,理論上原不應變更業主給付內容,但因工程在規劃設計上常具有潛在性疏失,對於雙方難免產生過高風險與責任,故此類契約在實務發展上,工程實作項目或數量如較合約數量增減超過一定數量時,得以變更契約,予以加減價結算,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者,不在此限。此觀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7年5月16日版 之公共工程契約範本第3條關於契約價金給付之記載可 得知。而兩造所簽署之系爭工程契約已於契約中約定係以總價承攬之方式計價,僅於契約變更時始有加減價結算之問題,倘契約未變更,定作人所支付之金額應為固定,不因履約標的數量之增減而變動,惟考量工程設計規劃具有高度疏失可能、風險合理分擔,配合前開工程契約範本第3條第2項規定:「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百分之十以上時,其逾百分之十之部分,得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未達百分之十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之內容與系爭工程契約第8條第4項第2款約定相同,將 實作數量精神納入考量,由此益證總價承包契約方有因項目、數量之變更而須變更契約或適用工程項目之數量增減達10%即予增減報酬之必要。如為單價承攬即無規定此變更契約或增減工程項目、數量給付報酬之必要。⒋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條第1項第1、2款約定:本契約包括招標、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等語,可知系爭工程契約之招標、投標須知亦為系爭契約內容之一部,而依系爭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57條規定:「決標原則:最低價」、第59條規定:「本採購決標方式為總價決標。」,以及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4條第2項:「契約所附供 廠商投標用之工程數量清單,其數量為估計數,除另有規定者外,不應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等約定,足見系爭工程投標係以承包商最低價為總價決標,決標總價為3080萬元,得標者於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項目、及數量施作完成,所得請求為系爭工程之總價款,而系爭工程所應完成之項目為「包商估價單」上之「項次壹1. 2CM紅色彩色多孔隙瀝青」、數量為「包商估價單」之「項次壹、1.2CM紅色彩色多孔 隙瀝青」所載之639.73M3,並不以原告於投標時被告所檢附之單價分析表上之工作項目「2CM紅色彩色多孔隙 瀝青」中工料名稱所載數量清單為準,因單價分析表清單上之數量僅為估計數,並非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應施作之項目及數量,倘有未列入單價分析表工作項目、數量,如依約應由原告施作者,原告仍應負責施作完成,施作完成後所得請求僅係系爭工程總價,堪認系爭工程給付價款之方式係屬總價承包,並非實作實算。 ㈡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品質、顏色係合於工程規範及系爭工程契約之要求,並於99年1月28日經被告辦理驗收合格: ⒈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中所附施工規範之彩色多孔隙瀝青混凝土鋪面施工(頁數9/22以下)所規定將材料於施作前檢送「彩色多孔隙瀝青混凝土配合設計」,內包括財石砂石有限公司瀝青廠之試驗報告、鉅達科技檢驗有限公司豐原工程材料實驗室之瀝青混合料瀝青含量試驗報告、瀝青混合料瀝青含量及洗油後粒料篩選分析試驗報告、瀝青混合料壓實試體壓實度試驗報告及瀝青混合料壓實試體高度試驗報告、國立中興大學土木工程學系之透水試驗報告等送交監造單位佰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審議,監造單位審查後認合於契約圖說,並經台中縣政府於98年12月4日備查,且就本案系爭爭議項目「彩 色多孔隙瀝青混凝土配合設計」書面資料於99年12月29日同意備查。系爭工程契約中亦有監造單位所核發之「施工材料檢驗合格證明」,足見原告在施工前有提送經檢驗機關出具之檢驗報告,且經被告准予備查,並於99年1月28日辦理驗收合格。 ⒉另案(即鈞院99年度建上字第11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00年度建上字第51號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判決,下稱另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委員會)鑑定報告書於案情分析一㈠2、㈡1、3 中已清楚說明:「工程施工圖樣、說明書係規範施工品質,為定作人與承攬人辦理施工品質檢驗所依循,依一般工程慣例,單價分析表僅供參考,供定作人於執行契約期間辦理變更程序編列新增項目單價之參考。其與工程施工圖樣、說明書不符時,應以工程施工圖樣、說明書為準。