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1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14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忠明綠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仁揚 訴訟代理人 林益堂律師 複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駿州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媚涵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訴部分: ㈠被告駿州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忠明綠能有限公司新臺幣陸佰壹拾肆萬玖仟壹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忠明綠能有限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㈢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駿州工程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原告忠明綠能有限公司負擔。 ㈣本判決原告忠明綠能有限公司勝訴部分,於原告忠明綠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佰零肆萬玖仟柒佰貳拾肆元為被告駿州工程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駿州工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陸佰壹拾肆萬玖仟壹佰柒拾貳元為原告忠明綠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㈤原告忠明綠能有限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被告忠明綠能有限公司應給付反訴原告駿州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仟參佰肆拾肆萬伍仟捌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反訴原告駿州工程有限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㈢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忠明綠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反訴原告駿州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㈣本判決反訴原告駿州工程有限公司勝訴部分,於反訴原告駿州工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肆佰肆拾捌萬壹仟玖佰伍拾元為反訴被告忠明綠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㈤反訴原告駿州工程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由被告承攬施作太陽光電系統建置工程,惟被告逾期尚未完工,且存有瑕疵,而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逾期完工違約金、未依合約如期掛表致原告所受期待利益損失及被告使用之太陽能板總裝置容量不足之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11,339,234元等語;被告則於民國102 年11月11日具狀提起反訴,主張系爭工程已符合工程專案完工,並經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營業處(下稱臺電公司)及經濟部能源局驗收通過,惟原告迄未付清系爭工程尾款14,200,000元,而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上開工程尾款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0至51頁)。是本件反訴之法律關係與本訴之法律關係,及兩造所主張之權利,均係本於兩造間承攬之契約關係所生,即有相牽連之關係,尚不致延滯訴訟終結,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提起反訴,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忠明綠能有限公司(下稱忠明綠能公司)起訴原係聲明求為判命被告即反訴原告駿州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駿州公司)給付原告11 ,339,2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繕本送達後,於103 年6 月2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原告13,679,0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5 至7 頁);再於104 年2 月25日具狀變更聲明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原告11,490,127元,及其中11,339,23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150,893 元自103 年6 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155 頁),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駿州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即反訴被告忠明綠能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忠明綠能公司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101 年6 月6 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由被告駿州公司承攬施作位於雲林縣二崙鄉○○村○○路000 號(番社段429 、430 地號)之「太陽光電系統建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本工程單價連工帶料單價為每千瓦72,200元,總工程金額暫定為2,470 萬元,工程期限應於101 年12月10日前完工,所謂完工係指專案竣工,且被告已提供辦理訴外人臺電公司併聯所需之所有文件。