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1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113號原 告 洪建榮即建宬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複代理人 詹志宏律師 複代理人 洪敏修 被 告 李國喜即造福土木包工業即順利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肆拾肆萬壹仟柒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肆萬柒仟貳佰肆拾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肆拾肆萬壹仟柒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獨資經營商號之個人,如因商號業務涉訟,應以其個人名義起訴或被訴。查本件原告主張係與李國喜獨資經營之「造福土木包工業」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因定作人未給付工程款,原告因此提起本件訴訟,是原告起訴時列「李國喜即造福土木包工業」為被告,自屬合法。惟原告嗣於本院審理中主張李國喜另獨資設立順利工程行,並將「順利工程行」併列為定作人,而要求原告亦對順利工程行負承攬契約之承攬人責任。是以,本件亦為順利工程行因業務涉訟,亦應以李國喜名義被訴,故而具狀更正被告為「李國喜即造福土木包工業即順利工程行」,對於當事人主體之同一性並無影響,則無不可。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以系爭契約,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原告向本院起訴,自無不合。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承作被告所承攬彰化縣政府1-10市地重劃統包工程第八期員林都市計畫鋼板樁施作工程,此有工程承攬合約書(含工程承攬明細表)(下稱系爭契約),並合意由本院管轄。經查彰化縣第八期員林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單元1-10市地重劃統包工程為雙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得標承作,次轉包於偉銓營造有限公司,再由偉銓營造有限公司轉包予被告。又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付款辦法為:⒈請領款時間:每月5 日送數量,每月10日開發票;每月15日領期票。(遇假日順延)。⒊憑證要求:請款要求:請款時應備妥發票100%(以上價格不含稅)。⒋票期方式:50%45天期票,50%60天期票。⒌付款方式:實際完成合格數量估驗計價百分之百(實付百分之95,百分之5 為保留款)。⒍請款時數量須會同工程師丈量,須附上施工前中後照片。⒎施作完成請領90%拆除完成10% 等內容。查原告承作系爭工程,已依約完成上開鋼板樁工程,並依被告指示開立統一發票請款新台幣(下同)1,944 萬1,737 元,並經被告簽認,迄今被告僅支付1,300 萬元工程款項,尚有644 萬1,737 元迄未給付,依民法第505 條規定,被告自有給付之義務。惟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被告置之不理,不願具體解決問題,乃於102 年5 月22日向被告發存證信函,此有存證信函可證,被告並於102 年5 月29日發函表示須待驗收完畢向偉銓營造有限公司請領款項後,始願支付,惟迄今仍未給付,爰依民法第505 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6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 (二)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得對於債務人行使契約上之權利者,乃契約之債權人,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可稽。次按,次承攬契約與原承攬契約兩者為個別獨立之契約;次承攬人與原定作人之間,不發生權利義務關係,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9 號判決足徵。查原告與被告李國喜即造福土木包工業間訂有系爭契約,原告所承作為鋼板樁施作,而被告係向偉銓營造有限公司承攬,由其偉銓營造有限公司向雙喜營造股份有公司承攬之彰化縣第八期員林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單元1-10市地重劃統包工程,故汙水箱涵之設計長度之工程係被告與偉銓營造有限公司間之施作爭議與原告無涉,蓋原告僅承作為鋼板樁施作,故被告102 年5 月29日函文內上開所述係被告與與偉銓營造有限公司間之施作發生爭議,偉銓營造有限公司無法支付全部之工程款於被告,而欲轉嫁於原告,純係被告卸責之詞,揆諸上開判決意旨,並參之證物三被告之簽證書及證物四,被告應支付所欠之工程款644 萬1,737 元予原告。 (三)並聲明:判決如主文。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決標公告網路資料、債務人簽認書、存證信函及回執、被告102 年5 月29日寄予原告之書信、工程承攬明細表等影本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此外,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自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洵堪採信。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於102 年8 月23日送達被告,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 年8 月24日起算,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4 萬1,7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肆、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芷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書記官 許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