單價分析表乃詳細價目表內各計價項目之成本費用分析,一般採工程慣用之基本分析,承包廠商應於投標前親自至施工地點勘查,依現場條件、履約風險與自身能力審慎評估工程成本及投標金額,並列入招標文件所附各類價目表及分析表,日後不得藉詞因單價分析表內項目之數量增加而提出變更之要求」等語,足見系爭工程品質、項目、數量有爭議時,而與工程圖說、施工規範與單價分析表所載不符時,應以施工圖樣、說明書或規範為準。至單價分析表僅為定作人於執行契約期間辦理變更程序編列新增項目單價之參考。 ⒊依另案鑑定報告書第9頁㈥記載:「有關『脫色瀝青』 及『彩色瀝青料』之用量簡列於下表,因工程規範無此二項材料數量之直接規定,故應委由試驗室辦理配合設計,提送監造單位審查。單價分析表中『脫色瀝青』及『彩色瀝青料』之數量既與試驗室辦理配合設計報告並經監造單位核准之數量不相符,可視為與工程規範不相符,而應辦理變更設計。」足見: ⑴另案單價分析表雖有「脫色瀝青」及「彩色瀝青料」之數量,但因工程規範中就「脫色瀝青」及「彩色瀝青料」之數量並未規範,因此必須委由試驗室辦理配合設計,而該案既有經試驗室辦理配合設計,並經該案被告及監造單位同意准予備查,自應依准予備查後之試驗報告所示之配比作為施工之依據,準此,本件系爭工程亦應相同。 ⑵一般公共工程實務,契約辦理變更設計之權責在於業主,業主於履約期間未據以辦理變更設計非可歸責於承包商。另案鑑定報告書所謂「應辦理變更設計」應係指就「單價分析表」中之脫色瀝青及彩色瀝青料之「數量」部分應由監造設計廠商辦理變更設計。蓋此為業主及監造廠商之權責,非承包商所得置喙或決定,承包商依據契約提送試驗報告時業主及監造人即得知試驗報告配比與單價分析表配比不同,然業主及設計廠商卻不為變更,則事後於承包商依試驗報告配比施作完成且驗收合格後,豈能將責任歸責於承包商。準此,原告就該配比施作數量對整體工程品質並無影響,工程施工無問題,且被告內部簽呈亦認該配比與實際不符係屬可歸責於設計廠商,則設計廠商設計不實之不利益豈能歸由原告承擔。系爭工程早已於99年1月27日驗收合格,被告卻遲至驗收合格後近9個月始辦理結算單方面追減工程款(至目前仍未辦理變更設計程序、變更契約),此與工程常態不合,如任一工程均可於工程驗收合格後再辦理變更設計,則無須訂立契約,且系爭工程契約第8條第3項已約定:「契約之變更,非經機關及廠商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則系爭工程尚且不論於工程驗收後若任由被告單方面逕行變更契約是否有違誠信、公平,原告既不同意變更系爭工程,則兩造並無合意,被告自不得自行變更契約,且系爭工程已施作並經驗收完成,被告執此為由減帳扣款,顯無理由。⑶系爭工程契約既附有包商估價單作為施作之數量計算依據,依一般工程慣例,另附單價分析表之目的係供業主於執行契約期間辦理變更程序編列新增項目單價之參考,其與工程施工圖樣、說明書不符時,以工程施工圖樣、說明書為準,已承前所述,而原告已依試驗報告之配比並按圖施作完成,自屬符合工程規範、品質,自應以包商估價單作為計價基礎,。 ⑷依另案鑑定報告書記載:「招標文件所附單價分析表係提供廠商計算標價使用,其數量係為招標而設,投標廠商無法自行變更。依一般工程慣例,單價分析表係供業主於執行契約期間辦理變更程序編列新項目單價之參考」,已明白指出投標廠商無法亦不得就單價分析表之工料名稱所示原設計數量自行變更。 ⒋本件原告確實依准予備查後之試驗報告所示之配比進場施作,且品質亦無缺失,故自符合工程規範以及系爭工程契約要求之施工品質。至單價分析表之數量雖與試驗報告不符,但因單價分析表僅供業主參考用,原告就單價分析表之數量並無變更之權限。又另案鑑定報告書亦認:「同樣甲方亦不得以單價分析表作為施工估驗及工程驗收之依據,逕自變更,一般工程之估驗計價係以詳細價目表所列之項目、數量及單價辦理,至於單價分析表數量與工程實際執行之數量,若有不完全相符亦有可能。」準此,原告既有施作如包商估價單之數量、項目,且符合契約要求品質,則自應以包商估價單所列之項目、數量及單價辦理估驗計價付款。 ㈢兩造有約定辦理變更系爭工程契約之時限: ⒈依系爭工程契約第8條第5項:「機關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廠商變更契約(含新增項目),廠商於接獲通知後應向機關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契約價金之變更,其底價依採購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之約定,辦理變更契約應僅限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始得為之,既規定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則自當然應受契約時點效力之拘束,亦即履約期限內始得辦理變更契約,若於承包商已施作完成申報竣工且經業主驗收完成,則表示系爭工程已依約履行完畢,則當然無再辦理變更契約之可能。 ⒉依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E.1契約變更「工程司為期契 約工程或工作圓滿完成,得指示承包商辦理契約變更,包括增加、減少、取消、刪除、替代、更改之變更,品質、形狀、性質、種類、位置、尺度、高程或路線之變更,以及施工程序、方法或時程之變更。承包商應接受工程司之指示辦理變更。」之規定可知,所謂契約變更之目的係為使契約工程或工作圓滿完成,則辦理變更之時限當應限制於施工完成辦理驗收完竣前始得辦理變更契約。況辦理驗收合格後主辦機關即應簽發結算驗收證明書予承包商,並發還所餘之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承包商所餘之責任應僅剩保固責任,則此時如何能再辦理變更契約,並進而要求依變更契約之內容履行契約要求進場施作。