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1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161號原 告 白理查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鴻賓 訴訟代理人 許錫津律師 被 告 日升昌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軒 訴訟代理人 龔正文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宏盈律師 唐克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陸仟貳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伍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陸仟貳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55,0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2,388,5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查原告上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對此並無異議,揆諸前揭規定,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101年6月28日與原告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新建工程(工程地點: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中 平路建案),由被告以總價6,698,000元承攬施作,付款辦 法則由原告依工程進度,配合契約書附件三付款辦法表付款(契約書第六條)。嗣因被告轉介受託擔任中平路建案設計監造事務之「于學強建築師事務所」,未依約履行設計及請領建造執照事務,被告乃先行無照開工,嗣延至102年1月25日申請取得建造執照,兩造遂於102年2月27日就中平路建案重行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除新增第四條附註3、4之約定外,其餘約定事項不變。又兩造於102年2月27日第二次簽訂承攬契約書後,其契約書第五條約定,被告本應自開工日起算120個工作天內完工,惟被告為規避上開約定之責任, 竟遲至102年5月29日前仍不依約向主管機關報請開工,在原告催促下,被告始於上開期日承諾將在102年6月30日前報請開工,並自行於原告留存之承攬契約書第1頁下方書寫「PS :102年6月30日報開工,7月15日報使照」等字樣,顯有意 規避工期延誤之責任,實質上已有延誤工期之事實。又兩造另於102年3月9日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上之建物新建工程(工程地點:臺中市○○區○○路○○巷00弄000號,下稱大德巷建案),由被告以總價4,843,000元承攬施作,雙方訂有「工程合約書」,惟被告於締約時表示該大德巷建案結構體係採鋼構方式興建,必須配合鋼構承包商請款進度辦理付款,兩造因此未就大德巷建案約定付款進度及付款比例。大德巷建案契約議定後,被告即以支付鋼構及採購鋼筋為由向原告請領共84萬元款項,卻遲未進場施作,經原告屢次去電催促,始於102年5月25日破土動工,惟迄102年5月下旬,仍未見施作基礎工程所需之鋼筋進料,鋼構工程承包商亦未進場施作。 ㈡查被告在承攬原告之二處建案同時,另承攬訴外人鐘晨僑、巫國想及富巢建設有限公司等工地營造工程,該鄭春淵及池榮華幾乎兼任全部被告承攬工地之工地主任,等於一人同時兼顧數個工地,名義上被告雖有指派工地主任,但實質上該工地主任根本非「常駐」工地,僅是偶而巡視而已,顯有違各該契約書第10條之約定;又常藉故拖延工程進度,嚴重影響原告權益,經原告多次反映仍未改善。被告另於102年5月間施作大德巷建案樑柱鋼筋箍筋工程時,未依建築設計圖施工,將本應使用規格為8分之鋼筋偷工減料改用規格為7分之鋼筋,嗣於102年6月19日經原告人員發現反應上情。又因當時基礎地樑鋼筋綁紮工程已接近完成,建築師梁永森已提議可以原訂3000磅混凝土增強為5000磅,用以改善強度,惟迄至原告終止兩造承攬契約止,被告均未施作改善工程。是被告顯有偷工減料之嫌。 ㈢嗣建築師梁永森在工地現場發現大德巷建案工地基礎柱因箍筋施作錯誤,導致基礎柱體積過小,無法包覆鋼構基礎螺栓,嚴重影響鋼構支撐,而不得已採納被告建議,在原有基礎柱外圍另植筋一排,增加基礎柱橫切面面積,使鋼構基礎螺栓能完全崁入基礎柱內,其外再以ㄇ字型箍筋包覆基礎螺栓,藉以補強基礎柱支撐;惟事後被告就大德巷建案總數9支 基礎柱,只就緊靠建物大門位置之1支基礎柱有按照上開改 善方式施作,其餘基礎柱則僅另以L型鋼筋插入原本基礎柱 之箍筋內,以此方式虛應故事。 ㈣又被告於洽訂大德巷建案工程合約時,以「鋼構訂金420000」、「鋼網牆及鋼筋(節竹)420000」及「營造開工及廢棄土混合證明220000」為由,請原告簽發票載發票日均為102 年5月9日之支票3紙,面額共計106萬元,交被告收執後兌現,事後鋼筋遲未能進場,經原告追查後始知,上開原告簽發交被告收執應用之支票,被告竟用以清償其積欠鋼筋廠商即訴外人富榮鋼鐵有限公司(下稱富榮公司)之債務,原告不得已另於102年5月29日以現金支票給付富榮公司176,000元 ,並與富榮公司簽訂契約直接採購,始免於工地停擺之窘境;再被告向原告領得鋼構訂金42萬元支票,早於102年5月9 日即已兌現,惟被告迄102年5月30日止,卻仍積欠鋼構承包商龍彥工業有限公司鋼構工程款15萬餘元。原告為維護自身權益,並免因更換工程包商恐延遲工程進度,乃於102年5月29日與被告協議,就上開二建案之營造工程,均由原告採直接向被告之營造材料提供商、工程營造下游包商直接付款之「監督付款」方式,確保後續工程進度,兩造並於102年6月11日就監督付款事宜簽訂「協議書」。詎被告因另有承攬訴外人富巢建設有限公司某營造工程,該工程因故需用鋼筋,被告負責人吳東軒竟未事先取得原告同意,即私自指示被告公司員工吳俊賢、賴慧澤於102年6月24日上午7時30分許, 竊取放置於大德巷建案工地之鋼筋,幸經原告公司人員及時到場後阻止報警處理,始未得逞;且吳東軒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亦坦承其經營之被告公司確有資金週轉不靈情事。至此,原告深覺被告確實無法履約完成本件營造工程,遂於102年6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上開2建案之承攬契約 ,並請求被告返還已施作工作價值部分之溢領工程款,而被告對此回覆之律師函,亦坦認確有鋼筋規格不符、擅自挪用工地鋼筋等情事。據上,本件被告顯有無法履約之事實,此等情事自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況且,依兩造所訂工程承攬契約第18條之約定,原告認為工程有終止之必要時,本即得片面終止契約之全部或一部。是本件被告有上開違約事由,依兩造簽訂之承攬契約書第11條、第18條約定,及民法第511條之規定,原告自得終止兩造間就中平路建案及大 德巷建案之承攬契約。 ㈤再原告以上開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中平路建案及大德巷建案之承攬契約後,為確認被告於契約終止前已施作工程價值,即於102年6月28日委請訴外人「伯樂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所屬不動產估價師何昆芳就上開二建案進行鑑定及估價:經查,中平路建案及大德巷建案各有未依圖例或規範圖例或規範施工或施工不良情形,其改善或補強所需之費用,分別為中平路建案:84,060元;大德巷建案:76,986元,有鑑定估價報告書二件可稽。又起訴前,被告就中平路建案已向原告具領工程款及由原告監督付款予下包商之款項(含終止契約前已施作而下游包商尚未領款,事後由原告付款部分)計2,823,879元,就大德巷建案已向原告具領工程款及由原告 監督付款予下包商之款項計1,518,381元。 ㈥至臺灣建築發展學會之鑑定報告書及104年3月3日補充說明 : ⒈關於中平路建案被告已施作工程項目施工費部分: ①對於被告有於中平路建案施作「型鋼安全支撐」、「大吊車」、「擋土柱」之事實,原告不爭執,但不同意增列序號貳「基礎工程」,6「型鋼安全支撐」19.97坪,金額159,760 元、7「大吊車」2車,金額18,000元、8「擋土柱」277.2尺,金額180,180元等3項。徵諸兩造於102年2月27日就中平路建案締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並無該3項工程項目之記載,且 衡該3項工程其性質屬於基礎工程範圍,鑑定報告書亦是。 次查,兩造此工程簽訂之承攬合約書,被告提出估價單內有關「基礎工程」項目工程款計為106,160元,今被告既未於 經兩造合意之工程估價單內列載上開3項工程項目,當認被 告於締約之初即有將該3項工程項目納入「基礎工程」範圍 內之意,被告自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又未與原告另協議合理單價,則被告依契約約定就該「基礎工程」項目所能獲得之承攬價款即為106,160元,殊無契約經原告終止後,被告 反而能獲得高於該等價值之利益,顯不合理。