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1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23 日
- 法官陳學德、吳蕙玟、蕭承信
- 當事人英捷營造有限公司、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130號原 告 英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介山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 法定代理人 顏德忠 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肆拾陸萬貳仟肆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7年6月12日標得被告辦理之「通宵(乙)~苗 栗一進一出銅中161KV線電纜管路設計及施工統包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並簽立有電纜線路統包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於100年8月4日驗收完畢結算。詎 被告以原告第一階段工期逾期17日,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計,扣款85,000元;第二階段工期逾期83日,以每 日5,000元計,扣款2,573,000元;管路竣工圖測繪期逾9日 ,以每日2,000元計,扣款18,000元;工程結算資料整作業 逾期58日,以每日3,000元計,扣款17,400元,合計扣款逾 期違約金2,850,000元,惟被告僅於結算驗收證明書記載扣 款之金額,實不知被告扣款之依據及理由,與如何係可歸責於原告,被告自應提出事證證明之。 ㈡且系爭工程之第一階段係細部設計階段,第二階段係現場施工階段,原告完成設計後須送交被告審查核可,而原告業於97年7月22日將細部設計圖說送交被告審查,惟被告至97年8月19日始審查完畢,共計審查29日,超過系爭工程契約附件伍下電纜工程設計說明書第壹篇一般說明2.2約定之20日初 審期間共9日,應展延工期9日;另原告於97年8月21日補附 意見後送交被告複審,被告直至97年9月11日始審核完成, 共計複審22日,超過約定之15日複審期間共7日,亦應展延 工期7日,故系爭工程第一階段應展延履約工期16日,故被 告應返還第一階段之逾期違約金80,000元(計算式:165,000=80,000);又因系爭工程第二階段係以第一階段經被 告審查完成始得施工,故因第一階段有可歸責於被告之審查逾期,第二階段之工期自應依系爭工程契約附件一般說明H.7之約定向後展延16日(即第一階段審查逾期之期間),且 此期間尚不得計算逾期違約金,故第二階段之履約逾期違約金自應扣除該16日,共計496,000元(計算式:163,000=496,000);又被告雖已於97年9月11日核可細部設計圖,然遲至97年10月3日始將細部設計圖交付原告,原告此時始得 據以施工,此一期間,自係可歸責於被告,被告自應依前揭H.7之約定展延工期22日,此22日之逾期違約金共計682,000元。以上三項金額合計1,258,000元,被告均已自工程款中 抵銷之,自屬不當得利而應返還。 ㈢又系爭工程之施工地點係苗栗縣,施工期間如因苗栗縣政府因颱風而宣布放假,被告自應展延工期,計有97年7月18日 半日、97年7月28日、97年9月13日、98年9月14日、97年9月28日、97年9月29日、98年8月7日、98年8月8日、98年8月9 日、98年9月19日,全部合計9.5日,苗栗縣政府因颱風公告停止上班,依系爭契約附件工程一般條款H.7(8)、H.9(3)、H.9(5)等約定,該9.5日自應予以展期,以每日31,000元計算,逾期違約金共294,500元,自屬不當得利而應返 還。 ㈣另系爭工程穿越苗栗客屬大橋時,原告依被告所提供之資料及要求,以明挖管路方式設計,亦經被告核定。惟施工時發現現場隱有鋼筋混凝土構造物之箱涵,基礎板厚1.2公尺、 長度18.5公尺,無法以明挖管路施工,經現場實際開挖土層後,擬變更為「框架式擋土」工法施工,原告並提出「鋼管覆加鋼板隧道式框架擋土施工計畫」,經被告核定後據以施工,致須增加工程款1,670,750元,加計工程安衛及管理費 、品管作業費、環保作業費及其他辦理工程必須費用共194,044元(計算式:1,670,750/24,251,6352,816,630=194,044)、稅雜費125,154元(計算式:1,670,750/24,251,6351,816,657=125,154),加計5%之營業稅後,合計2,089,445元,應依民法第227條之1情事變更原則增加給付;另因而增加工期17日部分,亦經被告核定展延,自應予以展延工期17日,故第二階段就此部份不應再扣逾期違約金527,000 元(以每日3,100元計),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原告。 ㈤此外系爭工程銜接銅中P/S出口涵洞之管路尚需配合「銅中P/S土建設計施工統包新建工程」之電纜涵洞施工時程,因該工程延誤致系爭工程自98年4月8日至98年7月14日停工98日 ,另自98年8月15日至98年9月15日,則因苗栗區處既設人孔與管線牴觸(該部分管線為連接「銅中P/S土建設計施工統 包工程」之出口涵洞管路,在該出口涵洞未完成前,原告無從得知該涵洞與管路連接路線是否與苗栗區處既設人孔牴觸,自無如未詳實勘查工地之情),配合遷移時程停工32日,合計停工130日,被告並同意展延工期130日,因被證8工程 規劃圖附註僅提及配合銜接工作,未提及需配合停工,而上開停工原因實屬情事變更而非可歸責於原告,被告自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補償原告因上開停工所致增加管理費等支出,則依系爭契約工程數量表中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品管作業費、工程環境保護設施及管理費、稅雜費等共同項目之金額比例計算,系爭工程因停工132日而增加之 管理費為2,184,264元,加計5%營業稅後為2,293,477元。 