基此,若欲辦理變更系爭工程契約,應依契約規定內容及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所示應認僅侷限於工程履約期間即執行契約期間,亦即簽約後至申報竣工辦理驗收完成前。 ㈣原告未同意被告辦理變更系爭工程契約,不違反誠信原則: ⒈系爭工程之預算金額為38,703,000元,底價金額為30,738,400元,決標金額30,380,000元。而同時間其他廠商標價分別為32,500,000元、32,900,000元及31,540,000元。依被告擬辦理變更設計追減之工程款達10,859,560元,佔決標價格之38.74%,則不論於檢驗報告前或驗 收前被告要求辦理變更契約,原告不同意應認不違反誠信原則,蓋該金額差距實屬過大。況本件並非單一個案,被告同時期發包之三件自行車道工程均有相同之情形,足證該情形非可歸責於承包商,承包商不同意變更不論於何時期,均不違誠信原則。 ⒉被告單方面將台中縣政府工程結算明細表所載工程名稱項次壹、1「2cm紅色彩色多孔隙瀝青」之單價由「38705.98元」減成「22932.14元」,但數量則維持不變,均為639.73M3。惟依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S.契約價格之調整S.1契約價格不得調整約定:「除雙方因契約變更 而協議調整之價格外,承包商為辦理本工程有關之任何成本增減,包括人工工資或津貼、僱用條件或材料(不 論為永久或臨時工程所用)、消耗性物料、燃料及電費 之變動、運費及保險費費率之變動、關稅及起岸費用稅率與費率之變動或附加,或因任何法規之施行而發生成本變動等,凡發生於契約簽訂日以後者,均不得要求調整詳細價目表內之單價。」以及系爭工程契約第8條第3項之約定,被告本不得要求調整包商估價單之單價,除非雙方因契約變更而協議價格調整,然因契約第8條第3項規定契約變更本即需雙方同意,縱原告於履約期間不同意辦理契約中詳細價目表之單價變更,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無違反誠信原則之可能。蓋: ⑴被告所欲辦理追減之項目為包商估價單項次壹、1 「2cm紅色彩色多孔隙瀝青」之單價,而追減該單價之 理由為該項目之單價分析表中之工料名稱「彩色瀝青色料」之設計數量與被告准予備查之試驗報告配比數量不符所致,惟被告並不否認該問題之產生係屬設計單位預算書編列不實所致,而應屬可歸責於廠商設計之疏失,是被告既亦認並非屬原告之疏失,則豈能於竣工、驗收合格後近九個月始單方面要求辦理變更設計並減帳。 ⑵系爭工程在施工前已依系爭工程契約中之「彩色多孔隙瀝青混凝土鋪面」施工綱要規範所規定將材料送請實驗室試驗,並將試驗結果提送予本案監造單位審核,監造單位再函送請台中縣政府請求准予核備。台中縣政府函覆亦准予備查,雖試驗報告之設計配比數值與經換算後之單價分析表數量不符,然被告亦不否認此為設計監造單位之預算編列不實所致,且原告係於施作前即先行依規定提送予監造單位及被告,經被告同意後始進場施作,雖該配比換算後單價分析表之數量不符,然此部分應認業經業主即被告之明白表示同意依試驗結果進場施作,若認本件未經雙方當事人以書面契約確認變更,則至少亦應認有「擬制變更」之情形(即業主或其代表授權人雖未依契約所定正式變更程序,而僅以口頭或其他書面指示承包商變更工作,然實質上已變更原契約之工程範圍與內容),被告事前均已知悉,且同意原告依該試驗報告施作,豈能將該不利益歸原告承擔。況被告於原告提送試驗報告時可明白指示因與單價分析表之數量不符不得進場施作或應辦理變更契約追減工程款,然業主及監造單位捨此不為,其指示原告依試驗報告施作完成並驗收完成後,始提出此單方面之減帳要求,不得認原告不同意變更契約有違誠信原則。 ⑶廠商投標時「2cm色彩色多孔隙瀝青」工程項目之單 價分析表因原本設計規劃時即已記載各工料名稱之數量,而該數量為設計公司於設計時所自行認定之數量,依鑑定報告書所示,該數量廠商不得自行變更,故廠商得標後,填具單價分析表時應以該「2cm 紅色彩色多孔隙瀝青」項目調整後之得標單價即「38705.98元」回推計算各工料名稱後之單價,因此單價分析表上之各工料名稱單價並不足以證明為廠商投標之單價,廠商投標係就「2cm紅色彩色多孔隙瀝青」整個項 目以「38705.98元」作為投標單價,且單價分析表亦非工程契約必備之文件,契約上所附單價分析表各工料名稱後之單價亦非原告公司於投標時之單價。基此,單價分析表之填載係廠商先填具該工作項目單價(總價)後,再按業主所提供不能變更之工料名稱、數量依比例回填,故計價時仍應依詳細價目表上之單價作為估驗計價之依據。另案鑑定報告書亦認「依一般工程慣例,單價分析表係供業主於執行契約期間辦理變更程序編列新項目單價之參考。」而被告並未於執行契約期間辦理變更程序,亦未編列新項目,因此,自不得單方面逾越工程慣例而逕自認原告未依單價分析表工料名稱所載之數量履約而欲進行扣款,是原告不同意其變更,並不違誠信原則。 ⑷依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903號判決意旨縱認工程契 約文件中有附具單價分析表,然該單價分析表亦僅供參考用,計價計量仍應以詳細價目表(本件為包商估價單)為準。且系爭工程契約之「投標須知補充規定及附件」第九條審標規定:「…㈩、標封、標單、包商估價單、單價分析表(除另有規定外者外,投標時免寄回)內另附條件者。」,是「單價分析表」除非另有規定者外,投標時免寄回,顯然適足證該單價分析表僅為供廠商參考用。 ⑸依另案鑑定報告案情分析記載,可知工程主辦機關承辦人於工程招標程序前,依工程圖說逐項編列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詳細價目表中各個計價項目之單價及價格係由單價分析表以各項目所需之材料、機具、人工及其他成本詳細計算所得,單價分析表各項目之單價,則依據最近市場行情訪價核計,彙總後加計稅捐與政府規定應列之費用及合理利潤覈實估列,以作為主辦機關編列預算與預估底價之依據。招標文件所附單價分析表係提供投標廠商計算標價使用,其數量係為招標而設,投標廠商無法自行變更。依一般工程慣例,單價分析表係供業主於執行契約期間辦理變更程序,編列新增項單價之參考。不得以單價分析表作為施工估驗及工程驗收之依據,逕自變更,一般工程之估驗計價係以詳細價目表所列項目、數量及單價辦理,至於單價分析表數量與工程實際執行之數量,若有不完全相符亦有可能。 ㈤縱認系爭工程契約係屬實際施作數量結算契約,則系爭工程款之估驗計價應以「包商估價單」(另案鑑定報告書所稱之詳細價目表)所列項目、數量及單價辦理,而非以單價分析表辦理: ⒈依另案鑑定報告案情分析㈠記載「一般工程之估驗計價係以詳細價目表所列之項目、數量及單價辦理。」(第4頁)以及第12頁㈣記載:「綜依本會施工綱要規範 與一般工程慣例,計價係以詳細價目表之單價為給付之依據,再依契約彩色多孔隙瀝青混凝土鋪面施工規範第2.5節之規定,多孔隙瀝青混凝土拌合料應依配合設計 試驗結果拌合,故配比應依准予備查後之試驗報告所示之配比為施工之依據。」是原告既有依該准予備查之試驗報告所示之配比施工,則理應依詳細價目表之單價估驗計價。 ⒉依被告於99年12月21日製作之工程請款單後附之結算明細表所載,各項目均以包商估價單所列項目之數量辦理結算,其中就「2CM紅色彩色多孔隙瀝青工程」項目亦 係以包商估價單所列之「639.73立方公尺」為數量之依據,且瀝青數量統計表亦載明約為「640立方公尺」, 被告在結算時就該項目雖有辦理追加減金額,然該金額係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以單價分析表之數量自行換算後更改,且由被告所附具之結算明細表可知該表所稱之「實做數量」,仍係指詳細價目表之數量639.73立方公尺,而非單價分析表中各工料名稱之數量。 ⒊依另案鑑定書案情分析㈡所示系爭工程單價分析表所載之內容僅為參考用,業主不得以單價分析表作為施工估驗及工程驗收之依據。蓋: ⑴依鑑定書㈡1.所載:「單價分析表乃詳細價目表內各計價之成本費用分析,一般採工程慣用之基本分析,承包廠商應於投標前親自至施工地點勘查,依現場條件、履約風險與自身能力審慎評估工程成本及投標金額,並填列入招標文件所附各類價目表及分析表,日後不得藉詞因單價分析表內之數量增加而提出變更之要求,同樣甲方(即指業主)亦不得以單價分析表作為施工估驗及工程驗收之依據逕自變更,一般工程之估驗係以詳細價目表所列項目、數量及單價辦理,至於單價分析表數量與工程實際執行之數量,若有不完全相符亦有可能。」以及鑑定書㈡⒊記載:「依一般工程慣例,單價分析表係僅供參考,其與工程施工圖樣、說明書不符時,以工程施工圖樣、說明書為準」。 ⑵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約定及所謂契約精神(實作結算 )之數量所指應係系爭工程契約中之「包商估價單」之數量,非單價分析表之數量,單價分析表僅參考用,此業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03號判決闡述明 確,被告主張應依單價分析表之數量辦理結算並無依據。另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2項:「契約所附供廠商投標用之工程數量清單,其數量為估計數,除另有規定者外,不應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施作之實計數量。」之約定,是單價分析表自僅為供參考用,而非作為計價之依據。 ⒋基此,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所稱結算時之數量及單價, 係指依「包商估價單」中所列「工程項目」之數量及單價實作實算,若有「包商估價單」中所列「工程項目」未施作,即予追減工程款,若有「包商估價單」中所未列之「工程項目」必須另外施作,即為追加工程款之義。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859,56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系爭工程是實作實付: ㈠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除訂有契約總價外,並同時載明「工 程結算總價依實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如有工程變更時依契約單價計算之」,且依系爭工程契約第8條第4項第1款、第2款約定所載,可知系爭工程契約之本旨係實作實算。又依最高法院102年台上 字第2241號判決意旨可知驗收後減價,並無不可。從而依系爭工程契約附件工程結算明細表項目欄1之「2cm紅色多孔隙瀝青」之數量為639.73立方公尺,其中「彩色瀝青色料」(即無機色粉)之工料數量約定每立方公尺應施作 135公斤(每公斤單價為167.98元),而原告每立方公尺 實際施作數量僅為47.05公斤(依財石砂石有限公司瀝青 廠之試驗報告添加無機色粉僅為2.5%,則1000公斤所需級配料為941公斤;而1立方公尺=2000公斤,是941×2.5% ×2=47.05公斤),少作87.95公斤(135-47.05=87.95 ),是「2cm紅色多孔隙瀝青」工程款應減少0000000.3029元(87.95公斤×167.98元×639.73立方公尺=0000000. 