惟系爭工程迄今尚未完工,且有瑕疵存在,經原告於102 年1 月11日寄送神岡岸裡郵局第7 號存證信函,載明:「1.破損之太陽能板未填補。2.清理之水線未完成。3.骨架不當造成危險,未依法處理。4.管線防鼠咬防鳥咬設施未完備,懇請速修繕完工…」,通知被告承攬未依約完工,承攬工程有瑕疵等語,然被告置之不理。原告復於102 年6 月7 日再次寄送神岡岸裡郵局第114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未依約履行系爭工程合約,要求協商處理相關事宜。 ㈡本件被告確實未於101 年12月10日完工,應依約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原告請求金額如下: ⒈違約金: 系爭合程合約書約定應完工日期為101 年12月10日,迄今尚未完工,顯然已逾期本工程,本件總工程實際費用為23,945,852元,原告自得依據系爭工程合約第16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實際工程總價之百分之5 即1,197,293 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2.未依合約如期掛表之期待利益損失: 依系爭工程合約約定,電表應掛表日期為101 年12月10日,惟延至102 年1 月7 日始掛表。而102 年1 月7 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共計359 天,原告實際發電度數為444,228 度,故上開期間原告平均日發電量為1,237.40度(計算式:444,228 ÷359 =1,237.40),則預估全年總發電度數為45 1,651 度(計算式:1,237.40×365 =451,651)。倘以102 年掛表費率每度6.8643元計算,實際全年發電金額應為3,100,268 元。又以101 年掛表費率每度7.6880元計算,如期掛表全年發電金額為3,472,293 元,則按霍夫曼係數表扣除中間利息之方式(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預估未來20年損失為5,251,530 元【計算式:(3,472,293 -3,100,268 )×14.00000000 (20年之霍夫曼係數)=5,251,53 0 元】。另101 年12月10日至102 年1 月6 日未掛表發電損失,合計28天,依實際平均日發電量計算因未掛表之損失收入為266,368 元(計算式:28天×平均日發電量1,237.4 × 費率7.6880=266,368 元)。總計被告未依合約如期掛表所造成原告電價之期待利益損失為5,517,898 元(5,251,530 +266,368 =5,517,898 ),原告自得依據系爭合約第16條第2 項規定,被告請求負賠償責任。 ⒊太陽能板之損失: 兩造約定應使用上市、櫃公司所生產之太陽能板,總裝置容量341.32KW,然被告卻使用韓國Solar Park公司之太陽能板,總裝置容量僅331.66KW,造成總裝置容量減少,效能受到影響,原告自得依據系爭合約第16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造成原告之損害,即依約應安裝之太陽能板與被告實際安裝之太陽能板之差價為4,774,936 元(計算式:10,523,716-5,748,780 =4,774,936 元)之損害。 4.合計賠償金額為13,679,097元。 ㈢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辯稱「因台電公司內部有關高壓配電版規定於101 年9 月1 日頒布新規定,致被告原設計圖要作調整及修改,此部分亦經台電公司及能源局於102 年1 月7 日審核通過掛表,由原告管領使用收取電費」等情,原告均否認之。蓋依系爭合約第5 條規定,工程延展須由被告以書面向原告請求,然原告並未收受被告以書面說明系爭工程原設計圖修改調整之事,被告主張實為推延之詞。再者,被告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本即為原告完成一定工作後,原告再給付報酬,又系爭工程為總價承攬,非實作實算按期給付工程款,且被告自始均未以書面向原告聲請工程延展,而原告於101 年11月30日始給付工程款亦非為系爭工程延展之原因,故被告以原告於101 年11月30日始給付簽約款及第二期款,因而施工時程應自101 年11月30日往後計算,實屬無據。另被告辯稱102 年1 月7 日為竣工日期,惟所謂專案竣工是指被告提供辦理台電公司併聯所需之所有文件,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102 年7 月26日雲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發文日期為102 年7 月26日,故102 年7 月26日始為真正專案竣工日期,且該函指出「102 年7 月8 日為正式購售電能日」,皆證明被告所稱之102 年1 月7 日並非竣工日期。 ⒉又按被告提供之材料規格表上記載「項目:模組/ 廠牌:上市、櫃公司/ 規格:230W」,可見被告必須裝置臺灣上市、櫃公司所生產之太陽能板,然被告並未依約使用臺灣上市、櫃公司所生產之太陽能板,反而使用韓國製之Solar Park公司型號SPP230產品。被告雖提出訴外人昱晶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晶公司)之產品出廠保固證明書,然該證明書之客戶名稱為訴外人忠貿有限公司,既非原告,亦非被告,與本案應屬無關,亦無法作為上開Solar Park公司型號SPP230產品為昱晶公司所生產之證明。 ㈣為此,爰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490,127元,及其中11,339, 234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0月25日起;另150,893 元自103 年6 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駿州公司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前到庭及具狀略以:被告已依合約提供臺電公司併聯所需文件,因臺電公司內部有關高壓配電版規定,於101 年9 月1 日頒布新規定,致被告原設計圖需作調整及修改,此部分亦經臺電公司及經濟部能源局於102 年1 月7 日審核通過掛表營運,由原告管領使用收取電費,並無爭議,顯見被告並無違約,被告自無可歸責之事由存在。況依原告於101 年11月30日給付第二期款後45日曆天計算,被告亦無逾期完工。另有關原告存證信函所載破損之太陽能板未填補及骨架不當,業已於102 年1 月20日完成修復;而清理之水線未完成及管線防鼠咬、防鳥咬設施未完備等等,並非被告工程施作範圍,故原告所述瑕疵未修補、違約罰款及電價損失等等主張,均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駿州公司主張: 反訴原告於101 年6 月6 日承包自訴外人富陽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陽能公司)所屬反訴被告系爭工程,依系爭合約第7 條約定,送件所需規費80萬元於簽約日後二工作日之內付款,此部分業由反訴被告支付予富陽能公司,而簽約款及第二期款970 萬元,反訴被告應於本工程模組與逆變器進場完成後支付。反訴原告於101 年11月8 日就模組及逆變器等相關材料,已進場完畢,詎反訴被告遲至101 年11月30日始轉帳支付上開970 萬元(含5%稅金為1,050 萬元),依系爭合約第2 條第1 項第㈢款所定「模組及相關材料準備及現場施工時程45日曆天」,則施工時程應自反訴被告於101 年11月30日支付款項向後計算45日曆天,則102 年1 月7 日臺電公司掛錶上電收取電費,已符合工程專案完工,臺電公司及經濟部能源局之審核驗收顯已通過無疑,惟反訴被告迄今仍未付清尾款1,420 萬元,即有違約,爰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上開尾款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420 萬元及自102 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忠明綠能公司則以:系爭工程仍有諸多缺失未見反訴原告修繕,於改善缺失前無法完成驗收,系爭工程既尚未驗收,尚未完工,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尾款1,420 萬元,實屬無據。此外,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工程總金額2,470 萬元,惟系爭合約第4 條載明「本工程單價連工帶料單價為每千瓦72,000元,總工程金額暫定為2,470 萬元。」即2,470 萬元僅為暫定金額,工程金額應以實際施工容量計算之。本件工程預計施工容量為342kWp,惟實際施工容量為331.66kWp ,故反訴被告應給付之實際工程金額為23,945,852元(331.66×72,200元=23,945,852),扣除反訴被 告已給付之1,050 萬元後,反訴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亦僅為13,445,852元等語。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1 年6 月6 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由駿州公司承攬施作位於雲林縣二崙鄉○○村○○路000 號(番社段429 、430 地號)之「太陽光電系統建置工程」。系爭工程合約書第4 條第1 、2 項約定:「本工程單價連工帶料單價為每千瓦72,200元,總工程金額暫定為2,470 萬元,實際工程總價款以甲方(即忠明綠能公司)與臺電公司確認之『再生能源併聯相關介面初步/ 細部協商紀錄』所示裝置容量與前述工程單價計算之」、「本工程為總價承攬,前項所規定之工程單價應包括一切依照工程圖說完成本工程所需之材料及勞務。乙方(即駿州公司)於簽署本合約前已充分檢視本工程相關圖說與施工說明,並評估工作地點之環境、天氣因素及一切因施作本工程可能支出之成本,除因工程變更外,乙方不得以施作成本上漲或其他任何理由請求加價」。 二、系爭工程合約書第5 條第1 、2 項約定:「完工期限:乙方應於101 年12月10日前完工。若非因可歸責於乙方事由致有延誤工期者,乙方應於事由發生後二日內以書面向甲方述明事實,並與甲方共同確認延誤日數。前述完工日期將依確認延誤日數相應延展」、「本合約所稱完工係指專案竣工,且乙方已提供辦理駿州公司併聯所需之所有文件」。 三、兩造關於系爭工程之太陽能板規格之約定,依材料規格表所載為「項目:模組,廠牌:上市、櫃公司,規格:230W」;依報價單所載:「項目:模組230W,單位:式,數量:1484,單價:6950,總價:10,313,800,備註:341.32 KW 」,故依兩造約定,被告應使用之太陽能板廠牌為上市、櫃公司之規格230W模組。 四、駿州公司就系爭工程係使用韓國Solar Park公司所出產,由昱晶公司出具產品出廠保固證明書(予忠貿有限公司)之模組。昱晶公司為上市、上櫃公司。 五、忠明綠能公司於102 年1 月11日寄發神岡岸裡郵局存證信函第7 號予駿州公司,其上記載:「. . . 台端承攬未依約定完工,忠明綠能有限公司未受告知依約驗收,○○工程有瑕疵部份如后:⒈破損之太陽能板未填補。⒉清理之水線未完成。⒊骨架不當造成危險,未依法處理。⒋管線防鼠咬防鳥咬設施未完成,懇請速修繕工. . . 」等語,駿州公司於同年月14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六、忠明綠能公司於102 年6 月7 日寄發神岡岸裡郵局存證信函第114 號予駿州公司,其上記載:「. . . 依據合約條款第五條第一項完工日期為民國101 年12月10日。延至今日該工程合約未依約履行,致忠明綠能有限公司之利益受損及期待利益損失,請文到七日內與忠明綠能有限公司協商處理相關事宜. . . 」等語,駿州公司於同年月10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七、忠明綠能公司於103 年5 月22日寄發神岡岸裡郵局存證信函第105 號予駿州公司,其上記載:「於103 年5 月16日忠明綠能有限公司通知台端修復高壓VCB 盤之集合式電表及3UV+30V 及3CO+L CO之安全措施,因該設施無電源顯示,極具危險性,依雙方工程合條款尚在保固期間,請台端收到文後即刻修復該設施。. . . 