又縱認本件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亦應有系爭工程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之適用,被告亦應補償停工期間之管理費。㈥綜上,本件合計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2,079,500元,及情 事變更增加給付2,089,445元、2,293,477元,共計請求金額為6,462,422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62,422元暨自100年8月2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㈦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雖稱有關細部設計審查逾期部分,原告未依約提出展延工期要求部分云云,惟查:原告已於97年11月6日以九十七 英捷字第一0九五號函提出展延工期之要求,故被告主張失 權情事,自非無疑;又此部分工期審查規定詳載於設計說明書第一篇2.2條,屬原合約規定,與原合約規定外之延遲事 故主張無涉,故被告依約應展延工期16日;再者,時效期間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縮短之,並不得預先拋棄時效利益,縱系爭工程確有如被告所主張生失權效果之情事,亦與民法第174條之強制規定有違,自屬無效。另被告既稱不得以原 告發文日計算云云,則被告亦應提出其將審查意見送達原告之時間,依此計算被告審查期間。 ⒉由被告97年10月9日由經理劉金郎核章之「土木建築工場現 場聯繫通知單」記載「檢送本工程審查合格之細部設計圖乙份,請貴公司依本設計圖儘速進場第二期管路工程施工」等語,足證被告係於97年10月9日後始提出細部設計圖說通知 原告開始施工,且被告亦未曾通知原告於細部設計審核核可前,可先行施工。則因第二階段須於第一階段經被告審查完成後始得施工,第二階段完工日期自應扣除第一階段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審查期間逾期之期間,而向後展延審查逾期期間;被告雖於97年9月11日以中區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通知 原告設計圖審查結果合格,惟復於該函表示「請依設計圖上紅筆註記處修正原圖後認可」等語,可知原告於取得97年10月9日由被告經理劉金郎核章之「土木建築工場現場聯繫通 知單」所檢附之設計圖前,無從得知修正部分而無從以其為現場施工依據;再者,97年9月11日進行之放樣,及97年9月17日人孔試挖,均屬區段性管路現況調查,係在檢驗是否有地下阻礙物,且於試挖完畢後當天即行回填完畢,僅係假設工作即前置作業,並非第二階段工程之施工,自不得據此推論原告已開始進場,否則豈會於「土木建築工場現場聯繫通知單」記載「預定10月20日開工」等語,足證此部分遲延,實係被告未及時提出圖說所致;又自原告收受被告97年9月 11日中區字第0000000000號函至原告收受97年10月9日之「 土木建築工場現場聯繫通知單」通知原告施工,此段期間因係可歸責於被告之遲延,致原告無法施工,自不應計入第二階段工期。另第二階段係以第一階段完成為施工條件,則第一階段如因逾期已扣除逾期違約金者,第二階段自不得再重覆加計逾期違約金,否則即有就相同之事實,而重覆處罰之情形,故第二階段逾期日數應扣除審查逾期16日,及未收受施工通知27日(自97年9月12日至97年10月9日,實際以被告提出收受細部設計圖之日期為準),合計43日應不計違約金。 ⒊有關颱風天不計工期部分,其中97年7月18日、97年7月28日、97年9月14日等3日,雖屬工程設計階段,但颱風停班停課標準,非僅適用於現場施工,設計階段亦應併適用。本件颱風天不計工期之議,非屬展延工期,而係是否計算工期,自不適用於系爭工程契約所訂延遲事故發生後於7日內或28日 內提出展延工期之申請。且縱未提出亦非生失權效果,系爭契約亦未明定有被告所指失權之情形,故被告之抗辯亦非有據。 ⒋被告雖以被證7主張系爭工程無情事變更之適用云云,然查 ,系爭工程契約雖有此約定,惟系爭工程之管路程穿越客屬大橋乃無從選擇之路程,況且道路主管機關對於客屬大橋下管路及基礎地質現況並無相關資料,而被告於投標期間提供之試挖資料及相關單位會勘資料,均無提出客屬大橋下方隱有基礎板厚1.2公尺之箱涵,故被告提供之現狀調查資料顯 與現場不符,而確有無法預見之情事發生,則既為兩造所未預見,自無由認係屬系爭工程契約範圍;又被證7之內容, 均係原告統包及設計注意事項,尚難認兩造對於情事變更處理有所約定,自不應由原告承擔變更設計費用及吸收增加之工期。 ⒌本件被告扣留之工程款、保固金、履約、差額保證金為:(1)湖北-昇陽161KV線電纜管路試通工程保固金90,000元、 履約保證金37,500元、差額保證金107,500元,合計235,000元。(2)中市-中南161KV線電纜管路試通工程保固金100,000元。(3)中清-外埔、外埔-豐興161 KV線(第二期)電 纜管路工程保固金500,000元。(4)中清-外埔、外埔-豐興161KV臨時線#25鐵塔工程保固金60,000元。(5)峨媚-頂圓161KV線#6B護坡工程保固金50,000元。(下合稱系爭五項工程)(6)通霄(乙)苗栗一進一出161KV線電纜管路設計及施工統包工程餘款449,736元、履約保證金392,500元、差額保證金1,127,500元,合計1,969,736元。