3029元),則依工程結算明細表第2頁項次欄位第1至10項加總即實際施作數量除以契約總金額:00000000.88÷000 00000=0.6415;而第11項至19項依工程慣例既僅施作64.15%,則相對應之管理服務費自應相對應比例酌減即0000000.45×64.15%≒0000000.12(綜合營造險未扣),故被 告依原告就系爭工程實際施作數量給付工程款19,520,440元(16,909,925.88+2,610,514.12=1,9520,440),自係符合系爭工程契約之本旨即「實作實算」。 ㈡「2cm紅色多孔隙瀝青」之工程數量為639.73立方公尺, 「彩色瀝青色料」之工料數量約定每立方公尺應施作135 公斤,而每立方公尺之契約單價為38705.98元,原告每立方米少作87.95公斤,是每立方米單價應減少14773.84元 (87.95×167.98=14773.84),每立方米結算單價應為 23932.14元(38705.98-14773.84=23932.14),故原告謂被告單方面將工程名稱項次壹、1「2cm紅色多孔隙瀝青」之單價由38705.98元減成22932.14元,顯有誤導之嫌。㈢系爭工程契約既載明是依實作實算計算工程款,則彩色瀝青色料每立方公尺少作87.05公斤,依約應減價結算,而 此僅涉及數量之問題,應與契約變更無涉。況被告依財石砂石有限公司瀝青廠之試驗報告添加無機色粉僅為2.5%,屢次發函請原告補足少作之部分並請其證明確實有施作 135公斤,惟原告無法證明,依工程慣例本可要求原告全 部刨除,重新施作,因考慮原告之施工成本,才轉而為減價給付。縱認減價須變更契約而需經兩造同意,則依被證五之「東豐自行車綠廊路面改善工程」實作數量結算協商事宜會議記錄中陸之(一)欄中之:「紅色彩色瀝青之色料用量(無機色粉),…,經設計監造單位核算每立方公尺添加量為47.05kg,減帳金額為945萬1268.67元整,請 承包商同意辦理實作數量減帳結算事宜」等語,亦可認被告有依該次協商事宜向原告為契約變更之意思表示,而原告訂約後,明知財石砂石有限公司瀝青廠之試驗報告即彩色瀝青色料添加用料為2.5%(即每立方公尺為47.05公斤 )明顯短於系爭工程契約附有單價分析表第1頁彩色瀝青 色料欄添加用料每立方米為135公斤之約定,仍將試驗報 告送予被告備查,並依該試驗報告施作,則表示原告願意按試驗比例之實作數量請款,至少默示同意變更契約約定之數量,而改按試驗報告比例之數量予以施作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兩造於98年11月間簽訂「東豐自行車綠廊路面改善工程」工程契約書,工程契約金額為3038萬元。 系爭工程於98年12月4日開工,99年1月15日竣工完成,並於99年1月28日經被告正式驗收合格,驗收項目未含「添加無 機色粉(彩色瀝青料)」。工程驗收合格後,至99年12月20日後由被告填製東豐自行車綠廊路面改善工程工程驗收結算證明書交付予原告。 被告於辦理工程結算時單方面將工程名稱項次壹、1「2cm紅色彩色多孔隙瀝青之單價由「38705.98元」減成「22932.14元」,合計全部減帳金額達10,859,560元,前揭減帳未經原告合意作成書面並簽名或蓋章。 系爭工程契約所附施工規範所列配合設計並未列出「無機色粉(彩色瀝青料)」之數量,應依系爭契約所附施工規範第2.5節(第12/22頁)規定「承包商應配合彩色多孔瀝青混凝土配合設計報告提送時程,將各項用料採取代表性樣品,送往政府機關、大專院校設置之試驗室辦理或由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認可之試驗室辦理,並由該試驗室出具認可標誌之檢驗報告,辦理配合設計試驗,並據以生產拌和料。」辦理。 系爭工程之施作程序原告依契約規範於施作前檢送「彩色多孔隙瀝青混凝土配合設計」(見本院卷一第31頁),內包括財石砂石有限公司瀝青廠之試驗報告、鉅達科技檢驗有限公司豐原工程材料實驗室之瀝青混合料瀝青含量試驗報告、瀝青混合料瀝青含量及洗油後粒料篩選分析試驗報告、瀝青混合料壓實試體壓實度試驗報告及瀝青混合料壓實試體高度試驗報告、國立中興大學土木工程學系之透水試驗報告等送交監造單位佰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審議,監造單位審查後認合於契約圖說,並經被告於98年12月4日備查(見本院卷 一第76頁),且就彩色多孔隙瀝青混凝土配合設計書面資料於99年12月29日同意備查(見本院卷一第77頁)。 原告施作紅色彩色多孔隙瀝青中無機色粉數量符合配合試驗報告數量。 系爭工程之「2cm紅色彩色多孔隙瀝青」施工數量符合包商 估價單(即詳細價目表)之「項次1紅色彩色多孔隙瀝青」 所載之「639.73m3」。 依單價分析表「彩色瀝青色料(施工規範稱為無機色粉)」所載應施作135公斤,每公斤167.98元,本件原告施作47.05公斤(依財石砂石有限公司瀝青廠之試驗報告添加「無機色粉」為百分之2.5)。 如認系爭工程契約為實作實付,應依單價分析表上實際使用無機色粉數量作為辦理估驗計價之依據,則本件減帳後,被告已無餘款需給付原告;反之,如認系爭契約無需減帳,被告尚有10,859,560元未給付原告。 