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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140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戴博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140號

原告
祐薪金屬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耕霈
訴訟代理人
胡昇寶律師
被告
國立豐原高級商業職業學校
法定代理人
李述藺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複代理人
黃琪雅律師
被告
來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與被告來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來成公司)法定代理人吳國誌(已死亡)係好友,因原告公司並無丙級營造牌,雙方乃約定如原告公司有承包工程之必要時,由原告公司借用來成公司之名義及牌照出面承包工程,而原告公司須負責付清承包工程之押標金及施工款項,且以被告來成公司名義承包工程所需使用之發票稅金須由原告公司支付,且被告來成公司須無條件提供存摺,公司章,發票予原告公司。嗣被告國立豐原高級商業職業學校(下稱豐原高商)恰有一工程欲發包,原告公司乃依前述協議借用被告來成公司之名義出面投標且得標,被告豐原高商乃於民國100年6月29日與被告來成公司就100年第1階段改善無障礙環境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訂立一合約書,契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35,000元、履約保證金為130,000元。

㈡契約訂立後原告公司乃依約進場施作,並支付系爭工程進行中所有衍生之費用。而工程施作期間,被告豐原高商亦曾匯款1,719,508元之工程款項至被告來成公司銀行帳戶,並由原告領取。詎系爭工程完工後被告來成公司法定代理人吳國誌於101年6月11日逝世後,其繼承人邱麗花、吳孟玟吳佳玟、吳明橙、吳國瑞、吳國龍、賴吳秀妹、吳桂香均已拋棄繼承,以致被告來成公司無人可代表出面向被告豐原高商請款,而被告豐原高商亦不願將系爭工程款撥付予原告。是以,本件系爭工程所有項目均為原告或原告委託他人施作的,工程款也是原告支出,被告來成公司從頭到尾沒有進場施作過,亦未曾支付任何款項,是就本件工程款即為不當得利。本件系爭工程已完工,惟被告來成公司並未向被告豐原高商請求給付工程款尾款,致無法給付工程款予原告。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豐原高商應給付系爭工程款尾款545,492元予被告來成公司。並再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豐原高商給付,再由原告代為受領。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提出本系爭工程廠商請款明細表及付款簽收簿影本1份,證明本件系爭工程所有費用均係原告所支出,亦係原告所發包,足證本件系爭工程係原告借牌所承包。

⑵又依據系爭工程「工程結算明細表」可得知,本件系爭工程確已全部完工,且驗收合格,且工程款結算為2,140,598元。而被告豐原高商迄今僅支付被告來成公司1,719,508元,是其自應給付系爭工程尾款,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㈣聲明:⑴被告來成公司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545,4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國立豐原高級商業職業學校應給付被告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545,4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前開第二項聲明,應由原告代為受領。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來成公司公司部分:

⑴按「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74號判例要旨參照)、「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若債務人自己並無該項權利,債權人自無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5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來成公司間有借牌關係,然觀其所提出之相關事證,僅能顯現被告來成公司與被告豐原高商間有承攬關係,並無法證明被告來成公司與原告間究有何法律關係存在。

⑵原告嗣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然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要旨,原告就其主張不當得利部分應由其負舉證之責。而原告起訴初始主張其與被告來成公司公司間有借牌關係,則應有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但不法之原因僅於受領人一方存在時,不在此限。」之適用,而不得請求返還。

⑶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豐原高商部分:

⑴原告對被告來成公司就系爭工程施作,不存在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

①原告於鈞院103年1月7日開庭時主張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借牌登記之法律關係捨棄云云。惟查,原告於本件起訴時係主張:原告無丙級營造牌,就被告豐原高商「100年第1階段改善無障礙環境」工程,借用被告來成公司牌照與被告豐原高商簽約云云。是原告雖於鈞院103年1月7日開庭時陳稱捨棄借牌登記之法律關係云云。惟倘系爭工程確係由原告施作(惟被告豐原高商否認),依原告起訴所述上開事實經過,原告縱不主張借牌之法律關係,其與被告來成公司間,仍屬借牌之客觀事實,為原告所自認,不因原告不依該事實主張法律關係而有不同。從而,依原告所述事實經過,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施作,既係受被告來成公司之委任,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施作,要無可能成立民法第172條之無因管理關係,應屬至明。