台端應履行對該工程之固定維修與保養,惟,結至目前為止,台端未依合約履行,且對於該工程太陽能監控設施未完成且無法完善監控,亦請台端一併處理。. . . 」等語,駿州公司於103 年5 月23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八、駿州公司於102 年12月18日發函予忠明綠能公司,其上記載:「. . . 說明:一、本案工程款項依兩造工程合約已完成,並已開具保固書在案,然貴公司迄未辦理驗收,顯違反兩造合約約定內容,特再函知貴公司配合本公司已出具之保固書發放之工程款項」,請求忠明綠能公司配合款項發放事宜。並出具102 年6 月4 日開立之保固書。 九、依臺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102 年7 月26日雲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 . . 說明二、本案於貴公司取得經濟部能源局核發之設備登記函後,以貴我雙方會同抄表日102 年7 月8 日為正式購售電能日,茲確認正式購售電能之發電設備資料如下:. . . (三)總裝置容量:331.66(峰)千瓦」。 十、依經濟部能源局103 年8 月15日能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載:「. . . 說明二:查忠明綠能有限公司於雲林縣二崙鄉○○村○○○路○0 ○0 號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總裝置容量331.66千瓦,經本局102 年6 月27日能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核發設備登記(登記編號:FIN102-PV0119 )在案。另依臺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102 年1 月23日雲區業營發字第00000000號函,本件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完工與台電公司電力網併聯日為102 年1 月7 日」。 十忠明綠能公司就系爭工程已支付駿州公司預付款80萬元、簽約款及第二期款970 萬元。 十忠明綠能公司與臺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於101 年10月12日簽訂電能購售契約,約定忠明綠能公司取得主管機關核准設置於雲林縣二崙鄉○○村○○路000 號之再生能源發電系統,為第三型再生能源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共計壹(機)組,合計總裝置容量為331.66(峰)千瓦。前項忠明綠能公司設置之再生能源電系統所產電能售予臺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 十系爭工程之電表掛表日期即併聯送電予臺電公司之日期如為101 年12月10日,忠明綠能公司售予臺電公司之電能費率為每度7.6880元;掛表日期如為102 年1 月7 日,忠明綠能公司售電予臺電公司之電能費率則為每度6.8643元。 丁、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本訴部分: ㈠系爭工程合約是否為總價承攬契約?本件系爭工程總價究為2,470 萬元,抑或應按原告與臺電公司確認之再生能源相關介面初步/ 細部協商紀錄所示裝置容量331.66千瓦,按單價每千瓦72,200元計算? ㈡系爭「太陽光電系統建置工程」是否已經完工?經濟部能源局何時驗收通過? ㈢忠明綠能公司主張系爭工程逾期尚未完工,依工程合約第16條第1 項請求按實際工程總價(23,945,852元)百分之5 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1,197,293 元,有無理由? ㈣忠明綠能公司主張駿州公司未依合約於101 年12月10日掛表,依工程合約第16條第2 項及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未依合約如期掛表之期待利益損失5,251,530 元及101 年12月10日至102 年1 月6 日未掛表發電損失266,368 元,有無理由? ㈤忠明綠能公司主張駿州公司使用韓國Solar Park公司之太陽能板,非上市櫃公司,總裝置容量不足,請求差價4,774,936 元,有無理由? 二、反訴部分: 駿州公司依系爭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忠明綠能公司給付系爭工程尾款14,200,000元,有無理由? 戊、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系爭工程合約是否為總價承攬契約?本件系爭工程總價究為2,470 萬元,抑或應按原告與臺灣電力公司確認之再生能源相關介面初步/ 細部協商紀錄所示裝置容量331.66千瓦,按單價每千瓦72,200元計算?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⒉兩造於101 年6 月6 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由被告承攬施作位於雲林縣二崙鄉○○村○○路000 號(番社段429 、430 地號)之「太陽光電系統建置工程」。系爭工程合約書第4 條第1 、2 項約定:「本工程單價連工帶料單價為每千瓦72,200元,總工程金額暫定為2,470 萬元,實際工程總價款以甲方(即忠明綠能公司)與臺電公司確認之『再生能源併聯相關介面初步/ 細部協商紀錄』所示裝置容量與前述工程單價計算之」、「本工程為總價承攬,前項所規定之工程單價應包括一切依照工程圖說完成本工程所需之材料及勞務。乙方(即駿州公司)於簽署本合約前已充分檢視本工程相關圖說與施工說明,並評估工作地點之環境、天氣因素及一切因施作本工程可能支出之成本,除因工程變更外,乙方不得以施作成本上漲或其他任何理由請求加價」,此有系爭工程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工程合約第4 條第2 項既已明白約定系爭工程為總價承攬,則系爭工程合約自屬總價承攬契約甚明。 ⒊茲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工程總價究為2,470 萬元,抑或應按忠明綠能公司與臺電公司確認之再生能源相關介面初步/ 細部協商紀錄所示裝置容量331.66千瓦,按單價每千瓦72,200元計算?查系爭工程合約書第4 條第1 項明定:「本工程單價連工帶料單價為每千瓦72,200元,總工程金額『暫』定為2,470 萬元,實際工程總價款以甲方(即忠明綠能公司)與臺電公司確認之『再生能源併聯相關介面初步/ 細部協商紀錄』所示裝置容量與前述工程單價計算之」,已如前述,且臺電公司係於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合約後,始確認該「再生能源併聯相關介面初步/ 細部協商紀錄」,有臺電公司雲林營業處101 年7 月16日雲區營業發字第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再生能源發電系統(太陽光電)併聯電網審查意見書、再生能源併聯相關介面初步/ 細部協商紀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170 至178 頁),堪認兩造就系爭工程總價確僅係暫定為2470萬元,系爭工程之總價實應按忠明綠能公司嗣與臺電公司確認之「再生能源相關介面初步/ 細部協商紀錄」所示裝置容量,按單價每千瓦72,200元計算甚明。又忠明綠能公司與臺電公司就系爭工程確認之「再生能源相關介面初步/ 細部協商紀錄」所示裝置容量為331.66千瓦,亦有前揭協商紀錄在卷可按,則系爭工程總價依忠明綠能公司與臺電公司確認之再生能源相關介面初步/ 細部協商紀錄所示裝置容量331.66千瓦,按單價每千瓦72,200元計算,自應為23,945,852元(計算式:72,200元/ 千瓦×331.66千瓦=23,945,852 元 )。故忠明綠能公司主張系爭工程總價應為23,945,852元,自屬可採。 ㈡系爭「太陽光電系統建置工程」是否已經完工?經濟部能源局何時驗收通過? ⒈系爭工程合約第5 條第2 項約定:「本合約所稱完工係指專案竣工,且乙方已提供辦理臺電公司併聯所需之所有文件」。查系爭工程原於101 年12月29日向臺電公司申報竣工,但因申報竣工時僅傳真出廠試驗報告及型式試驗報告,且均遭修改過,與試驗報告原本不符,亦即竣工申報不符規定,其後再於102 年1 月3 日申報竣工且文件備齊後,臺電公司工程師至現場檢驗結果,開出用電裝置改修通知單通知改善,俟改善完成後,臺電公司工程人員再到現場檢驗送電結果,系爭工程於102 年1 月6 日改善完畢,並於102 年1 月7日 併聯,忠明綠能公司於102 年1 月7 日開始售電予臺電公司等情,業據證人即臺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檢驗科承辦人員蘇勝德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26 頁背面至第128 頁),並有臺電公司與忠明綠能公司簽訂之第三型再生能源- 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臺電公司102 年7 月26日函及經濟部能源局102 年6 月27日函、103 年8 月15日函暨所檢送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登記申請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45 至262 頁、本院卷㈡第48至99頁)。則系爭工程既已於102 年1 月7 日前備齊文件並經臺電公司人員檢驗後,而於102 年1 月7 日完成併聯並開始售電予臺電公司,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第2 項約定,自應認系爭工程業已完工。 ⒉又依經濟部能源局103 年8 月15日能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載:「. . . 說明二:查忠明綠能有限公司於雲林縣二崙鄉○○村○○○路○0 ○0 號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總裝置容量331.66千瓦,經本局102 年6 月27日能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核發設備登記(登記編號:FIN102-PV0119 )在案。另依臺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102 年1 月23日雲區業營發字第00000000號函,本件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完工與台電公司電力網併聯日為102 年1 月7 日」(見本院卷㈡第48頁),亦足認系爭工程已於102 年6 月27日經經濟部能源局驗收通過。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尚未完工云云,自非可採。 ㈢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逾期尚未完工,依工程合約第16條第1 項請求按實際工程總價(23,945,852元)百分之5 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1,197,293 元,有無理由? ⒈系爭工程第5 條第1 項、第3 項約定:「完工期限:乙方(即駿州公司)應於101 年12月10日前完工,若非因可歸責於乙方事由致有延誤工期者,乙方應於事由發生後二日內以書面向甲方(即忠明綠能公司)述明事實,並與甲方共同確認延誤日。前述完工日期將依確認延誤日數相應展延」、「工期延展:本工程工期不得變更,但因工程變更致工程項目或數量增減者,得由甲方決定是否增減工期,乙方絕無異議;如因不可抗力事件影響本工程施作進度者,乙方應於事件發生後二日內以書面說明事件經過及對本工程影響,向甲方請求延展工程,甲方得自主決定是否延期及其天數,乙方絕無異議。逾期請求或未依規定說明者,甲方得不予同意延期」。系爭工程於102 年1 月7 日前即已備齊文件並經臺電公司人員檢驗後,而於102 年1 月7 日完成併聯並開始售電予臺電公司,亦即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第2 項約定,系爭工程業已於102 年1 月7 日完工,已如前述。惟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第1 項規定,系爭工程原應於101 年12月10日前完工,則系爭工程遲至102 年1 月7 日始完成併聯,則自 101 年12月11日起至102 年1 月6 日止,駿州公司總計已逾期完工27日。 ⒉駿州公司雖抗辯依系爭工程第7 條第1 項第3 款約定,忠明綠能公司應於系爭工程模組與逆變器進場完成後支付簽約款及第二期款970 萬元,而駿州公司已於101 年11月18日就模組及逆變器等相關材料進場完畢,惟忠明綠能公司遲至101 年11月30日始轉帳支付上開970 萬元,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模組及相關材料準備及現場施工時程45 日 曆天」,故駿州公司之施工時程應自忠明綠能公司付款該日向後計算45日曆天至102 年1 月7 日併聯售電為止,並無遲延云云。惟查系爭工程7 條第1 項第2 款固規定:「簽約款及第二期款:970 萬元。甲方應於本工程模組與逆變器進場完成後支付」,惟此乃係就駿州公司之請款及忠明綠能公司之付款時點予以規範,兩造間並未約定忠明綠能公司如遲延付款,駿州公司之各期施工時程即自動往後順延至忠明綠能公司付款時起算;況即使駿州公司非不得以忠明綠能公司遲延付款為由而暫不予施工,然駿州公司亦未舉證證明其有因忠明綠能公司遲延給付上開簽約及第二期款970 萬元,而對忠明綠能公司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意思表示,是以駿州公司抗辯其有關模組及相關材料準備及現場施工時程45日曆天,應自101 年11月30日忠明綠能公司付款日始向後計算云云,自屬無據。 ⒊又駿州公司抗辯因臺電公司內部有關高壓配電版規定,於101 年9 月1 日頒布新規定,致被告原設計圖需作調整及修改,故駿州公司自無遲延完工可言。惟查臺電公司就系爭工程之高壓配電版之規定縱有變更,然兩造既已於系爭工程契約就工程期限之展延辦理予以約定,亦即即使系爭工程之設計圖因而有需作調整及修改之必要,駿州公司亦應依約檢具書面及相關事證,向忠明綠能公司申請展延工期,方得展延工程。惟駿州公司並未能提出其已依約檢具書面及相關事證,據以向忠明綠能公司申請展延工期之相關事證,自難認系爭工程之工期應予展延,則駿州公司自仍應依系爭工程契約所定工程期限履約。是駿州公司抗辯就系爭工程之遲延完工,應不負遲延責任云云,自非可採。 ⒋系爭工程第16條第1 項約定:「除經甲方同意延展工期者外,乙方應確保本工程下每個專案均按時於本合約第五條及附件二所定期限內完工,如有逾期,每逾期壹個日曆天,乙方應給付甲方按實際工程總價0.1%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本項違約金以實際工程總價之百分之5 為上限)」。駿州公司就系爭工程遲延完工27日,則原告依系爭工程上開約定,請求駿州公司給付遲延違約金646,538元(23,945,852元×0.1% ×27=646,538),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違 約金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合約於101 年12月10日掛表,依工程合約第16條第2 項及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未依合約如期掛表之期待利益損失5,251,530 元及101 年12月10日至102 年1 月6 日未掛表發電損失266,368 元,有無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債務人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31 條定有明文。復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亦有規定。又本工程如有非不可抗拒之情形外不得藉故展延工期,如因工期延展造成電價之損失,甲方得依照情況向乙方提出賠償,系爭工程第16條第2 項復有明文。 ⒉本件兩造就系爭工程原係約定駿州公司應於10 1年12月10日前完工,惟系爭工程遲至102 年1 月7 日始完成併聯掛表售電予臺電公司,已如前述。又系爭工程之電表掛表日期即併聯送電予臺電公司之日期如為101 年12月10日,忠明綠能公司售予臺電公司之電能費率為每度7.6880元;掛表日期如為102 年1 月7 日,忠明綠能公司售電予臺電公司之電能費率則為每度6.8643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而忠明綠能公司與臺電公司於101 年10月12日就系爭工程之再生能源發電系統,即第三型再生能源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訂定電能購售契約,約定由忠明綠能公司售電予臺電公司,購售電期限為20年,計價起始日為「首次併聯日」等情,有忠明綠能公司與臺電公司間之「第三型再生能源- 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145 至209 頁),且證人蘇德勝亦於本院證述:依臺電公司與忠明綠能公司間之契約約定,購售電費率是固定的,即為併聯當時之費率,所以101 年與102 年併聯之費率是不同的,只是以後均按該併聯時之費率計價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8 頁),參以系爭工程於102 年1 月7 日完成併聯後,忠明綠能公司售電予臺電公司之費率為每度6.8634元,如併聯日期在101 年下半年度內,本件忠明綠能公司與臺電公司間之購售電費率即為每度7.6880元,亦有證人蘇德勝所提出之計算資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259 頁),足見忠明綠能公司確因駿州公司遲延完工,而受有按上開售電費率價差即每度0.8237元(7.6880-6.8643=0.8246 )計算之20年售電電價損失。是忠明綠能公司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及系爭工程第16條第2 項規定,請求駿州公司給付該預期利益之損害,自屬有據。 ⒊又自102 年1 月7 日系爭工程完成併聯送電至102 年12月31日止,共計359 日,而忠明綠能公司於此期間實際發電售電予臺電公司之總度數為444,228 度(已扣除線路損失率),此有臺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再生能源電能售購電費通知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9 至18頁、第159 至165 頁),依此計算,上開期間平均每日發電量為1,237.40度(計算式:444,228 ÷359 =1,237.40)。