肆、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11月間簽訂「東豐自行車綠廊路面改善工程」工程契約書,工程契約金額為3038萬元,系爭工程於98年12月4日開工,99年1月15日竣工完成,並於99年1月28 日經被告正式驗收合格,工程驗收合格後,至99年12月20日後由被告填製東豐自行車綠廊路面改善工程工程驗收結算證明書交付予原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應於工程完工驗收後給付尚未給付之工程款10,859,560元,被告則以包商估價單所載「2cm紅色多孔隙瀝青」 項目之工程數量為639.73立方公尺,其中無機色粉(即彩色瀝青色料)之工料數量約定每立方公尺應施作135公斤,而 每立方公尺之契約單價為38705.98元,原告每立方公尺少作87.95公斤,故應依現場實作數量辦理結算付款,予以變更 契約減價10,859,560元等前揭情詞抗辯。是本件自應審究:㈠系爭工程契約為總價承攬或依實作實付?㈡若為依實際施作數量結算合約,則廠商依契約應施作之項目、數量及單價,究為依包商估價單(詳細價目表所示之數量及單價辦理估驗計價?或單價分析表所示之工程名稱、數量作為辦理估驗計價之依據?㈢被告於系爭工程驗收後,辦理工程款結算時單方面工程款減帳,有無理由?原告不同意被告請原告同意辦理減帳結算之要求,有無違反誠信原則?經查: ㈠系爭工程係實作實算契約: 按一般工程承攬契約結算方式可概分「總價承包」及「實作實算」等兩種方式,「總價承包」契約,係指契約計算報酬辦理結算悉依契約約定之價格,並參酌契約所訂之變更或調整價金事由辦理計價,一般而言,用於規模不大、性質單純之工作類型,另「實作實算」契約,則於契約計算報酬辦理結算時,依據實際施作數量辦理計價,與工程標單所載數量多少無關,因此不生標單數量差異應否計價之問題。查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約定:「本工程契約總價 新台幣參仟零參拾捌萬元整,詳後附明細表,工程結算總價依實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並依契約第八條規定辦理。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如有工程變更時依契約單價計算之。」系爭契約雖載明工程契約總價為3800萬元,又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59項雖規定採總價決標,然系爭工程契約內容包含工程施工圖樣、說明書、包商估價單、單價分析表等,且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在契約總價之後記載詳後附明細表, 而該包商估價單、單價分析表對於各工程項目復均訂有明確之計量單位及單價,並同時載明「工程結算總價依實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並依契約第8條規定辦理。」且於第8條關於工程契約變更及轉讓在第4項約定:「契約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調整之。 但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一)因契約變更致增減契約項目或數量時,得就變更之部分加減帳結算。(二)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訂數量增減達百分之十時,其逾百分之十之部分,得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未達百分之十者,數量增加部分,契約價金不予增加,數量減少時,契約價金應按實作數量結算……」可見工程結算總價依實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予以結算,而與單純總價承攬契約,原則上係以工程合約總價承攬並辦理結算,如圖說與工程估價明細不符時,仍應依合約總價金額給付之方式有所不同,是堪認系爭工程契約為「實作實算」契約,則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契約為總價承包契約,尚不足採。 ㈡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應根據單價分析表所列單位及單價,核算原告實際施作數量及金額: ⒈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所謂「依實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 結算」究指「詳細價目表」或「單價分析表」所列項目及數量,其文義固不甚明確。然查,系爭契約書第2條 約定:「(1)、契約包括下列文件:①、招標文件及其 變更或補充。②、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③、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④、契約條文、附件(如工期核算要點、空氣污染防制補充說明書、營造綜合保險補充說明書)、施工說明書、施工規範及其變更或補充。」而系爭工程契約所附之包商估價單、單價分析表均列為系爭工程契約之附件,有系爭契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證 。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既為系爭契約書之附件,則依上開第2條約定內容可知,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 均為系爭工程契約之一部分。又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約 定「總價3038萬元元,詳後附明細表」,足證包商估價單為契約之一部分。