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1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112號原 告 欣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進明 訴訟代理人 曹宗彝律師 被 告 洪興研磨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嘉祥 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莊惠萍律師 朱仙莉律師 複代理 人 蔡凌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洪興研磨科技有限公司(原名為三共興研磨材料有限公司)於民國100年6月7日與原告簽立自動倉儲系統合約書( 下稱系爭自動倉儲系統契約),約定由原告以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不含營業稅)為被告承攬施作自 動倉儲系統設備工程,嗣兩造於101年12月28日再就系爭自 動倉儲系統契約履行等事項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第9條約定,被告於原告履行系爭協議書約 定之工作(又系爭自動倉儲系統契約及系爭協議書所約定原告承攬施作之工作,下合稱系爭工程),並經被告驗收合格後,被告即應給付原告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1,550,000元( 即包含被告就系爭自動倉儲系統契約尚未給付之工程尾款 1,500,000元,及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項約定增設之固定 站費用50,000元;下稱系爭工程尾款)。詎料,原告完成系爭工程並經被告先後驗收後,被告卻拒絕給付原告系爭工程尾款。原告雖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清償,未獲被告置理。原告既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之承攬工作,被告自應給付原告系爭工程尾款。為此,原告爰依系爭自動倉儲系統契約及系爭協議書之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工程尾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時,無相關圖面、亦未具體約定安全防護網之規格、材質,依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屏東分處102年4月12日經加屏四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說明一、二內容可知,原告施作之安全防護網並無違反法令,管理處屏東分處僅是建議使用具備長久性防護及固定之設計,未認定違反法令,再參照系爭協議書第九條約定,經被告驗收合格不含管理處屏東分處發函要求改善部分,足認原告已完成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之工作內容;再依經 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屏東分處103年1月28日經加屏四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鈞院說明二部分,僅是督促被告應注意 事項,此部分既未於限期改善範圍項目,亦無複檢必要,因此上開管理處屏東分處第一份函文僅為督促被告之應注意事項,且若安全防護網會影響勞工安全,管理處屏東分處係無可能檢查通過,是以目前之設置安全防護網應符合勞工安全設施之法律規定。至於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4項有關庫存軟體(含測試)部分,原告亦已完成,惟因被告尚未給付原告系爭工程尾款,故原告尚未將該庫存軟體交付被告。 貳、被告則以: 一、兩造於100年6月7日簽立系爭自動倉儲系統契約後,原告於 施作系爭工程期間,因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屏東分處視察時告知為確保勞工作業安全應設置相關安全裝置,故兩造乃於101年12月28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並於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須施作項目,且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應施作符合管理 處屏東分處要求之安全防護網及防夾裝置。而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屏東分處於視察時告知設置之安全防護網應使用具備長久性防護及固定之設計,即原告應使用金屬材質製作方符合約定,且被告使用之鐵棧板荷重達1,500公斤,安全 防護網既係圍設於棧板外側以避免物品倒塌之設施,藉以確保勞工作業時之安全,則以塑膠尼龍製作之安全防護網顯不足以承載此等重量,益徵兩造約定之安全防護網應以金屬材質施作。然原告為專業且有經驗之承商,竟採用不具有長久性防護功能之塑膠尼龍材質施作安全防護網,不符合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告未予以驗收合格,則依系爭協議書第9條 之約定,被告自無給付原告系爭工程尾款之義務。雖原告主張安全防護網屬管理處屏東分處發函通知改善事項,非為需經被告驗收之範圍,惟此係因原告自始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施作具備長久性防護及固定設計之安全防護網,原告自不得倒果為因,主張管理處屏東分處嗣後指出應改善事項均不在被告驗收範圍,原告無須驗收合格即可逕行請求報酬,此顯悖於系爭協議書之真意,亦與一般交易慣行相違。退步言,縱認被告於驗收合格前有先給付報酬之義務,被告業已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原告改善安全防護網,惟原告迄今未依約進行改善,則被告自得依系爭協議書第8條約定由原告負擔另行 雇工施作費用238,046元,及請求系爭自動倉儲系統契約約 定之總工程款(即5,000,000元)10%之懲罰性違約金500,000元,並以此為抵銷抗辯。 