另「基礎工程」序號3「土方回填」契約價為11,160元,鑑定報告書誤載 為11,600元,併此敘明。 ②原告對於鑑定報告書及補充說明以工程進度完成37%比例計 價並無意見,但不同意序號肆「水電工程」,1「配電盤設 備工程」金額14,141元、2「電器設備及管線工程」金額 64,111元、3「弱電設備工程」金額45,916元、4「衛生設備及管線工程」金額80,625元等,認為全部水電工程已施作價值之合理金額應為90,597元。因本件中平路建案於被告退場時,工程進度至「2F柱鋼筋已綁紮完成」,整棟建築仍在結構體工程階段,上開4項工程項目,被告有施作項目應只有 配管,至於配線工程部分,則全未施作自可認定。從而,被告既尚未進行水電配線工程,則估價單內有關水電工程線材及水電工程之材料,自不得計入已施作工程價值內計算。今鑑定報告書以全部水電工程項目之工程價款總額乘以37%, 計算被告已施作「水電工程」價值,未排除配管以外之配線工程等細項,再以配管工程項目之金額總和乘以37%,自有 未合。再查,系爭「水電工程」承攬價款總額為762,495元 ,扣除「衛浴設備」19組之材料費209,000元外,水電工程 項下之「配電盤設備工程」等4項工程承攬價款為553,495元,其中水電工程所需材料費用合計為343,245元,另品名為 「組立工資」等屬於工資或勞務費,計為210,700元,占水 電工程承攬價款比例約38.07%,占比非低;且參諸估價單,上開水電工程之工資或勞務費,分散列載於「配電盤設備工程」等項下,被告顯於提出估價單之初,已有考量相關工程施作之人力資源配置,工程施作所需耗費工時、難易程度亦已納入考慮,對此工程承攬合約之約定,鑑定報告書及補充說明似未審酌,此部分之鑑定結論容有未洽。 ③再按工程實務「工料分離計價」之慣例,工程施作需用材料通常採實裝實算,與工資或勞務費殊無合併計算估價。況且,工程材料因材質、品牌等因素高低價差容或不同,但不同價格之材料於施作時所耗費人力資源卻是相同,更無法混為一談。鑑定報告對於「水電工程」所採用之估算方式,顯不合理,應無可採。因此,本件水電工程已施作工程之價值估算,合理價格應以被告已有實際施作之工程項目計價,將尚未施作之工程材料費用全部剔除後,再按其已施作工項之價額總和即244,857元乘以37%比例計算,故得出被告就「水電工程」已施作之合理價格應為90,597元,原告此項估算方式,應較為可採。 ④除上述以外,對於鑑定報告書所示序號壹「前置作業」1至6項計115,250元;序號貳「基礎工程」1至5項計106,160元;序號參「結構體工程」1至7項計1,050,195元;序號捌「營 造工程費」1至2項計243,000元;序號拾「環保廢棄物搬運 」45,000元;序號拾貳「混凝土壓力試驗」10,000元等項目及金額,原告同意依其金額計算。綜上,原告主張中平路建案被告已施作之合理工程價值應為1,661,002元。 ⒉同意關於大德巷建案被告已施作工程項目施工費鑑定金額453,710元。 ⒊關於中平路建案及大德巷建案未依施工圖說、施工規範施工, 因此所造成原告損失部分: ①鑑定報告書雖認由照片、書圖等,認定中平路建案及大德巷建案尚無明顯未依施工圖說、施工規範施工,因此所造成原告損失部分,未有估算金額。惟被告公司工務經理即證人劉光華,及大德巷建案負責設計監造之建築師即證人梁永森均已具結證稱被告有使用工地地樑鋼筋錯誤,且經結構技師建議,仍完全沒有按照補救措施來做補救工程;另外被告施作的柱筋幾乎都有螺桿跑出來主筋外面的情事,經建議,亦只做了一柱的柱筋將螺桿包覆。 ②查原告於102年6月27日終止工程承攬契約,嗣翌日(102年6月28日)即委任伯樂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分別於102年7月4 日、同年月10日,對二處建案進行現場勘查,並為鑑定及估價,並作成不動產鑑定估價報告書二件,是以該何昆芳估價師到系爭二處建案工地勘查時間,距被告於退場時已完成施作之時間點最為接近,當時原告尚未另行將工地交由他人承攬接續施作,其鑑定之現場狀況最能體現實情;至於臺灣省建築發展學會事後於103年5月8日始由法院囑託鑑定,延至 103年6月12日辦理第一次初勘,會勘時現場工地已由他人接手繼續施工,鑑定當時現況已非當初停工前之已施工進度。且因被告已施作之施工項目,已被後續接手之營造廠繼續施工工項所覆蓋等情,是鑑定結論,未可採為法院判斷之依據,應以伯樂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及估價報告書之鑑定結論,較為趨近客觀事實,應屬可採。 ㈦關於本件工程承攬契約終止前,被告已向原告收取之全部工程款金額部分詳如原告103年6月6日提出之「中平路建案-兩造主張差異對照表」及「大德巷建案-兩造主張差異對照表 」,除編號9「全富混凝土」乙項更正為113,850元外,中平路建案對照表編號15、16二項金額198,528元、14,721元, 及大德巷建案對照表編號13金額156,250元部分,均經證人 吳侑峻到庭證稱當時是被告未付款,後來由原告付款等語。㈧綜上,本件中平路建案及大德巷建案之承攬契約,因被告有延遲工期、偷工減料及顯難履約等事由,業經原告合法終止承攬契約。則被告就該二建案分別已受領之工程款,減去被告已施作部分工程價值,餘額即為被告溢領之工程款,而就此溢領工程款之金額,自屬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另被告施作本件工程有「伯樂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鑑定報告書所指瑕疵,則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495 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爰結算原告 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及賠償損害之金額如下所示: ⒈中平路建案: 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溢付之工程款金額,計算方式即為「原告已給付被告工程款2,823,879元」,減去「中平路建案被告 已施作之合理工程價值1,661,002元」,等於1,162,877元。②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工程瑕疵修補改善必要費用:84,060元 ⒉大德巷建案: 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溢付之工程款金額,計算方式即為「原告已給付被告工程款1,518,381元」,減去「大德巷建案被告 已施作之合理工程價值453,710元」,等於1,064,671元。 ②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工程瑕疵修補改善必要費用:76,986元。 ⒊據上結論,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總金額:2,388,594 元 ㈨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88,5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兩造於101年6月28日就中平路建案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依契約第七條工程範圍約定「本工程甲方提供經管理機核准施工圖樣、施工說明、圖樣、及應依工程慣例必須施作者」,換言之,原告應向主管機關取得建造執照,供被告依施工圖樣施作,原告竟將未能取得建造執照的責任,歸究於被告,顯與契約之約定不符,亦違反社會經驗法則。 ㈡被告並無終止契約之事由,原告藉故終止兩造之工程承攬契約,於法不合: ⒈系爭二處工地施工時,被告有指派工務部經理劉光華在現場監工。另在中平路建案之工地有指派鄭春淵工地主任在現場監造;在大德巷建案之工地有指派池榮華工地主任在現場監造,伊等均是富有工程經驗之人,原告之指摘無理由被告並未違反兩造合約書第10條之約定。次查,大德巷建案工地之7分鋼筋是工務部經理劉光華叫料的,工人依指示綁好之後 ,才發現尺寸不對,被告立即向證人梁永森建築師詢問補救方法,經證人梁永森建築師指示為補強措施,被告並無偷工減料之情形。另關於大德巷建案工地柱筋有螺桿漏出柱主筋外面之情形,證人梁永森建築師亦建議以植筋方式將螺桿包覆起來,作為補強。惟原告以被告偷竊鋼筋為由,而強制被告不能進場施作,被告因而無法繼續施工,原告以被告未施作為理由,終止契約,似有倒果為因之虞。 ⒉被告當時有多數的工地同時在施工,依其工程慣例確有各工地互相調用材料的情形。本案經過情形是,被告的粗工賴慧澤、吳俊賢向被告反應工地有缺少數的鋼筋,因此被告向賴慧澤說先到原告的工地借用,而賴慧澤、吳俊賢才會在早上8點多時到工地去載鋼筋(此時工人都已在工地),如果被 告有偷竊的意圖,怎會在工人都已上工之後,才叫賴慧澤去載鋼筋。又被告與原告間有二個工程合約,均是總價承攬,換言之即包工包料,鋼筋的錢亦包括在工程總價,被告根本無偷竊的動機存在,臺中地院檢察官亦因此為不起訴處分書,亦可證明被告法定代理人吳東軒並無原告指稱之竊盜、詐欺犯行。 ㈢就原告103年6月6日提出其已給付款項之對照表,陳述意見 如下: ⒈關於中平路建案部分:除編號15、16金額有爭執外,其餘不爭執。查中平路535巷建案,被告僅施作到102年6月底,即 遭原告禁止進入工地施工,因此工程進度僅建築到二樓的單面牆壁完成。