又上開契約約定總價乃包商估價單之各項施工項目複價(即該施工項目之數量×單價)之 總和。而該包商估價單中對於各項施工項目、數量、單價、複價均一一詳載,其中「2cm紅色彩色多孔隙瀝青 」施工項目之數量記載為「639.73m3」、單價「38705.98」、複價為「24,761,376.59」,另依後附之單價分 析表「施工項目:2cm紅色彩色多孔隙瀝青」一欄內容 ,詳載工料名稱:脫色瀝青、礦物纖維、彩色瀝青色料、粗粒料、細粒料、石粉、石灰、瀝青混凝土合材費、瀝青混凝土面層舖築及壓實費、瀝青混凝土合材運費、零星工料等,並就上開各工料之數量、單價、複價,一一詳載,而上開各項工料每立方公尺複價之總和為「 38705.98」與上開包商估價單中之「紅色彩色多孔隙瀝青」每立方公尺單價「38705.98」相符,足證包商估價單中之紅色彩色多孔隙瀝青單價,係由單價分析表中之紅色彩色多孔隙瀝青各項工料所需單價計算而得,即該紅色彩色多孔隙瀝青施工內容應以單價分析表所載為依據,可證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均為系爭工程契約之一部分,系爭工程契約計價方式非單以「包商估價單」所列項目及數量結算,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所指計價「項目」,自應包含「單價分析表」所列項目在內。又有關價金之調整方式,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1、2款分別 約明:「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契約所附供廠商投標用之工程數量清單,其數量為估計數,除另有規定者外,不應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故倘實際施工數量或尺寸與原約定不符時,非不得依完成履約所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調整其金額。 ⒉原告雖執另案鑑定書案情分析㈡之鑑定結果主張單價分析表所載之內容僅為參考用,業主不得以單價分析表作為施工估驗及工程驗收之依據云云。惟查,工程委員會於另案固有就「契約內既有詳細價目表,另附單價分析表之目的為何?單價分析表所載之內容是否僅為參考,如與工程施工圖樣、說明書不符時,應以何者為準?」一節指出一般工程之估驗係以詳細價目表所列項目、數量及單價辦理,至於單價分析表數量與工程實際執行之數量,若有不完全相符亦有可能,依一般工程慣例,單價分析表係僅供參考,其與工程施工圖樣、說明書不符時,以工程施工圖樣、說明書為準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建上字第51號卷第122頁反面至 123頁反面),然工程委員會於另案鑑定意見指出:契 約文件及效力並未針對單價分析表、工程施工圖樣、說明書明定優先效力順序,於系爭契約第2條第4款僅敘「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以機關解釋為準」;因工程規範無有關「脫色瀝青」及「彩色瀝青料」材料數量之直接規定,故應委由試驗室辦理配合設計,提送監造單位審查,單價分析表中脫色瀝青及彩色瀝青料之「數量」於工程規範中未明定,亦與試驗室辦理配合設計報告並經監造單位核准之「數量」不相符,故可視為與工程規範不相符,應辦理變更設計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建上字第51 號卷123頁、127頁正面),依工程委員會上開所述單價分析表上開二種工料數量因與監造單位核准之數量不符致而應辦理變更設計之意見,可知關於彩色多孔隙瀝青之工項尚難認為應依詳細價目表計價,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況且,系爭工程契約所附施工規範所列配合設計並未列出「彩色瀝青料」之數量,應依系爭契約所附施工規範第2.5節(第12/22頁)規定「承包商應配合彩色多孔瀝青混凝土配合設計報告提送時程,將各項用料採取代表性樣品,送往政府機關、大專院校設置之試驗室辦理或由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認可之試驗室辦理,並由該試驗室出具認可標誌之檢驗報告,辦理配合設計試驗,並據以生產拌和料。」辦理(見不爭執事項四),是系爭工程兩造有約定確認實作之「彩色瀝青料」之數量與驗報告所示之配比設計是否相符,而關於「彩色瀝青料」之數量為列載於單價分析表而未列記於包商估價單,據此,堪認系爭工程應參照單價分析表之數量,根據實作數量調整工程結算金額。 ⒊系爭工程契約所附施工規範所列配合設計並未列出「彩色瀝青料」之數量,應委由試驗室辦理配合設計,提送監造單位審查,已如前述,本件原告依契約規範於施作前檢送「彩色多孔隙瀝青混凝土配合設計」,內包括財石砂石有限公司瀝青廠之試驗報告、鉅達科技檢驗有限公司豐原工程材料實驗室之瀝青混合料瀝青含量試驗報告、瀝青混合料瀝青含量及洗油後粒料篩選分析試驗報告、瀝青混合料壓實試體壓實度試驗報告及瀝青混合料壓實試體高度試驗報告、國立中興大學土木工程學系之透水試驗報告等送交監造單位佰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審議,監造單位審查後認合於契約圖說,並經被告於98年12月4日備查,且就彩色多孔隙瀝青混凝土配合設 計書面資料於99年12月29日同意備查(見不爭執事項五)。