總計金額2,914,736元(不含栗林-矽品、通霄-白沙69KV線管路試通暨改善工 程及台13甲線8座人孔蓋下地工程),已超過本案逾期違約 金2,850,000元及公安罰款51,000元,被告自應退還不當利 益及各項變更、停工之費用。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主張被告審圖逾期16日,應不計逾期天數,故應返還逾期違約金80,000元云云,惟原告從未依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H.7第2項約定,於延遲事故發生後之7日內或28日內向 被告提出,被告自無從於辦理系爭工程之驗收或結算時加以審核,此外,後述有關原告主張展延工期等各該部分之主張,亦均有相同之失權情事;又依系爭工程契約設計說明書第壹篇一般說明2.2約定,被告審圖期限係自被告收文日起算 ,原告送審之細部設計圖及其相關計算表係於97年7月22日 發文,被告係於97年7月24日收文;原告修正後再次於97年8月21日發文送審,被告係於97年8月22日收文),故原告逕 以其發文日期計算被告審圖逾期之天數,與合約規定並不相符。 ㈡依系爭工程契約投標須知第4條第1項第3款前段約定,可知 系爭工程契約之設計,原是允許部分審圖通過,即可先就該部分先行施作,不需所有細部設計圖全部審圖通過,才開始外業施工,故原告主張因第一階段工期遲延,當然會導致第二階段工期相應遲延云云,核無其事。況系爭工程因屬統包工程,包含設計及施工在內,只要於總工期280日之內完成 施作,縱使第一階段之設計工期有所延誤,亦可免繳第一階段設計工期之逾期違約金,有系爭工程契約投標須知第5條 第3款之規定可參,足見原告稱第一階段工期逾期16日,當 然會導致第二階段工期亦相應逾期16日云云,應屬無據。 ㈢原告稱細部設計圖於97年9月11日核定,惟被告遲至97年10 月3日始交付設計圖,原告始能據以施工,故應展期22日云 云,尚有誤會。按本件細部設計圖固於97年9月11日審圖合 格,惟原告並非須於97年10月3日收受認可之設計原圖後始 能據以開始施作,且原告於審圖通過之當天(即97年9月11 日)即進行放樣,開始進場施工,俟於97月9月17日繼續進 行人孔試挖,故原告稱其係於97年10月3日收受被告交付設 計圖後始能開始施工云云,究與事實不符,應不足為憑。至原告主張颱風天應不計工期9.5日部分,其中97年7月18日、97年7月28日、97年9月14日等3日,均仍在設計階段,故工 期進行與天候無關;而97年9月28日為週日,原即屬假日, 尚不得因遭遇颱風天反而增加1日之工期;至於98年8月8日 、98年8月9日、98年9月19日等3日,原即為逾期後免計逾期天數之例假日,故無法重複主張不計逾期天數。則原告於此部分颱風天數之主張,應只有98年8月7日之1日而已,且原 告亦未於系爭工程契約所訂延遲事故發生後7日內或28日內 向被告提出展延工期申請,而有失權情事。 ㈣依系爭工程契約肆、本工程特訂規定第4.4條約定,原告事 後再主張因情事變更改採「框架式擋土工法」施工,應增加工期17日云云,顯與契約規定不合。進一步言之,系爭工程為統包工程,相關設計工作亦屬合約承攬範圍,故原告究採何種工法進行施工,原應自行斟酌及安排,並無所謂情事變更之問題,原告遽以情事變更為由,要求被告增加給付工程款或增給工期云云,均無依據。次依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10條規定,原告參與系爭工程之投標,原應事先詳勘工地並妥善估價,不能事後再以不瞭解工地特性或有其他未及注意事項,率爾主張情事變更原則要求增加給付工程款,否則對於其他未得標廠商將明顯產生不公平之現象,況系爭工程實際上並無任何情事變更可言,只是原告參與投標時容或疏未注意該等情事之存在而已。故原告主張因情事變更改採「框架式擋土工法」,致增加工程款1,670,750元,加計工程安全 衛生及管理費等項目之費用194,044元,並加計5%營業稅後,請求增加給付2,089,445元云云,並無理由。 ㈤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停工132日,非可歸責於原告,按工期 比例應增加管理費2,184,264元,加計5%營業稅後為2,293,477元,爰以情事變更為由,請求增加給付云云,然依系爭 工程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約定,倘系爭工程契約原就訂有為配合其他工程施工而需中途停工之情形,原告自無請求補償停工期間所增加必要費用之餘地。經查,系爭工程於契約規劃圖說附註3原已明訂「銜接銅中P/S出口涵洞之管路須配合銅中P/S土建設計施工統包新建工程之電纜涵洞施工時程 」,故原告要求補償此部分停工98日所增加之必要費用云云,核與系爭工程契約規定不合;至於原告另要求補償因苗栗區處既設人孔與管線抵觸,配合人孔遷移時程而停工32日之費用云云,亦與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10條第1款規定不合, 被告自無法提供原告此部分停工期間之補償費用,被告先前亦曾函覆原告此部分請求與系爭工程契約規定不符。 ㈥系爭工程經驗收結算後,總價含稅共28,469,736元,扣除原告於工程進行中已領共5次之工程估驗款28,020,000元後, 其結餘未領之工程款僅餘449,736元,縱加計本件尚未退還 之1/4履約保證金392,500元及1/4差額保證金1,127,500元(按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係分四期按工程完成進度逐次發還,系爭工程先前已按工程進度發還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各3/4,結算時尚餘1/4尚未發還),並先扣減轉供保固保證金使用之850,000元(本件保固期限至103年8月到期,須 無承商應負保固責任之事項發生,始能發還承商或供執行法院執行扣押),則其合計餘額亦僅1,119,736元(計算式: 449,736+392,500+1,127,500-850,000=l,119,736); 而原告因承攬被告之其餘工程,尚有因保固期滿得請求發還之其他金額,包括(1)湖北-昇陽161KV線電纜管路試通工 程:履約保證金37,500元、差額保證金107,500元、保固金 90,000元,合計235,000元。