而編號15金額198,528元之工程款,是依訴外 人忠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忠春公司)102年7月30日之請款單據,且工程項目是「2F」。由此以觀,原告給付予忠春公司198,528元之工程款,應非被告施作範圍,原告請求該筆 款項,應無理由。編號16金額14,721元部分則無何單據可憑。 ⒉關於大德巷建案部分:除編號13金額156,250元有爭執外, 其餘不爭執。蓋編號13部分之單據,與上開請求198,528元 之單據完全相同,且大德巷建案被告僅完成基礎部分,不可能有二樓板模的工程款,是該工程款,應非被告施作範圍,原告請求該筆款項,應無理由。 ㈣臺灣建築發展學會之鑑定報告書及104年3月3日補充說明是 以整個工程作估算,沒有偏頗。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為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1年6月28日向原告承攬中平路建案,約定總價為 6,698,000元。嗣因故兩造另於102年2月27日就上開建案重 新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 ㈡被告另於102年3月9日向原告承攬大德巷建案,約定總價為 4,843,000元,兩造就上開建案簽訂有工程合約書。 ㈢兩造於102年6月11日就上開二建案之監督付款事宜簽訂協議書,約定由原告直接付款予被告之營造材料供應商及工程營造下包商。 ㈣嗣原告於102年6月27日以臺中五權路郵局第617號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終止上開二建案之承攬契約。被告已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㈤原告於終止上開二建案承攬契約前,確基於監督付款協議支付予被告下包商之工程款,被告亦有向原告領取部分工程款;終止契約後,原告另有為被告支付予下包商之款項及墊付之水電費用等情。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對被告終止上開二建案之承攬契約,是否已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㈡原告依契約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上開其已受領之款項分別為2,823,879元、1,518,381元,扣除被告已完成建物部分之價值,應返還原告1,162,877元、1,064,671元,是否有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請求被告賠償未依施工圖說、規範及施工不良之損失,分別為84,060元、76,986元,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就上開二建案承攬契約之終止權,兩造於分別所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第18條前段均明定:「合約終止:甲方(即原告)認工程有終止之必要時得片面要求解除乙方(即被告)合約之全部或一部份。」等語,即約定原告認有必要時即有終止契約權。另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規定亦 定有明文。故定作人終止承攬契約之理由,縱非事實,亦於契約終止之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18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無論依兩造契約約定或民法承攬契約相關之規定,均賦予原告單獨終止承攬契約之權利。查原告於102年6月27日以臺中五權路郵局第617號存證信函通 知被告終止上開二建案之承攬契約,被告已收受上開存證信函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0-32頁),為兩造不爭執,足認原 告於102年6月27日即有向被告表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且已合法生效,故縱被告抗辯原告所主張被告有違反契約約定、延誤工期、偷工減料且經反映仍未改善,嚴重影響原告權益等終止承攬契約之理由,非屬事實云云,於契約終止之效力亦不生影響,即兩造就上開二建案之承攬契約,應於是日終止無誤。 (二)又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當事人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次按承攬之性質,除勞務之給付外,另有完成一定工作之要件。工作之完成可能價值不菲,或須承攬人之特殊技術、耗費勞力與鉅額資金始能完成。是繼續性質之承攬契約,一經承攬人履行,若解除契約使其自始歸於消滅,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故僅得終止契約,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始符公平原則。而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 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因在終止前,原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是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積極損害)及所失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消極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8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 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其判斷是否該當上揭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又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並非專指債之關係而言,倘受益人係因他人之給付行為而受利益,則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該他人與受益人所欲達成之經濟上目的(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及74年度台上字第 1769號民事裁判參照)。再由上開兩造所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第18條後段約定:「一經甲方通知乙方應立即停工,並負責遣散工人,但其已施作未請款之工程及已進材料(無法退貨時),甲方應依合約之計價方式,無條件現金給付」等語可知,原告終止上開二建案承攬契約,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原告即應按被告已完成工作及進場材料核實給價;以及原告於終止上開二建案承攬契約前後,曾基於監督付款協議支付予被告下包商之工程款或有為被告支付予下包商之款項及墊付之水電費用,被告亦有向原告領取部分工程款等情,依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原告於終止上開二建案承攬契約後,應依約結算報酬予被告,又被告前因原告之給付而受利益,但已無法律上之原因,亦應一併予以計算,自屬當然。 (三)原告主張依契約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其可請求被告將如附表一㈠㈡所示其已受領之款項分別為2,823,879元、 1,518 ,381元,扣除被告已完成建物部分之價值,應分別返還原告1,162,877元、1,064,671元,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情詞置辨,則依前開所述,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說明如後: 1、就被告已受領部分(包括被告自行受領之工程款、原告基於監督付款協議支付予被告下包商之工程款,及契約終止前被告已施作之工程,終止後由原告支付予下包商之款項,以及原告代墊之水、電費用): ①原告就此部分業已提出如附表一㈠㈡所示之明細,並有付款辦法表、支票、請款單、材料-估驗請款單、估價單、現金 支出傳票、忠春公司請款單、被告公司估價單、台灣自來水公司各項費款扣抵收據、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大立鷹架工程請款單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65頁)。 ②被告雖抗辯:關於中平路建案部分其中編號15、16金額,依忠春公司102年7月30日之請款單據所示工程項目是「2F」,應非被告施作範圍;關於大德巷建案部分其中編號13之單據,亦是前揭忠春公司102年7月30日之請款單據,顯然不實,且非被告施作範圍,原告請求該3筆款項,應無理由云云。 