而依單價分析表「彩色瀝青色料(施工規範稱為無機色粉)」所載應施作135公斤,嗣依財石砂石有限公 司瀝青廠之試驗報告實際施作數量47.05公斤(見不爭 執事項八),為兩造所不否認,而系爭工程契約為實作實算契約,系爭工程結算時,本應按原告實際施作數量計價,而單價分析表內之數量為原告所推估,當原告於施工現場並無施作至契約內單價分析表之預估數時,理應依現場施作數量為主。況且,另案鑑定報告表示單價分析表之彩色瀝青料之數量與試驗室辦理配合設計報告並經監造單位核准之數量不相符,應辦理變更設計一節,原告對此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一第45頁正面),故被告抗辯應依單價分析表上實際使用彩色瀝青料數量作為辦理估驗計價之依據,並非無據。 ㈢被告應得於系爭工程驗收後,辦理工程款減帳結算,原告不同意辦理減帳結算之要求,有違誠信原則: ⒈系爭工程契約為實作實算契約,系爭工程結算時,應依原告實際施作彩色瀝青料數量計價,又單價分析表中「彩色瀝青料」之數量與試驗室辦理配合設計報告並經監造單位核准之數量不相符,依辦理變更設計,已如上述。又關於工程契約之變更約定於系爭工程契約第8條, 其中第3項約定:「契約之變更,非經機關及廠商雙方 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依此記載並未明定辦理變更契約之時限為何,又按工程、財物採購經驗收完畢後,應由驗收及監驗人員於結算驗收證明書上分別簽認;工程竣工後,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監造單位應於竣工後七日內,將竣工圖表、工程結算明細表及契約規定之其他資料,送請機關審核,政府採購法第73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9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一般公共工程完工結算程序,係於工程竣工後,除契約另有規定外,均由監造單位,依工程施作現況繪製竣工圖表並編制結算明細表及契約規定之其他資料,送請工程主辦機關審核,工程主辦機關於收受相關資料後於一定期間內辦理驗收,俟驗收完畢後各相關人員於結算驗收證明書上簽認,完成結算驗收程序。是以,自難認工程完工經業主驗收後即不得辦理變更契約,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本件被告係於99年12月20日提出系爭工程驗收結算證明書,而依被告提出之「東豐自行車綠廊路面改善工程」實作數量結算協商事宜會議紀錄:「紅色彩色瀝青之色料用量(無機色粉),…,經設計監造單位核算每立方公尺添加量為47.05kg,減帳金額為945萬1268.67元整,請承包商同意辦理 實作數量減帳結算事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0頁) ,可認被告於提出系爭工程驗收結算證明書前,即有依該次協商事宜向原告為契約變更之意思表示,可認被告於完成結算驗收程序前提出變更契約之請求,尚無違契約履行之精神。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第8條第5項之約定及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所示認辦理變更系爭工程契約僅侷限於工程履約期間即執行契約期間,亦即簽約後至申報竣工辦理驗收完成前云云。然查,原告所舉系爭工程契約第8條第5項之約定及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之文義無法得出辦理變更系爭工程契約僅侷限於工程履約期間即執行契約期間,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⒉本件原告不同意被告提出變更契約之請求,並舉系爭工程契約第8條第3款之約定,主張被告自不得自行變更契約,且原告不同意未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惟查,依單價分析表所載可知訂定系爭工程契約時係約定「彩色瀝青色料」應施作之數量為135公斤,又關於「彩色瀝青料 」實際施作之數量應依准予備查後之試驗報告所示之配比作為施工之依據,而原告亦確實依照經被告准予備查後之試驗報告所示之配比進場施作,為原告所不否認,堪認原告於被告驗收前即已同意依照變更後(即試驗報告所示之配比)之「彩色瀝青料」數量施作,則原告不同意被告就紅色彩色多孔隙瀝青之色料用量辦理契約變更減辦理減帳結算之要求,自有違誠信原則,是本件應認被告得辦理減帳結算,原告不同意辦理減帳結算,有違誠信原則。據上,本件系爭工程契約為實作實付,應依單價分析表上實際使用「彩色瀝青料」數量作為辦理估驗計價之依據,本件減帳後,被告已無餘款需給付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九),則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餘款10,859,560元,自屬無據。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工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859,56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徐右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書記官 鄭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