(2)中市-中南161KV線電纜管路試通工程:保固金100,000元。(3)中清-外埔、外埔-豐興161KV線(第二期)電纜管路工程:保固金500,000元。(4)中清-外埔、外埔-豐興161KV臨時線#25鐵塔工程:保固 金60,000元。(5)峨媚-頂圓161KV線#6B護坡工程:保固金52,550元(計算式:保固金50,000元+定存單利息2,866元 -利息所得稅286元-支票工本費30元=52,550元)。總計 947,550元(計算式:235,000+100,000+500,000+60,000+52,550=947,550)。綜上,包括本案在內,原告目前得 主張發還之金額共2,067,289元(如加計103年4月期滿而無 應負保固責任之本案保固金850,000元,則為2,917,286元),尚不足供本案逾期違約金2,850,000元及公安罰款51,000 元,合計2,901,000元等應扣金額之扣抵,足見本件原告據 以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或以情事變更為由請求增加給付,為無理由。 ㈦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尚有結餘之工程款未領,惟因原告結欠國產實業公司等多名債權人款項,金額合計達7,943,958元,其對於台電公司之工程款債權縱使存在,亦 均已遭到執行法院來函扣押,原告即因而喪失處分權而無從請求被告給付,故原告再以返還不當得利或請求情事變更增加給付等為由,要求被告給付工程款項,即不足為憑。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⒈原告於97年6月12日標得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銅鑼鄉之系爭 工程,兩造於97年6月19日簽訂工程採購承攬契約,約定承 攬總價含稅為31,060,000元。 ⒉系爭工程於97年6月20日開工,99年11月22日全部竣工,並 於100年3月24日開始驗收,於100年8月4日驗收完畢並合格 ,結算工程總價含稅為28,469,736元。 ⒊原告依據合約規定,共已領取5次工程部分款,包括:第1次8,000,000元、第2次11,400,000元、第3次1,850,000元、第4次5,000,000元、第5次1,770,000元,合計已領取系爭工程之工程款28,020,000元,結餘未領之工程款餘額為449,736 元,及履約保證金與差額保證金1,520,000元,合計未領金 額為1,969,736元,其中850,000元轉為保固金,保固期限為103年4月。 ⒋系爭工程之施工分期情形如下:得標廠商必須於決標日之次日起10日內開工,本工程總工期為280日曆天,分期期限及 相關規定如下:1.第一期:自開工日起70日曆天內完成細部設計成果(含審查)、用地路權同意使用(主管機關最後核准發函日)及提出本期竣工報告表。2.第二期:自開工日起280日曆天內完成本工程所有工作及提出本工程竣工報告表 。3.細部設計成果得分批提送甲方審核,必要時得依部分審核核可之成果,經甲方同意後先行施作;乙方如有依承攬契約第十三條辦理變更時,需於前述指定期限內完成,其變更資料送達甲方之日起,甲方審查期間不計工期外,其餘甲方審查期間均列入工期;有關甲方審查相關規定詳附件伍地下電纜統包工程設計說明書第壹篇第2條規定。 ⒌有關系爭工程之逾期違約金約定如下:本工程如不能在各期規定期限內竣工,應依下列規定計罰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逾期違約金,其金額在工程保留款及尚未支付之工程估驗款內扣繳,如有不足者,並通知乙方繳納或自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內扣抵。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逾期違約金總金額,以工程契約金額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一)如乙方未能於第一期規定期限內竣工,則每逾壹天繳納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逾期違約金5千元。(二)如乙方未能於第二期規定期限內竣工, 則每逾壹天繳納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逾期違約金「契約總價之千分之一」,即31,000元。(三)如乙方第一期工作逾期,已受逾期違約金之處分,但第二期完成或峻工日期仍依指定期限完成者,可免繳納該路段第一期工作逾期之逾期違約金,已繳納或已受扣繳者,乙方得申請無息返還已繳納或已受扣繳之逾期違約金。 ⒍系爭工程契約附件伍地下電纜工程設計說明書第壹篇一般說明2.2約定「每批送審之圖甲方初審時間原則上不超過20日 曆天,退審後之複審則為15日曆天…惟如有超出前述審查時間,且確因而影響乙方工程進度之情形者,乙方得要求展延該超出之天數」。 ⒎被告係以第1期部分,原告逾期17日,以每日5,000元計,共扣款85,000元,第2期逾期83日,以每日31,000元計,共扣 款2,573,000元。被告又以管路峻工圖測繪期9日,以每日 2,000元計,共扣款18,000元;另以工程結算資料整理作業 逾期58日,以每日3,000元計,共扣款174,000元,合計 2,850,000元。原告認被告就第一階段逾期日數之計算與系 爭工程契約約定不符,並於97年11月6日以九十七英捷字第 1095號函提出展延工期之要求。 ⒏系爭工程施工期間,計有97年7月18日半日、97年7月28日、97年9月13日、98年9月14日、97年9月28日、97年9月29日、98年8月7日、98年8月8日、98年8月9日、98年9月19日,全 部合計9.5日,苗栗縣政府因颱風公告停止上班。 ⒐系爭工程穿越苗栗客屬大橋部分,原以明挖管路方式設計,經被告核定後,於施工時發現現場隱有箱涵,而無法以明挖管路方式施工,變更為「框架式擋土」工法施工,經原告提出「鋼管覆加鋼板隧道式框架擋土施工計畫」,經被告核定後據以施工。 ⒑系爭工程銜接銅中P/S出口涵管,因需配合「銅中P/S土建設計施工統包新建工程」,而因該工程延誤致使系爭工程自98年4月8日至98年7月14日停工98日,及自98年8月15日至98年9月15日因苗栗區處既設人孔與管線牴觸,配合遷移時程停 工32日,合計停工130日,被告同意展延工期130日。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就系爭工程處以逾期違約金2,850,000元有無理由? ⑴被告於第一階段是否有審圖逾期16日情事?被告認定原告於第一階段逾期17日有無理由? ⑵被告於第二階段有無交付設計圖遲延致原告延後開工情事?工期是否應扣除颱風天9.5天及加計變更工法增加之17日? 被告認定原告於第二階段逾期83日有無理由? ⒉原告主張變更工法情事變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089,445 元有無理由? ⒊原告主張停工130日,請求被告給付增加之管理費有無理由 ? 四、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就系爭工程處以逾期違約金1,213,500元為有理由: ⒈被告於第一階段審圖有逾期13日之情形,應僅得計算逾期天數4日,逾期違約金為20,000元: ⑴原告雖主張被告有審圖逾期16日之情事,惟原告之計算方式,係以其發文與被告之日起算至被告審查完畢之日。然依系爭工程契約設計說明書第壹篇一般說明2.2之約定,每批次 送審之圖資初審時間原則尚不超過20日曆天,退審後之複審則為15日曆天。審查時間係自收文日或依送達戳記起計,至完成審查後之發文日止。惟如有超出前述審查時間,且確實因而影響工程進度之情形者,得要求展延該超出之天數(見本院卷第頁),是原告主張之計算方式顯與上開約定不符,而應以被告收文日至審查完畢發文通知原告之日計算審查天數,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經查,本件原告送審之細部設計圖及其相關計算表雖係於97年7月22日發文,被告則 係於同年月24日始收文,並於同年8月19日發文通知審查結 果,自收文日至發文通知審查結果共計審查27日,逾越前開約定之審查天數20日曆天7日;原告修正後再次於97年8月21日發文送審,被告則於97年8月22日收文,並於97年9月11日發文通知審查結果,自收文日至發文通知審查結果合計審查21日,逾越前開約定退審後複審15日曆天共6日,應堪認定 。 ⑵是被告確有逾越前開約定之審查日合計13日之情事,依前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展延13日,而僅得認定原告於第一階段有逾期4日之情形(計算式:17-13=4)。被告雖抗辯原告未依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H.7第2項約定,於延遲事故發生後之7日內或28日內向被告提出,被告自無從於辦理系爭工 程之驗收或結算時加以審核而有失權效云云,然查,依系爭工程契約H.7第2項雖約定應於發生延遲事故後之7日內或28 日內向被告提出說明,然並未有相關失權之效果,自不得僅以該約定認為原告未向被告說明即有失權效果,被告此一抗辯,並無理由。綜上,第一階段原告既有逾期4日之情形, 而逾期違約金則應以每日5,000元計算,則為兩造所不爭執 ,故第一階段原告應受之逾期違約金為20,000元(計算式:45,000=20,000)。 ⒉被告認定原告於第二階段逾期天數38.5日為有理由,逾期違約金應為1,193,500元: ⑴原告主張本件第一階段已有逾期遭處違約金,第二階段自然會有遲延,而不應重複計算逾期天數部分。查系爭工程之工期計算,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第一階段為自開工日起70日,第二階段則為自開工日起280日,為兩造所不爭執。而 系爭工程既為統包工程,由原告承包第一階段之設計及第二階段之施作,是原告本得自行掌握各期工程之進行,從而系爭契約就工期之計算,方會均以開工日為起算點,易言之,原告於投標系爭工程時,已可得知第二階段工期係自開工日起算,若第一階段工程有所遲延,必然會影響第二階段工期,自難事後主張第一工期之逾期,於第二階段應予扣除,而應以二階段工期分別計算逾期天數,較符合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本意。且系爭工程契約投標須知第5條第3款約定如第一階段工程逾期,已受逾期違約金之處分,但第二階段完成或竣工日期仍依指定期限完成者,可免繳納該路段第一階段工作逾期之逾期違約金(見本院卷第50頁),更可知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工期,重在第二階段準時完工,方會約定第二階段無逾期時,連同第一階段逾期違約金亦可免予繳納。故原告於第一階段工程雖有逾期,然於第二階段工程若能準時完工,不僅無第二階段工程逾期違約金問題,連同第一階段工程逾期違約金亦可免予繳納,亦即縱使第一階段工程有所遲延,仍可於第二階段工程趕工完成而避免逾期違約金之發生,顯見二者並非必處於連動關係,更足認原告主張第一階段逾期天數應自第二階段扣除,應屬無據。 ⑵又原告主張被告雖已於97年9月11日核可細部設計圖,然遲 至97年10月3日始將細部設計圖交付原告,原告此時始得據 以施工,此一期間,自係可歸責於被告而應扣除部分,雖亦為被告所否認,然原告若未收受被告交付審核核可之細部設計圖,本無從依圖加以施作,被告無正當事由遲延交付核可後之設計圖,當然影響原告之施作,應堪認定。被告雖抗辯原告業已於核可後即開始施作,然原告主張該施作僅為放樣或試挖施作,而非實際工程之施作,亦核與被告提出之工程日誌記載相符(見本院卷第130頁、第131頁)。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已處於得施作之狀態,自難認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遲延交付設計圖未影響原告之施作,是自97年9月11日至同年10月3日合計22日之期間自不得計入原告遲延天數而應扣除。 ⑶工期應扣除颱風天之5.5日: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施工期間,計有97年7月18日半日、97年7月28日、97年9月13日、98年9月14日、97年9月28日、97年9月29日、98年8月7日、98年8月8日、98年8月9日、98年9月19日,全部合計9.5日,苗栗縣政府因颱風公告停止上班,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其中97年9月28日為週日,原即屬假日, 依系爭工程契約H.9之規定,本即屬不出工之日,縱原告經 申請核准出工,亦不得要求展延工期,自不因該日為颱風日而應予扣除。另98年8月8日、98年8月9日、98年9月19日等3日,亦為逾期後免計逾期天數之例假日,依前開規定本已不計入逾期天數,同難因其為颱風停止上班而扣除,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理由。至被告另抗辯97年7月18日、97年7月28日、97年9月14日等3日,均仍在設計階段,不影響設計之進行而不應扣除云云。然查,颱風日經主管機關宣布停止上班上課,實際上並不區分於室內或室外工作之人,縱使設計工作得於室內進行該等設計人員亦仍因宣布停止上班上課而停工,於計算上自應加以扣除該天數,被告此一抗辯並不足採。綜上,本件除原即為例假日之天數不應扣除外,其餘5.5 日因颱風停止上班上課之天數,均應予以扣除。 ⑷變更工法增加之17日應予扣除: 本件原告主張因改採框架式擋土工法施工,致增加工期17天部分應予扣除,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抗辯置辯。惟查,原告於苗栗客屬大橋部分施作時,原以明挖管路方式設計,並經被告核定,然因施工時發現現場隱有鋼筋混凝土構造物之箱涵,無法以明挖方式施工,因而變更採框架式擋土工法施工,經提報被告核定後施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抗辯該等情事係屬原告本應自行調查之事項,自不得事後請求增加工期,惟本件雖屬統包工程,而由原告承攬包含工程設計之工作,然施工現場之地質狀況及其他道路、橋樑之設計資料,並非原告所能預先取得,而應由被告先行向其他主管機關取得後一併提供投標者參考,方能使參與投標者準確掌握工程成本進而評估投標價格,不應未提供相關資料供參與投標者參考,致使投標者於不確定之狀態下評估成本而得標,再行要求得標者需自行負擔探勘地質及其他橋樑設計結構之成本,是被告抗辯此屬原告應自行調查之部分,應屬無據。從而,本件既屬因被告提供投標參考資料不全所致需變更工法所增加之工期,自不可算入原告逾期之天數,原告主張應扣除因變更工法所增加之工期17日,應屬有據。 ⑸綜上所述,被告原計算原告就第二階段工程之逾期天數為83日,既有44.5日應予扣除(計算式:22+5.5+17=44.5) ,實際應計算逾期違約金之天數應僅有38.5日(計算式:83-44.5=38.5),應計收之逾期違約金以每日31,000元計算,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第二階段之逾期違約金應為1,193,500元。 ⒊綜合上述,被告得就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工程,向原告請求之逾期違約金應為1,213,500元(計算式:20,000+1,193,500=1,213,500)。 ㈡原告主張變更工法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089,445元為有理 由: 按稱承攬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為報酬;未定報酬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 條、第49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苗栗客屬大橋現場隱有 鋼筋混凝土構造之箱涵,致變更工法改採框架式擋土施工,係因被告未能提供相關鑽探資料及道路、橋樑設計資料,非屬原告於締約當時所能預料已如前述。該部分既屬系爭工程所必須之工項,且係因被告未提供資料所致,若因而增加之工程款由原告自行負擔,亦非合理,且原告為專業營造廠商,係以施作工程賺取承攬報酬額為業,自不可能無償為被告完成任何工作,而負擔鉅額之成本及費用;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雖否認應給付此部分增加之費用,然原告已完成變更設計之工作,自應適用民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認被告已允為報酬,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支付因而增加之工程款。