本件兩造既約定系爭工程應於 101 年12月10日前完工,惟系爭工程遲至102 年1 月7 日始完成併聯掛表售電予臺電公司,則忠明綠能公司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及系爭工程第16條第2 項規定,請求駿州公司賠償自101 年12月10日起至102 年1 月6 日止計28天,因駿州公司遲延完工所受未掛表發電之預期利益損失266,368 元(計算式:費率7.6880×28天×平均日發電量1,237.4 度= 266,368 元),即屬有據。 ⒋另忠明綠能公司與臺電公司約定購售電年數為20年,忠明綠能公司一次請求駿州公司賠償其因遲延完工所受之售電差價預期利益損害,按上開101 年下半年度與102 年度掛表購售電之費率價差即每度0.8237元,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係數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忠明綠能公司自受有自101 年1 月7 日起未來19年又337 日(即19.92 年,此係忠明綠能公司與臺電公司所訂契約年限20年扣除上開忠明綠能公司已請求駿州公司賠償之28天遲延完工預期利益損害之日數)之售電價差預期利益損失共計5,236,266 元【計算式:(0.8237×1237.4×365 ×13.00000000 )+(0.8237×1237.4×36 5 ×(14.00000000-00.0000000 0)×0.92=5,236,266 , 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忠明綠能公司雖主張應自101 年1 月7 日起預估其未來20年之售電差價預期利益損失云云,惟依兩造間系爭工程契約觀之,忠明綠能公司既係預定駿州公司於101 年12月10日前完工,而由忠明綠能公司自斯時起售電予臺電公司20年之時間,則其可得預期之利益應即為自101 年12月10日起未來20年之售電利益,然其中自101 年12月10日起至102 年1 月7 日止因駿州公司遲延完工致其所失之利益計266,368 元,既經本院認應准許,已如前述,則就此28天之預期利益自不容忠明綠能公司再重複請求駿州公司負賠償責任,是忠明綠能公司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及系爭工程第16條第2 項規定,請求駿州公司賠償自101 年1 月7 日起未來19.92 年之預期利益損失計5,236,266 元,洵屬有據;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合約於101 年12月10日掛表,依工程合約第16條第2 項及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忠明綠能公司給付未依合約如期掛表之期待利益損失5,236,266 元及101 年12月10日至102 年1 月6 日未掛表發電損失266,368 元,共計5,502,634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原告主張被告使用韓國Solar Park公司之太陽能板,非上市櫃公司,總裝置容量不足,請求差價4,774,936 元,有無理由? ⒈兩造關於系爭工程之太陽能板規格之約定,依材料規格表所載為「項目:模組,廠牌:上市、櫃公司,規格:230W」(見本院卷㈠第22頁);依報價單所載:「項目:模組230W,單位:式,數量:1484,單價:6950,總價:10,313,800,備註:341.32 KW 」(見本院卷㈠第21頁),故依兩造約定,駿州公司應使用之太陽能板廠牌為上市、櫃公司之規格230W模組;而駿州公司就系爭工程係使用韓國Solar Park公司所出產,由昱晶公司出具產品出廠保固證明書(予忠貿有限公司)之模組。昱晶公司為上市、上櫃公司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⒉又證人即富陽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蘇家瑞於本院證述:忠明綠能公司原係要將系爭工程發包給富陽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但後來因京城銀行學甲分行無法開立信用狀給富陽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進行融資,所以伊乃介紹駿州公司與忠明綠能公司洽談系爭工程,並幫兩造擬定工程契約,有關太陽能板部分,兩造係沿用富陽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與忠明綠能公司之原始契約條件即只要是國內上市、上櫃公司所生產者即可之條件,但並未限定一定需使用翌晶公司出廠之太陽能板,而韓國之Solar Park公司係模組廠,翌晶公司係電池廠,因Solar Park公司積欠翌晶公司貨款,所以以模組抵債,而翌晶公司拉回來之Solar Park太陽能板,分為A 、B 、C 、D 規四個等級,伊不清楚系爭工程使用的Solar Park太陽能板屬於哪個等級,一般來講A 規與B 規的品質較佳,但即使是上市上櫃公司本身所生產之太陽能板也會有分A 、B 、C 、D 規四個等級,只是C 、D 規比較不會在國內販售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1至42頁),則依證人蘇家瑞上開證述,尚難認駿州公司就系爭工程使用之太陽能模組有欠缺兩造約定品質之情事。況駿州公司就系爭工程所使用者雖為韓國Solar Park公司所出產,由昱晶公司出具產品出廠保固證明書(予忠貿有限公司)之模組,但昱晶公司既為上市、上櫃公司,並出具產品出廠保固證明書就該等太陽能板予以保固10年(見本院卷㈠第34頁、第37頁),實應認駿州公司就系爭工程所使用之太陽能板模組已符合兩造約定之為上市、櫃公司規格之廠牌。 ⒊按除前項規定之懲罰性違約金外,若因乙方遲延或其他違約情事,甲方受有損害時,仍得請求賠償,系爭工程契約第16條第3 項固有明文。惟駿州公司就系爭工程所使用之太陽能板模組,已符合兩造約定之為上市、櫃公司規格之廠牌,業如前述,且系爭工程依忠明綠能公司與臺電公司確認之再生能源相關介面初步/ 細部協商紀錄所示裝置容量331.66千瓦,而本件駿州公司就系爭工程所使用之太陽能板總裝置容量亦為331.66千瓦,此為忠明綠能公司所自認(見本院卷㈠第2 頁背面至第3 頁),足見駿州公司關於太陽能板模組之設置亦符合忠明綠能公司與臺電公司之約定,並未使忠明綠能公司受有損害,是以自難認駿州公司就此有何違約情事可言。