二、又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乃為「自動」倉儲系統工程,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倘原告未將庫存管理系統操作軟體安裝 妥適,倉儲系統無自動化之可能,系爭工程亦將形同虛設而無法使用,且原告自承其迄今尚未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安裝該庫存管理系統操作軟體,則依系爭協議書第9條約定,原 告有先給付之義務,原告既未依約於102年3月31日前裝設庫存管理系統操作軟體(含測試),自無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且原告逾期已達15日以上,嗣於103年3月31日辦理停業,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3年5月23日調解程序更表示已無法聯繫原告,則被告無從期待將來原告有完成工作之可能,被告遂於103年6月5日依系爭協議書第8條之約定,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被告並得將系爭工程尾款沒收作為損害賠償總額,益見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退步言,縱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然原告既未於102 年3月31日前履行安裝庫存管理系統操作軟體之義務,依系 爭協議書第8條之約定,被告亦得請求按5,050,000元(即包含系爭自動倉儲系統契約之工程款5,000,000元及系爭協議 書第2條第3項約定增設之固定站費用50,000元)10%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505,000元,並以此為抵銷抗辯等語。 三、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洪興研磨科技有限公司(原名為三共興研磨材料有限公司)於100年6月7日與原告簽立系爭自動倉儲系 統契約,約定由原告以工程總價5,000,000元(不含營業稅 )為被告承攬施作自動倉儲系統設備工程,嗣兩造於101年 12月28日再就系爭自動倉儲系統契約履行等事項簽立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第9條約定,被告於原告履行系爭協議 書所載之工作(即含系爭自動倉儲系統契約及系爭協議書所約定原告承攬施作之工作即:系爭工程),並經被告驗收合格後,被告即應給付原告系爭工程尾款(即包含被告就系爭自動倉儲系統契約尚未給付之工程尾款1,500,000元,及依 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項約定增設之固定站費用50,000元),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原告系爭工程尾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自動倉儲系統契約、系爭協議書及兩造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22、37至41頁),且被告亦不爭執 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正。 二、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為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所明定,此乃報酬後付原則之規定,故雙務契約若為承攬關係,一般咸認承攬人有先為給付之義務(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9號民事裁判,亦 同此旨)。且承攬係以「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之契約,於未依當事人之「約定」,發生預期之「結果」(非祗「效果」)前,自難謂承攬之工作業已「完成」(參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本件原告主張其已依系爭自動倉儲系統契約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完成系爭工程,惟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尚須施作之工作包括:⒈鐵棧板180塊焊接支撐鐵管;⒉安全防護網、防夾裝置;⒊固定站( 即如系爭協議書之附件二所示);⒋庫存管理系統操作軟體(含測試);⒌試車及教育訓練等五項工作,此觀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即明。且綜參系爭自動倉儲系統契約第4條(付款辦法)約定:「全部工程完成,開始試車無誤後,請領工程款30%」等語,及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乙方(即指原告,下同)應於102年3月31日前裝設庫存管理系統操作軟體(含測試),乙方承諾交付之軟體甲方(即指被告,下同)得以在已設置及增設之固定站操作」、第8條約定:「乙 方未於102年3月31日前履行本協議書之約定並經甲方驗收合格,應給付甲方(即被告)按總工程款10%計算之懲罰性違 約金……」、第9條約定:「甲方應於乙方履行本協議書之 約定並經甲方驗收合格(不含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屏東分處要求改善部分),給付乙方155萬元」等語,足見原告 應將系爭工程施作完成並交付被告(即履行承攬人先為給付之義務)驗收後,始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尾款,甚為明確。 ㈡又原告迄今尚未將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4項約定之該庫存管理系統操作軟體交付被告乙節,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 103年4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即本院卷第83頁背面)。則原告 逾期未依約將系爭工程施作完成並交付被告,違反承攬人先為給付之義務,堪以認定。依前開說明,原告以其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之承攬工作為由,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自動倉儲系統契約及系爭協議書之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工程尾款即1,5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世全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陳青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