惟據證人即忠春公司之受雇人吳侑峻證稱:「原先是被告公司請我去施作的,但在施作中間,就已經無法向被告公司請款,後來原告公司請我繼續做,由原告公司支付我工程款。」、「第一筆198528元是支付工人的工資,第二筆14721元 是付部分材料款,當時工程(指中平路建案部分)只施作到地下室。」、「(問:大德巷工程款156250元是何處工程款項?)這是模板地樑完成,支付工人工資,這也是原告公司支付的,和中平路的建案沒有關係,這些費用原先是跟被告公司談好的,就是和被告公司議價好,實際數字再按照實際支出請款。」、「我不是拿中平路這張去請款,我確實有拿大德巷建案的請領單去請領。」、「大德巷是只有施作基礎時請領的,這個部分原本就是原告公司跟我們談的,因為當時被告公司已經沒有跟我們接觸,我也不知道被告公司有沒有退場。」、「(問:你請領198528元的工程款當時,工程的施作進度為何?)我現在更正,應該以請款單為準,應該施作到二樓了。「(問:中平路建案在被告公司退場前有無施作模板工程,有無請領到款項?)有施作到二樓,198528元是只有二樓的工程款,地下室的部分,被告公司有給付過款項,但詳細資料要在回去查。」等語,堪認忠春公司確承攬被告於上開二建案之模板工程,且附表一㈠編號15、16及㈡編號13等3筆款項均是由原告支付。參以被告已同意本件 鑑定機關社團法人臺灣建築發展學會(下簡稱臺灣建築發展學會)以中平路建案部分「地下室、1F已灌漿完成,2F柱鋼筋綁紮完成,但牆壁鋼筋尚未綁紮,並已組立牆壁外模,但內模尚未組立,尚未灌漿」,以及大德巷建案部分「基礎、大樑鋼筋已綁紮完成,模板且已組立完成,水電套管亦已安裝完成」等工項及進度,所為鑑定被告於原告終止契約時已完成上開二建物建物之價值(見本院卷二第180頁),顯然 亦認同忠春公司於前揭工項及進度之模板工程,而其又對於其於契約終止時實際施工範圍未再提出具體事證以為佐證,則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難採信。 ③故被告就上開二建案其已受領之款項如附表一㈠㈡所示分別為2,823,879元、1,518,381元,應是無訛。 2、就被告於102年6月27日終止承攬契約時已完成之中平路建案、大德巷建案建物之價值: ①本件係經兩造同意由本院囑託臺灣建築發展學會予以鑑定,該鑑定機關就已施工之項目、數目計算原則,乃依被告提供之施工照片及合約圖說計價,若施工工程項目於合約無此項目,則依臺中市工會鑑定手冊或市價估價記載,經鑑定結果認定略以:⑴就已施工之工項及進度:中平路建案部分,應為地下室、1F已灌漿完成,2F柱鋼筋綁紮完成,但牆壁鋼筋尚未綁紮,並已組立牆壁外模,但內模尚未組立,尚未灌漿;大德巷建案部分,則為基礎、大樑鋼筋已綁紮完成,模板且已組立完成,水電套管亦已安裝完成,但尚未灌漿。⑵就以施作工程工項施工費:中平路建案部分詳如報告內附件八所示,共計2,114,778元,大德巷建案部分詳如報告附件九 所示,共計453,710元,有臺灣建築發展學會臺建發學鑑( 103021)字第10305151-4號鑑定報告在卷可稽。然經比對被告公司提出之估價單,並細算該鑑定報告內附件八各項金額,其中貳基礎工程3土方回填之金額應為11,160元(報告誤 植為11600元),中平路建案部分合計金額應為2,132,338元,詳如附表二;而大德巷建案部分亦有誤算,正確金額應為453,712元,詳如附表三,惟兩造均已同意前開鑑定報告金 額453,710元(見本院卷二第152、160頁背面、第180頁背面),自仍以453,710元為準。 ②原告雖就附表二所列事項中,提出如附表四所示之意見,另具狀表示其中序號貳基礎工程6.「型鋼安全支撐」19.97坪 金額159,760元及7.「大吊車」2車,金額18,000元,不應獨立於承攬合約書以外增計其施作價值,並主張應以「伯樂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所估價金額1,661,002元為依據云云, 然查: ⑴臺灣建築發展學會就附表四所列原告意見部分已補充說明如下:「壹2.臨時廁所:於鑑告P126照片7有臨時廁所,若非 被告施作,施作需提出證明。壹4.安全圍籬:於鑑定報告P126片;7,P127照片9,有白色圍籬,若非被告施作,施作者需提出證明。貳8.擋土牆:本案工程承攬契約並非無擋土牆(柱工程項目,但實際尚確有施作擋土牆(柱)項目,各工地在開挖地下室大多會有擋土牆,P127-130照片10、16皆可看到確有施作擋土牆(柱)。筏式基礎是建築物的基礎型式,跟擋土牆是不同項目,若是地下室離地界很近,且有房存在,在開挖地下室之前,必須先施作擋土牆(柱),預防鄰地土壤壓力變化導致房屋受損。參7.鷹架工程:P137-1 39 照片29-33皆可看到確有施作鷹架至2F半,若非被告作,施 作者需提出證明。肆1-4.配電盤設備、電器設備集管線、弱電設備、衛生設備集管線工程:配電盤設備、電器設備集管線、弱電設備、衛生設備集管線工程皆為水電工程之細項,水電之配管配線為水電工程最前端工項,必須先配管完畢後,才能接續由配好之管路,進行配線。因配管前需套圖、準備、放樣,修改路徑或協調結構、建築,故所耗費工時較為繁瑣因此費用較高,而配線較為單純,僅需依原有配管穿線。若僅以組立工資乘以37﹪亦有失公允,再者,因鑑定時管線皆已隱藏埋在牆壁、樑柱內,且沒有水電圖說,而且當時已經由其他營造接手施工下,鑑定人僅能依被告所提供之施工中照片據以鑑定,因此難以進行精確估算,故採折衷截長補短方式,以施工進度37﹪乘以全部水電工程項目金額。原估價金額為14141+64111+45916+80625=204793元,亦為合理金額」等語,並出具103年3月3日臺建發學鑑(103021 )字第10305151-4號函附卷可資佐證。參互勾稽上開鑑定報告,顯然有據且符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而可採信。 ⑵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基於「公平原理及 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102年度台上第297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原告就其上開意見,迄未提出具體事證及相當之論理基礎以為佐證,則其所陳是否屬實或具專業性,已值存疑;至「伯樂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所出具之不動產鑑定估價報告,據查係原告自行提供資料委託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報告,並未經被告參與或同意,鑑定過程及結論顯難認公允,復為被告否認且質疑偏頗,本院自難憑採。而臺灣建築發展學會既是經兩造同意,由本院囑託為本件之鑑定機關,其所為之上開鑑定報告尚查無瑕疵可指,則原告此部分抗辯及主張,即非有據,要無足採。 ③故被告就中平路建案已施作之合理工程價值為2,132,338元 ,大德巷建案部分則為453,710元。 3、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已依約給付被告工程款2,823,879元、1,518,381元,堪信實在,扣除前述完成之工程價值2,132,338元、453,710元,差額共計為1,756,212元【計算式:中平路建案為溢領費用2,823,879元-已完成工程價值2,132,338元=691,541元;大德巷建案為溢領費用1,518,381元-已完成工程價值453,710元=1,064,671元;691,541元+1,064,671元=1,756,212元】。是原告主張上開二建案承攬契約終止後,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756,212元,為有理 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原告另主張因被告未依施工圖說、規範及施工不良受有損失,應以距被告於退場時已完成施作之時間點最為接近之由「伯樂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2份不動產鑑定估價報告 為據,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為84,060元、76,986元部分,惟此已為被告所爭執;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固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對承攬人同時或獨立行使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然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債務不履行責任(不完全給付)之性質,要與同第493條第2項所定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法律性質、構成要件、規範功能及所生法效均未盡相同。申言之,定作人直接行使此項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既非行使民法第493 條所定瑕疵擔保責任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自應回歸民法債編通則有關「不完全給付」之規範,並適用同法第227條 第1項之規定。