而原告改採框架式擋土施作,並因而向被告提出施工計畫,該計畫復經被告所核定,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該施工計畫亦包含所需增加之工程費用明細表,業據原告提出施工計畫為證(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94頁),自應認被告核定之範圍,亦包含該施工計畫所需費用。被告雖抗辯其僅核定施工計畫之內容,因增加之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故並未核定費用部分,然該施工計畫既包含費用明細,被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核定之範圍僅及於工程內容而不及於費用,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應認原告因而增加之費用即如施工計畫所附明細為1,670,750元。再依比例加計工程安衛及管理費、品管作業費、 環保作業費及其他辦理工程必須費用共194,044元(計算式 :1,670,750/24,251,6352,816,630=194,044)、稅雜費125,154元(計算式:1,670,750/24,251,6351,816,657=125,154),加計5%之營業稅後,合計2,089,445元,即屬 原告得請求被告支付之費用。至原告雖係主張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程款,然原告既非法律專業,亦無委任律師進行訴訟,對於法律用語自難期明確,況本件原告已得依上述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自無再予論述情事變更原則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原告主張停工130日,請求被告給付增加之管理費2,293,477元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因銜接銅中P/S出口涵洞之管路尚需配合「銅中P/S土建設計施工統包新建工程」之電纜涵洞施工時程,因該工程延誤致系爭工程自98年4月8日至98年7月14日停工98日, 另自98年8月15日至98年9月15日,則因苗栗區處既設人孔與管線牴觸,配合遷移時程停工32日,合計停工130日,被告 並同意展延工期130日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 該部分非屬締約當時所得預料,應由被告增加給付管理費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契約規劃圖說附註3雖約 定「銜接銅中P/S出口涵洞之管路需配合銅中P/S土建設計施工統包新建工程之電纜涵洞施工時程」等語,該記載之原因無非係因兩涵洞設計上需互相銜接,自應配合相互進度以利銜接,惟系爭工程原訂僅280日,為配合銅中P/S土建工程即停工達98日,已超過原訂工期三分之一,顯非原告締約當時所得預料,應認已非屬系爭工程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所定「契約已訂有為配合其他工程施工需中途停工」之範圍,否則無異將其他工程延誤所致原告增加之費用,無論期間長短皆由原告負擔,致使原告承擔過大風險,亦非合理。又配合既設人孔與管線遷移時程,本屬被告應協力配合之事項,亦延誤達32日之久,且此部分進度應屬被告本身施作問題,非原告事前所得調查掌握,自亦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之約定,被告自應補償原告因停工而增加之必要費用。而依系爭工程結算明細表中原價目表約定之管理費用包含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836,227 元、品管作業費485,033元、工程環境保護設施及管理費242,516元、其他費用1,252,854元及稅雜費1,816,657元(見本院卷第96頁),合計總額為4,633,287元(計算式:836,227+485,033+242,516+1,252,854+1,816,657=4,633,287 ),再依停工增加與原工期比例計算,增加之管理費應為2,151,169元(計算式:4,633,287130/280=2,151,169,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加計營業稅5%後為2,258,727元(計算式:2,151,1691.05=2,258,727),原告請求此部分增加之管理費即屬有據。至原告雖係主張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然原告既非法律專業,亦無委任律師進行訴訟,對於法律用語自難期明確,況本件原告已得依上述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自無再予論述情事變更原則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原告就系爭工程及系爭五項工程所得請求之金額,經扣除系爭工程之違約金與公安罰款後,尚有7,397,708元可得請求 : ⒈被告另抗辯原告結餘未領之工程款僅餘449,736元,縱加計 本件尚未退還之1/4履約保證金392,500元及1/4差額保證金 1,127,500元,並先扣減轉供保固保證金使用之850,000元,餘額亦僅1,119,736元。而原告因承攬系爭五項工程,尚有 因保固期滿得請求發還之其他金額總計947,550元,原告目 前得主張發還之金額共2,067,289元(如加計103年4月期滿 而無應負保固責任之本案保固金850,000元,則為2,917,286元),而本案逾期違約金2,850,000元及公安罰款51,000元 ,合計2,901,000元,經以該等違約金及公安罰款抵銷後, 原告已無其他金額可得請求云云。