況系爭工程係採總價承攬,兩造就太陽能板之單價並未另為特別約定,而系爭工程既已完工,且忠明綠能公司亦無法舉證證明駿州公司就系爭工程使用韓國Solar Park公司所出產,由昱晶公司出具產品出廠保固證明書(予忠貿有限公司)之模組,而造成其受有所謂之價差損害,故忠明綠能公司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6條第3 項規定,請求駿州公司給付其太陽能板之差價4,774,936 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㈥從而,忠明綠能公司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駿州公司給付6,149,172 元(646,538 元+5,502,634元=6,149, 1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本訴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本訴原告忠明綠能公司勝訴部分,於法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本訴原告忠明綠能公司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駿州公司依系爭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忠明綠能公司給付系爭工程尾款14,200,000元,有無理由? ⒈系爭工程契約第7 條第1 項第4 款約定:「尾款:1420萬元。甲方應於本工程經經濟部能源局驗收通過及乙方提交保固切結書、銀行保固保證函予甲方後支付」,本件系爭工程既已於102 年1 月7 日前備齊文件並經臺電公司人員檢驗後,於102 年1 月7 日完成併聯並開始售電予臺電公司而告完工,並於102 年6 月27日經經濟部能源局驗收通過,業如前述,且駿州公司復已於102 年6 月4 日出具保固書(見本院卷㈡第268 頁),則駿州公司自得請求忠明綠能公司給付系爭工程尾款。忠明綠能公司抗辯系爭工程尚未完工,駿州公司不得請求給付工程尾款云云,尚非可採。 ⒉至駿州公司雖未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 條第1 項第4 款約定提出銀行保固保證函。惟查系爭工程契約第7 條第2 項第1 、2 款固約定:「㈠履約保證:本合約簽訂同時,乙方應即交付甲方開具按本合約暫定工程總價10% ,即保證金額為新臺幣二千四百七十萬元整,供甲方收執作為乙方履約之擔保... 。㈡保固保證:乙方應提供開具按本工程實際工程總價(已稅)10% 計算之作為保固保證,以擔保乙方保固期間內保固責任之履行。保證期限應至少至本工程全數專案保固期滿一個月。保固期滿,無應修復而未修復之保固缺失者,由甲方返還」(見本院卷㈠第8 頁),惟忠明綠能公司亦自認系爭工程並未要求駿州公司提出履約保證,亦未做銀行保固保證等情(見本院卷㈡第167 頁正、反面),參以系爭工程原擬向訴外人京城銀行學甲分行辦理貸款,其後因故作罷,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35 頁、第167 頁背面),而一般工程,銀行均會同時承作履約保證與保固保證,承包商須檢具工程契約書向銀行提出申請,並由銀行依照授信流程,評估承包商是否有能力還款及有無能力施作該工程,若可,則承作履約保證,並俟其工程完工時由承包商提出申請核發保證保證書即可,不須雙方會同至銀行辦理等情,亦有京城銀行103 年10月28日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22 至123 頁),則系爭工程既未辦理履約保證,依前揭銀行保固保證函出具之流程觀之,自難期駿州公司嗣後仍能提出由銀行出具之保固保證函。是以本件自不能以駿州公司未能提出銀行保固保證函,即謂其不得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 條第1 項第4 款約定請求給付工程尾款,併此敘明。 ⒊又系爭工程契約記載系爭工程總價暫定為2470萬元,惟系爭工程之總價應為依忠明綠能公司與臺電公司確認之再生能源相關介面初步/ 細部協商紀錄所示裝置容量331.66千瓦,按單價每千瓦72,200元計算後之23,945,852元,已如前述;而忠明綠能公司就系爭工程已支付駿州公司預付款80萬元、簽約款及第二期款970 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則駿州公司依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忠明綠能公司給付工程尾款13,445,852元(23,945,852-800,000-9,700,000=13,445,852 ),自屬有據;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尾款之給付,雖於系爭工程第7 條第1 項第4 款約定應於系爭工程經經濟部能源局驗收通過及駿州公司提交保固切結書、銀行保固保證函予忠明綠能公司後支付,惟本件駿州公司對忠明綠能公司之系爭工程款尾款債權,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駿州公司提起本件反訴請求忠明綠能公司給付系爭工程尾款,而反訴起訴狀繕本已於102 年11月11日送達忠明綠能公司,忠明綠能公司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因之,駿州公司併請求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忠明綠能公司之翌日即102 年11月12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綜上所述,駿州公司依系爭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忠明綠能公司給付13,445,852元,及自102 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反訴原告駿州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反訴原告駿州公司勝訴部分,於法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反訴原告駿州公司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