若其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依給付遲之規定 行使其權利;其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發生法律效果。因此,定作人對於有瑕疵之工作原得拒絕受領;倘已受領,並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而該瑕疵為承攬人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定作人於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先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或第3 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作人亦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此乃同法第495條 第1項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係不完全給付責任性質,並 尋繹是項請求權之規範功能,於89年5月5日將同法第227條 修正為「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施行後,並非在排除該條第1 項所定「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之適用所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1號民事判決可參)。經查: 1、上開原告主張情事,業經臺灣建築發展學會鑑定結果認定「依前述照片、書圖,被告日昇昌公司尚無明顯未依施工圖、施工規範施工之情形」,亦即認無何損失。 2、原告主張其於102年6月27日終止工程承攬契約之翌日即102 年6月28日委任「伯樂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分別於102年7 月4日、同年月10日,對上開二建案進行現場勘查鑑定,估 計改善方案部分成本價格分別為84,060元及76,986元等情,固提出「伯樂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所製作之不動產鑑定估價報告書2份為憑,然此僅是原告自行提供資料委託鑑定機 關所為之鑑定報告,並未經被告未提附資料或到場說明以供參酌,其鑑定過程及結論顯有疑慮,業如前述,則縱使該次鑑定時機優於本件囑託鑑定機關之鑑定,既為被告所否認,即難據以作有利原告主張之認定。 3、據證人即被告公司前工務部經理劉光華證稱:「(你是否知道大德巷建案鋼筋有叫錯尺寸的事情?)是在綁紮鋼筋的時候,經由工人黃榮順告知我才知道的,黃榮順告訴我說鋼筋來的料好像跟圖說的不一樣,我當時就請黃榮順告訴當時工地主任池榮華處理,告訴我鋼筋叫錯的人就只有黃榮順一人。」、「在發現錯誤之後的隔天,由原告會同建築師及被告公司法代吳東軒一起到現場研商處理的方式,我當時也有在場。」、「(綁上去的錯誤尺寸的鋼筋如何處理?)後來我就離職了,我不清楚。」、「(大德巷建案還有無其他的工地問題?)我是發現7分的鋼筋是用在大德巷建案的地樑, 除了鋼筋規格不符之外,建築師還發現有幾個柱子的箍筋太小,造成鋼構的預埋螺栓跑到箍筋外面。」、「經現場協商之後,在原鋼筋外面另外植一排鋼筋,再加上一ㄇ字型箍筋將鋼筋包住。」、「事後去看現場時只有第一根柱子有依照上開協議改善,其他的柱子,只是在基礎上,以鋼筋折成L型角將箍筋固定起來,其他的柱子就沒有依協議以植筋方式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4-155頁),以及證人即大 德巷建案件建築師梁永森證稱:「建築圖裡面標示的非常清楚,那個樑柱要用八號鋼筋及其搭接方式都標示清楚。」、「我第一次勘驗時深樑主筋確實是使用八號鋼筋,第二次我再回去現場看時發現橫向小樑的部分是使用七號鋼筋,但是圖面上我的設計該橫向小樑的部分是要使用八號鋼筋。」、「當下我有通知業主白理查建設公司,我有要求應將七號鋼筋拆掉改成八號鋼筋,但業主表示因為時間緊迫,且業主說這批鋼筋的料是業主出資的,後來我找結構技師討論,結構技師建議可以把混泥土強度由3000PSI提升至5000PSI來補強,後來業主有接受上開補強建議,因為是不得已非得接受不可,因為如果拆掉的話一方面耗時另一方面也會讓拆掉的鋼筋無法使用。」、「(八號鋼筋改成七號鋼筋對房屋結構是否會有影響?)會有影響,影響的狀態無法預期。」、「當下我發現就找業主白理查建設公司過來討論,被告公司人員雖然有在場,但是並未向我詢問補救的措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5頁背面至第197頁),亦僅徵被告就大德巷建案或有未依施工圖說或施工不良之情而已,至於前情是否即是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而該瑕疵是否可否補正,如可補正,原告於終止契約受領工作物後,有無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被告補正而未為給付等情,亦均無法證實。觀乎上開原告所提出之102年6月27日臺中五權路郵局第617號存證信函內載,亦僅是原告將其所主張被告有未依 施工圖說、規範及施工不良之情通知被告,以此執為其終止上開二建案承攬契約之理由,尚不足認定係原告請求給付或補正,被告已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應負遲延責任之憑據,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495 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有疑問。 4、承上各節,原告應就此部分主張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其所舉之證據既有前開瑕疵可指,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下,既為被告所否認,其請求被告賠償為84,060元、76,986元部分,即屬無據,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終止上開二建案承攬契約,依兩造間承攬契約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為未完成原本合約工項而溢領之工程款691,541元及1,064,671元,合計為1,756,212元,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均難認為有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而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業於102年11月21日收受上開起訴狀繕本, 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11月22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本於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未完成原本合約工項而溢領之工程款691,541元及1,064,671元,共計為1,756,2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0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均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鄭郁慈 附表一: ㈠中平路建案已付工程款明細表 ┌──┬────────┬──────────┬─────┐ │編號│項目 │原告已付之金額(元)│支付日期 │ ├──┴────────┴──────────┴─────┤ │被告自行受領之工程款部分(小計:1,874,500元) │ ├──┬────────┬──────────┬─────┤ │1 │簽約金 │1,004,700 │101.6.28 │ ├──┼────────┼──────────┼─────┤ │2 │工程請款 │669,800 │102.3.29 │ ├──┼────────┼──────────┼─────┤ │3 │工程請款 │200,000 │102.4.12 │ ├──┴────────┴──────────┴─────┤ │被告請原告墊付之工程款部分(小計:267,349元) │ ├──┬────────┬──────────┬─────┤ │4 │富勞鋼鐵廠鋼筋款│45,000 │102.5.3 │ ├──┼────────┼──────────┼─────┤ │5 │中平路綁鐵 │27,500 │102.5.4 │ ├──┼────────┼──────────┼─────┤ │6 │富榮鋼鐵廠鋼筋款│55,000 │102.5.8 │ ├──┼────────┼──────────┼─────┤ │7 │板模-華成木材行│139,849 │102.5.14 │ ├──┴────────┴──────────┴─────┤ │原告基於監督付款協議支付予被告下包商之工程款部分(小計:│ │397,906元) │ ├──┬────────┬──────────┬─────┤ │8 │富榮鋼鐵廠鋼筋款│15,140 │102.5.29 │ │ │15140/176000 │ │ │ ├──┼────────┼──────────┼─────┤ │9 │全富混凝土 │113,850 │102.6.11 │ │ │113850/124700 │ │ │ ├──┼────────┼──────────┼─────┤ │10 │中平路綁鐵 │45,000 │102.6.11 │ ├──┼────────┼──────────┼─────┤ │11 │水電-東暘企業社│35,000 │102.6.13 │ ├──┼────────┼──────────┼─────┤ │12 │板模-華成木材行│86,246 │102.6.21 │ ├──┼────────┼──────────┼─────┤ │13 │中平路綁鐵 │37,500 │102.7.10 │ │ │37500/47500 │ │ │ ├──┼────────┼──────────┼─────┤ │14 │富榮鋼鐵廠鋼筋款│65,170 │102.7.17 │ │ │65170/68446 │ │ │ ├──┴────────┴──────────┴─────┤ │契約終止前被告已施作之工程,終止後尚未支付予下包商之款項│ │(小計:265,801) │ ├──┬────────┬──────────┬─────┤ │15 │板模-忠春企業有│198,528 │ │ │ │限公司 │ │ │ ├──┼────────┼──────────┼─────┤ │16 │板模-忠春企業有│14,721 │ │ │ │限公司 │ │ │ ├──┼────────┼──────────┼─────┤ │17 │板模-忠春企業有│8,552 │ │ │ │限公司 │ │ │ ├──┼────────┼──────────┼─────┤ │18 │化糞池 │44,000 │ │ ├──┴────────┴──────────┴─────┤ │原告墊付之水、電費用(小計:996元) │ ├──┬────────┬──────────┬─────┤ │19 │工地水費 │655 │101.11.13 │ ├──┼────────┼──────────┼─────┤ │20 │工地水費 │70 │102.1.21 │ ├──┼────────┼──────────┼─────┤ │21 │工地電費 │98 │101.11.13 │ ├──┼────────┼──────────┼─────┤ │22 │工地電費 │84 │102.1.21 │ ├──┼────────┼──────────┼─────┤ │23 │工地電費 │89 │102.5.14 │ ├──┴────────┴──────────┴─────┤ │契約終止前被告已施作之工程,終止後原告支付被告下包商之款│ │項(小計:17,327元) │ ├──┬────────┬──────────┬─────┤ │24 │鷹架-大立鷹架 │17,327 │102.9.10 │ ├──┴────────┴──────────┴─────┤ │總計:2,823,879元 │ └────────────────────────────┘ ㈡大德巷建案已付工程款明細表 ┌──┬────────┬──────────┬─────┐ │編號│項目 │原告已付之金額(元)│支付日期 │ ├──┴────────┴──────────┴─────┤ │被告自行受領之工程款部分(小計:1,060,000元) │ ├──┬────────┬──────────┬─────┤ │1 │鋼構訂金 │420,000 │102.3.9 │ ├──┼────────┼──────────┼─────┤ │2 │鋼筋鋼網牆訂金 │420,000 │102.3.9 │ ├──┼────────┼──────────┼─────┤ │3 │開工款 │220,000 │102.3.9 │ ├──┴────────┴──────────┴─────┤ │原告基於監督付款協議支付予被告下包商之工程款部分(小計:│ │301,761元) │ ├──┬────────┬──────────┬─────┤ │4 │富榮鋼鐵鋼筋款 │160,860 │102.5.29 │ │ │160860/17600 │ │ │ ├──┼────────┼──────────┼─────┤ │5 │全富混凝土 │10,850 │102.6.11 │ │ │10850/124700 │ │ │ ├──┼────────┼──────────┼─────┤ │6 │鋼構-龍彥工業有│19,950 │102.6.11 │ │ │限公司 │ │ │ ├──┼────────┼──────────┼─────┤ │7 │宏鎰工程行工資 │54,600 │102.6.16 │ ├──┼────────┼──────────┼─────┤ │8 │綁鐵10000/47500 │10,000 │102.7.10 │ ├──┼────────┼──────────┼─────┤ │9 │工地臨時用水申請│4,200 │102.7.11 │ │ │費 │ │ │ ├──┼────────┼──────────┼─────┤ │10 │起陽堆高機工資 │4,200 │102.7.11 │ ├──┼────────┼──────────┼─────┤ │11 │全富混凝土 │33,825 │102.7.17 │ ├──┼────────┼──────────┼─────┤ │12 │富榮鋼鐵廠鋼筋款│3,276 │102.7.17 │ │ │3276/68446 │ │ │ ├──┴────────┴──────────┴─────┤ │契約終止前被告已施作之工程,終止後尚未支付予下包商之款項│ │(小計:156,250元) │ ├──┬────────┬──────────┬─────┤ │13 │板模-忠春企業有│156,250 │ │ │ │限公司 │ │ │ ├──┴────────┴──────────┴─────┤ │原告墊付之水、電費用(小計:370元) │ ├──┬────────┬──────────┬─────┤ │14 │工地電費 │121 │102.5.9 │ ├──┼────────┼──────────┼─────┤ │15 │工地電費 │249 │102.7.9 │ ├──┴────────┴──────────┴─────┤ │總計:1,518,381元 │ └────────────────────────────┘ 附表二(中平路建案已施作工程項目施工費) ┌──┬────────┬──┬───┬────┬───┬─────┐ │序號│品名 │規格│數量 │單價 │完成度│金額(元)│ ├──┼────────┴──┴───┴────┴───┴─────┤ │壹 │前置作業 │ ├──┼────────┬──┬───┬────┬───┬─────┤ │1 │拆除舊屋及整地 │式 │1 │33000 │100% │33000 │ ├──┼────────┼──┼───┼────┼───┼─────┤ │2 │臨時廁所 │組 │1 │15000 │100% │15000 │ ├──┼────────┼──┼───┼────┼───┼─────┤ │3 │臨時水電 │式 │0.5 │25000 │50% │12500 │ ├──┼────────┼──┼───┼────┼───┼─────┤ │4 │安全圍籬 │M │25 │850 │100% │21250 │ ├──┼────────┼──┼───┼────┼───┼─────┤ │5 │工地意外險 │式 │1 │21000 │100% │21000 │ ├──┼────────┼──┼───┼────┼───┼─────┤ │6 │廢棄物清理 │式 │0.5 │25000 │50% │12500 │ ├──┼────────┴──┴───┴────┴───┴─────┤ │貳 │基礎工程 │ ├──┼────────┬──┬───┬────┬───┬─────┤ │1 │基地鑑界 │式 │1 │4000 │100% │4000 │ ├──┼────────┼──┼───┼────┼───┼─────┤ │2 │怪手工程 │車 │4 │10000 │100% │40000 │ ├──┼────────┼──┼───┼────┼───┼─────┤ │3 │土方回填 │㎥ │36 │310 │100% │11160 │ ├──┼────────┼──┼───┼────┼───┼─────┤ │4 │化糞池(15人份)│組 │1 │44000 │100% │44000 │ ├──┼────────┼──┼───┼────┼───┼─────┤ │5 │混凝土打底 │㎥ │4 │1750 │100% │7000 │ ├──┼────────┼──┼───┼────┼───┼─────┤ │6 │型鋼安全支撐 │坪 │19.97 │8000 │100% │159760 │ ├──┼────────┼──┼───┼────┼───┼─────┤ │7 │大吊車 │車 │2 │9000 │100% │18000 │ ├──┼────────┼──┼───┼────┼───┼─────┤ │8 │擋土柱 │尺 │277.2 │650 │100% │180180 │ ├──┼────────┴──┴───┴────┴───┴─────┤ │叁 │結構體工程 │ ├──┼────────┬──┬───┬────┬───┬─────┤ │1 │模板工程 │坪 │49.91 │6300 │40% │314433 │ ├──┼────────┼──┼───┼────┼───┼─────┤ │2 │鋼筋材料 │噸 │15.53 │22300 │37% │346319 │ ├──┼────────┼──┼───┼────┼───┼─────┤ │3 │綁鋼筋工資 │噸 │15.53 │4800 │37% │74544 │ ├──┼────────┼──┼───┼────┼───┼─────┤ │4 │鋼筋運輸及搬運 │車 │3 │3000 │50% │9000 │ ├──┼────────┼──┼───┼────┼───┼─────┤ │5 │混凝土3000psi │m3 │133.1 │1850 │61% │246235 │ ├──┼────────┼──┼───┼────┼───┼─────┤ │6 │壓送 浦車 │m3 │133.1 │190 │61% │25289 │ ├──┼────────┼──┼───┼────┼───┼─────┤ │7 │鷹架工程 │m2 │275 │125 │50% │34375 │ ├──┼────────┴──┴───┴────┴───┴─────┤ │肆 │水電工程 │ ├──┼────────┬──┬───┬────┬───┬─────┤ │1 │配電盤設備工程 │式 │0.37 │38220 │37% │14141 │ ├──┼────────┼──┼───┼────┼───┼─────┤ │2 │電器設備及管線工│式 │0.37 │173272 │37% │64111 │ │ │程 │ │ │ │ │ │ ├──┼────────┼──┼───┼────┼───┼─────┤ │3 │弱電設備工程 │式 │0.37 │124098 │37% │45916 │ ├──┼────────┼──┼───┼────┼───┼─────┤ │4 │衛生設備及管路工│式 │0.37 │217905 │37% │80625 │ │ │程 │ │ │ │ │ │ ├──┼────────┼──┼───┼────┼───┼─────┤ │5 │衛浴設備 │組 │0 │0 │0 │0 │ ├──┼────────┴──┴───┴────┴───┴─────┤ │伍 │泥作裝修工程 │ ├──┼────────┬──┬───┬────┬───┬─────┤ │1 │材料:砂 │m3 │0 │1100 │0 │0 │ ├──┼────────┼──┼───┼────┼───┼─────┤ │2 │材料:水泥 │包 │0 │150 │0 │0 │ ├──┼────────┼──┼───┼────┼───┼─────┤ │3 │材料:紅磚 │塊 │0 │1.8 │0 │0 │ ├──┼────────┼──┼───┼────┼───┼─────┤ │4 │材料:海菜粉 │包 │0 │6000 │0 │0 │ ├──┼────────┼──┼───┼────┼───┼─────┤ │5 │外牆山形磚 │坪 │0 │980 │0 │0 │ ├──┼────────┼──┼───┼────┼───┼─────┤ │6 │外牆平行磚 │坪 │0 │900 │0 │0 │ ├──┼────────┼──┼───┼────┼───┼─────┤ │7 │浴室磁磚30*60 │坪 │0 │1980 │0 │0 │ ├──┼────────┼──┼───┼────┼───┼─────┤ │8 │客廳拋光石英磚 │坪 │0 │2550 │0 │0 │ │ │60*60 │ │ │ │ │ │ ├──┼────────┼──┼───┼────┼───┼─────┤ │9 │樓梯拋光石英磚 │坪 │0 │2500 │0 │0 │ ├──┼────────┼──┼───┼────┼───┼─────┤ │10 │房間地磚50*50 │坪 │0 │1620 │0 │0 │ ├──┼────────┼──┼───┼────┼───┼─────┤ │11 │屋頂露台20*20 │坪 │0 │750 │0 │0 │ ├──┼────────┼──┼───┼────┼───┼─────┤ │12 │砌1/2B磚工 │塊 │0 │3.5 │0 │0 │ ├──┼────────┼──┼───┼────┼───┼─────┤ │13 │吊料工 │式 │0 │30000 │0 │0 │ ├──┼────────┼──┼───┼────┼───┼─────┤ │14 │室內打底粉刷 │坪 │0 │780 │ │ │ ├──┼────────┼──┼───┼────┼───┼─────┤ │15 │外牆打底粉刷 │坪 │0 │850 │0 │0 │ ├──┼────────┼──┼───┼────┼───┼─────┤ │16 │室內貼磁磚30*60 │坪 │0 │1100 │0 │0 │ ├──┼────────┼──┼───┼────┼───┼─────┤ │1 │外牆貼磁磚 │坪 │0 │950 │0 │0 │ ├──┼────────┼──┼───┼────┼───┼─────┤ │2 │貼地磚50*50 │坪 │0 │950 │0 │0 │ ├──┼────────┼──┼───┼────┼───┼─────┤ │3 │貼樓梯拋光石英磚│坪 │0 │1800 │0 │0 │ ├──┼────────┼──┼───┼────┼───┼─────┤ │4 │貼客廳拋光石英磚│坪 │0 │1200 │0 │0 │ │ │60*60 │ │ │ │ │ │ ├──┼────────┼──┼───┼────┼───┼─────┤ │5 │貼止滑磚20*20 │坪 │0 │850 │0 │0 │ ├──┼────────┼──┼───┼────┼───┼─────┤ │陸 │油漆工程 │ │ │ │0 │0 │ ├──┼────────┼──┼───┼────┼───┼─────┤ │1 │室內油漆 │坪 │0 │217 │0 │0 │ ├──┼────────┼──┼───┼────┼───┼─────┤ │2 │室外油漆 │坪 │0 │363 │0 │0 │ ├──┼────────┼──┼───┼────┼───┼─────┤ │3 │平頂油漆 │坪 │0 │260 │0 │0 │ ├──┼────────┼──┼───┼────┼───┼─────┤ │4 │木門框油漆 │個 │0 │700 │ │ │ ├──┼────────┼──┼───┼────┼───┼─────┤ │5 │踢腳板油漆 │M │0 │30 │0 │0 │ ├──┼────────┼──┼───┼────┼───┼─────┤ │6 │浴室防水 │m2 │0 │180 │0 │0 │ ├──┼────────┼──┼───┼────┼───┼─────┤ │7 │陽台露臺防水 │m2 │0 │280 │0 │0 │ ├──┼────────┼──┼───┼────┼───┼─────┤ │柒 │門窗工程 │ │ │ │0 │0 │ ├──┼────────┼──┼───┼────┼───┼─────┤ │1 │硫化銅門135*210 │橖 │0 │7500 │0 │0 │ ├──┼────────┼──┼───┼────┼───┼─────┤ │2 │硫化銅門90*210 │橖 │0 │6000 │0 │0 │ ├──┼────────┼──┼───┼────┼───┼─────┤ │3 │D4塑鋼門75*200 │橖 │0 │2500 │0 │0 │ ├──┼────────┼──┼───┼────┼───┼─────┤ │4 │鋁窗 │式 │0 │72450 │0 │0 │ ├──┼────────┼──┼───┼────┼───┼─────┤ │5 │南洋樺木樓梯扶手│M │0 │1050 │0 │0 │ ├──┼────────┼──┼───┼────┼───┼─────┤ │捌 │營造工程費 │ │ │ │0 │0 │ ├──┼────────┼──┼───┼────┼───┼─────┤ │1 │管理費 │月 │5 │45000 │50% │225000 │ ├──┼────────┼──┼───┼────┼───┼─────┤ │2 │跑照費(使用執照│式 │0.5 │36000 │50% │18000 │ │ │) │ │ │ │ │ │ ├──┼────────┴──┴───┴────┴───┴─────┤ │玖 │假設工程 │ ├──┼────────┬──┬───┬────┬───┬─────┤ │1 │道路水溝修復 │式 │0 │22000 │0 │0 │ ├──┼────────┼──┼───┼────┼───┼─────┤ │2 │道路軌溝重建 │米 │0 │2500 │0 │0 │ ├──┼────────┴──┴───┴────┴───┴─────┤ │拾 │環保廢棄物搬運 │ ├──┼────────┬──┬───┬────┬───┬─────┤ │1 │環保廢棄物清運及│式 │1 │45000 │100% │45000 │ │ │證明 │ │ │ │ │ │ ├──┼────────┼──┼───┼────┼───┼─────┤ │拾壹│電梯5停6人份 │式 │0 │560000 │0 │0 │ ├──┼────────┼──┼───┼────┼───┼─────┤ │拾貳│混凝土壓力試驗 │式 │1 │10000 │ │10000 │ ├──┼────────┼──┼───┼────┼───┼─────┤ │ │合計 │ │ │ │ │2132338 │ └──┴────────┴──┴───┴────┴───┴─────┘ 附表三(大德巷建案已施作工程項目施工費) ┌──┬────────┬──┬───┬────┬───┬─────┐ │序號│品名 │規格│數量 │單價 │完成度│金額(元)│ ├──┼────────┴──┴───┴────┴───┴─────┤ │壹 │假設工程 │ ├──┼────────┬──┬───┬────┬───┬─────┤ │1 │拆除鐵皮屋 │式 │1 │略 │100% │廢料抵工資│ │ │ │ │ │ │ │ │ ├──┼────────┼──┼───┼────┼───┼─────┤ │2 │安全圍籬 │式 │1 │8000 │100% │8000 │ ├──┼────────┼──┼───┼────┼───┼─────┤ │3 │臨時廁所 │組 │1 │15000 │100% │15000 │ ├──┼────────┼──┼───┼────┼───┼─────┤ │4 │臨時水電 │式 │0.2 │18000 │20% │3600 │ ├──┼────────┼──┼───┼────┼───┼─────┤ │5 │混和物證明 │式 │1 │49600 │100% │49600 │ ├──┼────────┼──┼───┼────┼───┼─────┤ │6 │工地意外險 │式 │1 │12000 │100% │12000 │ ├──┼────────┴──┴───┴────┴───┴─────┤ │貳 │基礎工程 │ ├──┼────────┬──┬───┬────┬───┬─────┤ │1 │放樣工程 │式 │1 │16000 │100% │16000 │ ├──┼────────┼──┼───┼────┼───┼─────┤ │2 │機據挖土方 │式 │1 │18000 │100% │18000 │ ├──┼────────┼──┼───┼────┼───┼─────┤ │3 │土方清運 │車 │6 │2500 │100% │15000 │ ├──┼────────┼──┼───┼────┼───┼─────┤ │4 │鋼筋 │噸 │4.46 │21000 │55.6% │93660 │ ├──┼────────┼──┼───┼────┼───┼─────┤ │5 │鋼筋綁紮 │噸 │4.46 │5000 │55.6% │22300 │ ├──┼────────┼──┼───┼────┼───┼─────┤ │6 │混凝土 │m3 │23.64 │1800 │12.5% │42552 │ ├──┼────────┼──┼───┼────┼───┼─────┤ │7 │壓送工程 │車 │1 │16000 │25% │16000 │ ├──┼────────┼──┼───┼────┼───┼─────┤ │8 │模板工程 │式 │0 │7500 │0 │0 │ ├──┼────────┼──┼───┼────┼───┼─────┤ │9 │SRC鋼骨工程 │式 │0.017 │1404000 │1.7% │24000 │ ├──┼────────┼──┼───┼────┼───┼─────┤ │10 │SRC鋼壁工程 │m2 │0 │850 │0 │0 │ ├──┼────────┼──┼───┼────┼───┼─────┤ │11 │鷹架工程 │m3 │0 │120 │0 │0 │ ├──┼────────┼──┼───┼────┼───┼─────┤ │12 │化糞池10人份 │組 │0 │3200 │0 │0 │ ├──┼────────┴──┴───┴────┴───┴─────┤ │叄 │泥作工程 │ ├──┼────────┬──┬───┬────┬───┬─────┤ │肆 │水電工程 │式 │0.052 │387141 │5.2% │20000 │ ├──┼────────┼──┼───┼────┼───┼─────┤ │伍 │電梯工程 │式 │1 │480000 │0 │0 │ ├──┼────────┴──┴───┴────┴───┴─────┤ │陸 │門窗工程 │ ├──┼────────┬──┬───┬────┬───┬─────┤ │1 │銅木門 │橖 │1 │7500 │0 │0 │ ├──┼────────┼──┼───┼────┼───┼─────┤ │2 │三合一通風門 │橖 │2 │4800 │0 │0 │ ├──┼────────┼──┼───┼────┼───┼─────┤ │3 │實木門 │橖 │9 │4800 │0 │0 │ ├──┼────────┼──┼───┼────┼───┼─────┤ │4 │木紋塑鋼門 │橖 │1 │3700 │0 │0 │ ├──┼────────┼──┼───┼────┼───┼─────┤ │5 │防火門 │橖 │1 │12000 │0 │0 │ ├──┼────────┼──┼───┼────┼───┼─────┤ │6 │實木橫拉門 │橖 │1 │5400 │0 │0 │ ├──┼────────┼──┼───┼────┼───┼─────┤ │7 │雙開實木門 │橖 │2 │9700 │0 │0 │ ├──┼────────┼──┼───┼────┼───┼─────┤ │8 │鋁門窗 │式 │1 │245000 │0 │0 │ ├──┼────────┼──┼───┼────┼───┼─────┤ │9 │防颱型自動捲門 │組 │1 │51000 │0 │0 │ ├──┼────────┼──┼───┼────┼───┼─────┤ │10 │南洋櫸木扶手 │米 │36 │1100 │0 │0 │ ├──┼────────┴──┴───┴────┴───┴─────┤ │柒 │油漆防水工程 │ ├──┼────────┬──┬───┬────┬───┬─────┤ │1 │室內油漆工程 │式 │1 │48500 │0 │0 │ ├──┼────────┼──┼───┼────┼───┼─────┤ │2 │外牆油漆工程 │式 │1 │12000 │0 │0 │ ├──┼────────┼──┼───┼────┼───┼─────┤ │3 │防水工程 │式 │1 │28500 │0 │0 │ ├──┼────────┴──┴───┴────┴───┴─────┤ │捌 │雜項工程 │ ├──┼────────┬──┬───┬────┬───┬─────┤ │1 │圍牆及修復水溝 │式 │0.5 │20000 │50% │10000 │ ├──┼────────┴──┴───┴────┴───┴─────┤ │玖 │營造費用 │ ├──┼────────┬──┬───┬────┬───┬─────┤ │1 │跑照 │式 │0.25 │40000 │25% │10000 │ ├──┼────────┼──┼───┼────┼───┼─────┤ │拾 │堆放衛生設備租金│式 │1 │78000 │100% │78000 │ ├──┼────────┼──┼───┼────┼───┼─────┤ │ │合計 │ │ │ │ │453712,但│ │ │ │ │ │ │ │兩造同意以│ │ │ │ │ │ │ │453710計 │ │ │ │ │ │ │ │ │ └──┴────────┴──┴───┴────┴───┴─────┘ 附表四 ┌──┬─────┬───────┬────────────────┐ │序號│品名 │鑑定金額(元)│原告意見 │ ├──┼─────┼───────┴────────────────┤ │壹 │前置作業 │ │ ├──┼─────┼──────┬─────────────────┤ │1 │臨時廁所 │15000 │非被告施作;且估價師現場估價時並無│ ├──┼─────┼──────┤左列二工程項目。 │ │4 │安全圍籬 │21250 │ │ ├──┼─────┼──────┴─────────────────┤ │貳 │基礎工程 │ │ ├──┼─────┼──────┬─────────────────┤ │8 │擋土柱 │180180 │1.兩造工程承攬契約無此工程項目。 │ │ │ │ │2.系爭建案係採筏式基礎施作,無擋土│ │ │ │ │ 柱施工項目。 │ ├──┼─────┼──────┴─────────────────┤ │叄 │結構體工程│ │ ├──┼─────┼──────┬─────────────────┤ │7 │鷹架工程 │34375 │鑑定報告認定鷹架已搭至2F半,故以以│ │ │ │ │50%為計算比例,但系爭工程被告於102│ │ │ │ │年6月28日前即退場,後續原告另委請 │ │ │ │ │他人繼續施作;又鑑定報告認定「鷹架│ │ │ │ │已搭至2F半」之依據為何? │ ├──┼─────┼──────┴─────────────────┤ │肆 │水電工程 │ │ ├──┼─────┼──────┬─────────────────┤ │1 │配電盤設備│14141 │鑑定報告計算依據,係「水電工程完成│ │ │工程 │ │配管,依鋼筋綁紮完成度37%計,但, │ ├──┼─────┼──────┤建築工程在結構體工程進行中,水電工│ │2 │電器設備及│64111 │程至多只施作結構體內部之配管工程,│ │ │管線工程 │ │至於配線工程應於結構體完成時才會施│ ├──┼─────┼──────┤作。縱認其工程進度依鋼筋紮比例37% │ │3 │弱電設備工│45916 │計算,左列四項工程項目,被告有施作│ │ │ │ │項目既只配管,應排除配管以外之配線│ ├──┼─────┼──────┤工程等細項,再以配管工程項目之金額│ │4 │衛生設備及│80625 │總和即244,857元乘以37%,而非以全部│ │ │管線工程 │ │水電工程項目總額乘以37%。因此,水 │ ├──┼─────┼──────┤電工程已施作工程之價值,合理價格應│ │ │ │ │僅90597元。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