然查,本件原告實際應遭科處之違約金,就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逾期違約金為1,213,500元已如前述,另就被告以管路峻工圖測繪期9日,以每日2,000元計,共扣款18,000元,及以工程結算資料整理作業 逾期58日,以每日3,000元計,共扣款174,000元部分,原告則未提出爭執,是本件違約金應為1,405,500元(計算式:1,213,500+18,000+174,000=1,405,500),再加計原告未予爭執之公安罰款51,000元,被告實際得抵銷之金額為1,456,500元,堪以認定。 ⒉而原告就本件尚有工程餘款449,736元,加計尚未退還之1/4履約保證金392,500元及1/4差額保證金1,127,500元後尚餘 2,917,286元,另有情事變更之工程款2,089,445元及停工增加之管理費2,258,727元得向被告請求已如前述,合計就系 爭工程原告尚得請求之金額為7,265,458元(計算式:2,917,286+2,089,445+2,258,727=7,265,458),應堪認定。 惟因系爭工程尚有保固保證金850,000元原告亦未繳納,被 告自得將未退還之保證金先予扣除保固金,故應扣除原告未繳納之保固金850,000元。原告雖主張被告亦應將系爭工程 之保固金退還云云,然查,原告既已自承系爭工程之保固期尚未屆滿,且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2條約定,系爭工程應自驗收之日起保固3年,本件依原告提出之驗收證明書所載驗收 日期為100年8月4日(見本院卷第44頁),保固日期應至103年8月3日才告屆滿,至該時止是否另有應由原告負擔之保固責任亦尚未確定,被告自無從退還此部分保固金,原告請求被告退還,尚屬無據。是原告現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6,415,458元(計算式:7,265,458-850,000=6,415,458),至保固金期滿無應由原告負擔之保固責任,是否得另行向被告請求,則屬其餘問題,不併贅述。 ⒊此外就系爭五項工程,原告尚得請求之金額為947,550元,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合計系爭工程及系爭五項工程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款項應為7,363,008元(計算式:947,550+6,415,458=7,363,008) ㈤被告復抗辯縱認原告對被告有債權存在,然因原告積欠多名債權人款項,其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業經扣押,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云云。然查,原告雖因積欠訴外人款項而遭訴外人聲請強制執行,致其對被告之工程款遭法院核發扣押命令,然該扣押命令之效力僅係被告暫時不得向被告支付款項,並不影響原告向被告取得勝訴判決之執行名義權利,亦不影響原告對被告債權之存在,原告自仍得透過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僅係將來執行時因扣押命令之效力而不得直接向原告給付而以,被告此一抗辯,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因被告審圖延誤、交付圖說延遲、工期遭遇颱風天及變更工法等原因,得扣除部分逾期天數,就該部分之工程款自仍得請求被告給付。而系爭工程變更工法及停工130日,原告亦得依民法第491條及系爭工程契約第24條第2項第2款約定請求增加之工程款及管理費。是原告就系爭工程及系爭五項工程剩餘之工程款,經被告以系爭工程之違約金抵銷後,仍有工程款7,363,008元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得 請求被告清償。至原告之書狀雖記載係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然依其主張之事實,實際上應係依兩造間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既無法律專業,對於請求權基礎之用語或有誤會,仍應以其請求之事實認定其依據之請求權基礎,附此敘明。又原告雖請求自100年8月24日起算之利息,然系爭工程契約就清償期並未約定,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前已有向被告請款,自僅得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利息。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及系爭五項工程之承攬關係及民法第491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6,462,4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9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尚未逾其法律 上權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吳蕙玟 法 官 蕭承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書記官 賴玉真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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