②原告雖主張係其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並提出所謂之廠商請款明細表及付款簽收簿云云。惟稽之原告所附請款單與付款簽收簿所載廠商名稱,二者不盡相同,且請款單所載金額亦大多與簽收簿中之金額不符,顯難依原告所提請款單與付款簽收簿,即得遽認系爭工程均由原告施作、工程款均係由原告支付。

③又原告所舉證人巫秉騏、林東村、石秉根等於鈞院103年4月29日之證述,俱無從證明系爭工程即係由原告所承攬施作。雖證人巫秉騏、石秉根均證稱其等於系爭工程現場施作係與吳耕霈接洽云云,惟依其等此部分之證述,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或曾因分包之關係施作部分工程。而於一般工程實務上,轉包或分包之情形,實所在多有,從而,縱依證人巫秉騏、石秉根之證述,俱無從認系爭全部工程係由原告承攬施作。

④再者,被告來成公司原負責人吳國誌早於101年6月11日即去世,惟原告於102年4月23日寄發予被告豐原高商之存證信函,對原告就系爭工程請被告來成公司交付電梯使用執照及辦理尾款結算等節,並未為「系爭工程係由原告施作,應由原告領取系爭工程尾款」之表示,反僅自承其為系爭工程之電梯施工單位等內容。此益證原告顯未施作系爭工程,顯無「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情形可言。

⑵原告對被告來成公司就系爭工程施作,不存在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①系爭工程係由被告來成公司與被告豐原高商簽約施作,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工程係由其施作,已如前述,被告來成公司自無不當得利之情形。又,原告縱不主張借牌之法律關係,仍已自認其與被告來成公司間屬借牌之事實,不因原告不依該事實主張法律關係而有不同,已如前述。

②本件原告自承其為丙級營造商,依法本即不得參與系爭工程之投標及施作,以保障系爭工程之品質及安全。是「借牌」乃法律明文禁止之行為,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應判處徒刑,是依原告主張之借牌事實所定性之法律行為,因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而應屬無效。

③原告明知其不得參與投標及施作系爭工程,竟仍違法借用被告來成公司名義投標並與被告豐原高商簽約,依民法第71條規定,此種行為既為法所不許,已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是縱認原告曾支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亦係基於不法原因所為給付,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不得對被告來成公司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原告與被告來成公司間,自不存在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⑶據上所述,原告與被告來成公司間不存在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均已如前述。從而,原告對被告來成公司既無何債權關係可資行使,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被告來成公司請求被告豐原高商給付工程款云云,自屬無據。

⑷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來成公司有承覽被告豐原高商之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已於101年3月28日驗收完畢,驗收後系爭工程之結算工程款為2,140,598元。

㈡被告豐原高商已經給付被告來成公司工程款1,819,508元(含代扣保固金107,030元及百分之五營業稅86,643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74號判例參照)。再按,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若債務人自己並無該項權利,債權人自無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5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來成公司承攬被告豐原高商之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業已施作驗收完畢,系爭工程驗收後經結算之工程款為2,140,598元,被告豐原高商業以給付被告來成公司工程款1,819,508元(含代扣保固金107,030元及百分之五營業稅86,643元)等情,有合約書、工程結算明細表、支出憑證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31頁、第91頁、第136頁至第14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原告對被告來成公司是否有無因管理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經查:

⑴按無因管理必須管理人有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之意思,始能成立(民法第172條、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338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係借用被告來成公司名義承攬系爭工程,並由原告支出相關施作費用等語,固據原告提出付款簽收簿及工程檢驗請款單、估價單、銷貨憑單、應收帳款明細表、保險費簽收單等為證,然該工程檢驗請款單、估價單、銷貨憑單、應收帳款明細表及保險費簽收單僅足證明各該廠商有請款事由,並無從證明係原告所支付,並付款簽收簿為原告所自行製作,其上雖有部分廠商之簽名,惟仍無從證明該款項為原告所支付,況有部分簽收人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吳耕霈(見本院卷第95、103、111、114頁),是該付款簽收簿仍不足以證明原告有代被告來成公司給付款項之事實;又查,被告豐原高商業已提出已給付部分工程款1,819,508元予被告來成公司,有支出憑證及統一發票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1頁),被告來成公司所受領之款項亦已逾原告所提出之廠商請款明細合計數額1,094,026元(見本院卷第93頁),是上開付款簽收簿,均無從證明原告有代被告來成公司給付上開廠商之相關款項。並證人即系爭工程之監造林東村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系爭工程為被告來成公司經公開招標得標施作,因標價低於被告豐原高商底價,豐原高商要求來成公司要有履約保證,所以經過一段時間後,又找了電梯公司及原告一起切結聯合承攬,保證會一起完成學校無障礙工程,原告當時也有承攬豐原高商之樓板拆除及拆除後鋼構支撐部分之工程,原告切結部分包括全部工程,因系爭工程最後不是以履約保證金方式保證承攬履約,是用小包來做履約的切結,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為鍾士圍,當時鍾士圍有提出來成公司的委任書,鍾士圍是受來成公司委任擔任現場工地負責人,系爭工程相關包商及材料款項均係豐原高商及來成公司付款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7、198頁),足見原告為系爭工程之履約,應係基於自己之履約保證義務,並非基於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甚明。

⑵又證人吳秉騏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吳耕霈找其等施作系爭工程之烤漆浪版部分,其用總價承包豐原高商之浪板工程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96、197業);證人黃俊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開設世旭機電公司,原告有找其至豐原高商施作電梯工程,其施作之工程款是至原告公司領取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37至238頁);證人陳碩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工程之工程保險是吳耕霈打電話給其,吳耕霈表示原告與來成公司一起投保,因為原告與來成公司一個負責鋼骨一個負責營造,要保人最主要是原告,系爭工程是做總體金額投保,原告與來成公司保險比例及金額多少並未區分,保險費是其至原告公司收取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26至227頁),然證人吳秉騏、黃俊傑、陳碩彬於本院審理時亦均證稱並不清楚其等所領取之款項,實際上究竟是原告自行支出或來成公司所支出等語。且證人林東村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系爭工程相關包商及材料款項均係由豐原高商及來成公司支付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8頁),是以上開證人吳秉騏、黃俊傑、陳碩彬證詞,仍不足以證明原告有為被告來成公司管理事務而為支出工程款項之事實。是以,原告主張對被告來成公司有民法第176條之請求權,並依民法第242條主張代位被告來成公司請求被告豐原高商給付系爭工程偉款545,492元予被告來成公司,再由原告代位受領等語,尚屬無據。

⑶復按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89號判決參照)。蓋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當歸諸原告,方得謂平。該原告即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其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被告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給付予系爭工程之小包商相關報酬,已如前述,且原告係主張向來成公司借牌承攬系爭工程而支付相關小包之報酬,既為被告所否認,且依被告主張相關小包因系爭工程而自原告處受領系爭相關報酬之過程,堪認本件原告之主張核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給付與系爭工程小包之承攬報酬為屬無法律上之原因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其給付系爭工程相關小包承攬報酬屬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如原告所述其係向來成公司借牌而向豐原高商承攬系爭工程為真,則原告所為給付系爭工程之下游小包商之報酬,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並被告豐原高商業已提出已給付部分工程款1,819,508元予被告來成公司,有支出憑證及統一發票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1頁),被告來成公司所受領之款項亦已逾原告所提出之廠商請款明細合計數額1,094,026元(見本院卷第93頁),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為來成公司支出上開廠商之報酬,則原告主張其有給付系爭工程之小包承攬報酬,被告來成公司受有利益為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欠缺給付之目的)等有利於己之事實,既未為相當之證明,且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依前開說明,被告來成公司是否無法律上原因之真偽不明,其不利益自應歸於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原告。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來成公司給付原告545,49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74號判例參照)。再按,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若債務人自己並無該項權利,債權人自無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5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基於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來成公司具有545,492元之債權,並無可採,揆諸民法第242條規定之要件及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與被告來成公司之間,既無其所主張之上揭任一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自不具任何代位被告來成公司行使債權之權利。則原告猶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豐原高商應給付545,492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豐原高商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基於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來成公司給付545,49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被告豐原高商給付被告來成公司承攬報酬545,492元及其法定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等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博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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