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11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116號
- 原告
- 亞金金屬表面處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裕琴
- 訴訟代理人
- 楊益松律師
- 被告
- 三大開發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麗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三大開發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亞金金屬表面處理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佰柒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亞金金屬表面處理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玖拾叁萬元為被告三大開發營造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因新建廠房與被告訂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930萬元,約定簽約後由原告先給付百分之30為訂金即579萬元,其於則依工程進度分為7期。原告已依約給付訂金579萬元(其中匯費70元,已合意由被告負擔,故於579萬元內代墊扣除)。另被告已完成建物基礎,故原告亦已依約給付第一期款193萬元予被告,惟被告公司於102年7月31日突然停工,其後關閉失去聯絡,據悉乃被告公司周轉不靈所致。原告公司恐工程延宕,遂於102年9月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復於102年8月9日委由律師發函終止承攬契約,為均未獲被告回應。據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本件被告上開情形,應已符合前開約定第1、2項之約定,原告自得依約終止契約,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失。本件被告僅完成第一期工程,故原告之損害應為訂金之損失,原告爰依兩造系爭契約第1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579萬元。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單影本、存證信函影本、律師函影本,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即視同自認,是以,足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甲方(即原告)有終止合約之權利:工程未完成前而乙方(即被告)有下列各項情形之一者,甲方得終止本合約,甲方因此而受有損失,乙方應負賠償之責,1.乙方未能履行合約所訂條文規定時。2.乙方能力薄弱、任意停工達15天以上、工人作輟無常、或工程進行延遲不前等事實者,甲方認為不能如期竣工時,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㈢經查,原告先已依約給付579萬元,惟被告於102年7月31日因公司周轉不靈,突然停工至今等情,已如前述,為被告能力薄弱、任意停工達15天以上、工人作輟無償、工程進行延遲不前等,已使原告有認不能如期竣工之事實,揆諸前開約定,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又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損害,核屬未定期限之給付,本件起訴狀繕本經本院於102年9月24日送達被告,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7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