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16 日
- 法官謝慧敏
- 法定代理人吳春山、林佳龍、沈慶京、洪振攀
- 原告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臺中市政府、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周全德、擎邦國際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30號 原 告 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山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複代理人 劉嘉怡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佳龍 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律師 陳嘉宏律師 受告知訴訟人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慶京 代理人 周全德 受告知訴訟人 擎邦國際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振攀 代理人 廖志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參佰陸拾玖萬陸仟零捌拾玖元,及自民國102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提供新臺幣柒佰捌拾玖萬捌仟陸佰玖拾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提供新臺幣貳仟參佰陸拾玖萬陸仟零捌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林佳龍,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61頁),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8年3月4日簽訂「臺中市新市政中心市政府大樓新建工程-裝修工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約 定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8億9888萬元之契約金額承攬 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於98年3月12日開工,履約期限為99 年5月11日,後歷經四次變更設計,被告就裝修主體工程 及新增零星工項(即LED裝置藝術相關工項、中央區4F~7F集會堂後方翻譯室及影像處理室等相關工項、9樓中央區 活動傢俱工項、指標工程等工項)分別展延工期並核予履約期限如下:①裝修主體工程,原履約期限為帷幕牆工程完工後150日曆天,另再核予展延工期60日曆天(帷幕牆 工程於99年2月4日竣工),故自99年2月5日起算工期,履約期限為99年9月10日;②LED裝置藝術相關工項,履約期限為99年9月30日;③中央區4F~7F集會堂後方翻譯室及影像處理室等相關工項,履約期限為99年9月30日;④9樓中央區活動傢俱工項,履約期限為99年9月30日;⑤指標工 程,履約期限為99年12月20日。 (二)被告為於99年10月10日辦理落成典禮,於99年7月間親自 於現場協調趕工,並將市政府大樓新建工程全部工作擬定專屬空間及非專屬空間預定進度表,原告即按進度表趕工配合,至99年9月15日止,僅剩5樓、3樓、2樓之高架地板、插座及地毯等零星工項未完成。而上開零星工項亦已於99年9月30日前全部完成施作,並供被告辦理落成典禮先 行啟用。是自99年10月10日後現場所施作之工項僅為修繕、保養及維護管理等工作。惟被告未以99年9月30日作為系 爭工程之實際完工日,仍以前開進度表中申報竣工日作為實際完工日,並分別認定裝修主體工程、LED裝置藝術相 關工項、中央區4F~7F集會堂後方翻譯室及影像處理室等 相關工項、9樓中央區活動傢俱工項及指標工程各逾期29 天、67天、67天、10天及48天,並按逾期天數課予原告逾期違約金。 (三)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因臺中縣市合併在即,機關內部需求遲遲未能確定,導致內部空間規劃設計不斷變更,致使相關平行包與系爭工程進度均受影響。且本案平行包眾多,各工項之施作皆需待水電、消防、空調設備工程、資訊、通訊等工程依其預訂進度交付原告後,始能由原告接續完成牆面、平頂、地坪等要徑工項,而「臺中市新市政中心市政府大樓新建工程-水電、消防及空調設備工程(下稱 水電、消防及空調設備工程)」合約之履約期限為「臺中市新市政中心市政府大樓新建工程-主體工程(下稱主體 工程)」完工後60日曆天內全部完工,「主體工程」係於98年4月21日竣工,依約「水電、消防及空調設備工程」 本應於98年6月20日全部完工,惟被告卻於98年2月3日以 府建築字第0980021811號函,將「水電、消防及空調設備工程」合約工期展延至系爭工程完工後60日曆天,此舉與系爭工程原先承攬條件完全迥異,蓋系爭契約履約工期為帷幕牆工程完工後150日曆天(帷幕牆工程合約履約工期 為主體工程完工後100日曆天),於系爭工程開始起算工 期時,「水電、消防及空調設備工程」早應完工,如此便無平行包間彼此相互配合、等待工序協調等情形發生。是系爭工程因平行包施工進度遲延,致未能按時交由原告施作並造成工程延宕,實非可歸責於原告。此外,本件歷經四次變更設計,其中第一、二、三次變更設計遲至98年10月22日、99年9月6日、99年12月2日始用印完成,導致原 告施工圖送審及備料均因而耽擱,並因而造成工期延宕。又原告為施作系爭工程之電梯工程工項,因系爭工程各層樓高均超過3.6M,依據建築結構系統之現況,須另行施作「立柱環樑」,以符法規及施工技術規範。惟系爭契約之電梯工程標單及單價分析表並未包含設置「立柱環樑」,且契約內亦無任何應由原告施作或供應或為完成履約所必須之記載,是原告額外施作非屬系爭契約項目之「立柱環樑」,亦致使工期延宕。 (四)綜前所述,系爭工程實質完工日期為99年9月30日,並無 逾期情事。裝修主體工程因平行包施工進度遲延,致未能按時交由原告施作,及因變更設計用印遲延及原告施作非屬系爭契約工項之「立柱環樑」,致影響延誤工期118日 ,非可歸責於原告,被告應自99年9月11日起展延工期118日,則扣除不計工期後,裝修主體工程應展延至100年3月16日。另新增零星工項於99年9月30日已全部完工,並無 逾期情事,且因前述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系爭工程未能如期完工,故此部分之工項亦應展延工期至100年3月16日,始符公允。則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第1款第1、3 、5、6目及民法第230條等規定,原告既得請求展延工期 ,不論是以申報竣工日(99年12月11日)為完工日,抑或以實質完工日(99年9月30日)為完工日,本件均無逾期 情事,被告課予逾期違約金實無理由,被告應依結算之契約價金總額給付予原告。另依據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就系爭工程之鑑定報告可知,系爭工程之裝修主體工程因受平行包商4任務施工進度延宕影響,故認應依約展延工 期至99年11月4日,基此,該工項自99年10月10日至99年12月10日均不計工期,且該工項之完工日為99年12月11日 ,並無逾期問題。鑑定報告雖認系爭工程之新增零星工項並無展延事由,而應以契約所定之履約期限據以認定逾期與否,惟上開工項經監造單位及PCM之審查意見,均認原 告就上開工項並未逾期,被告仍堅認原告就上開工項已逾履約期限,顯非合理。再者,縱不採前揭監造單位及PCM 就新增零星工項逾期與否之審查意見,惟鑑定報告既認為系爭工程於99年10月10日舉行落成典禮時,即已達「可供使用之狀態」,故上開工項至遲應認於99年10月10日即已達實質完工狀態,始為合理,故應以99年10月10日為上開工項之完工日,並分別據以認定是否逾期、逾期天數及逾期違約金。退步言之,縱使不以99年10月10日為上開工項之實質完工日,系爭工程至99年10月10日既已達可供使用之狀態,被告實未受有何損害,則被告就上開工項仍以結算之工程費(並未扣除已完成之部分)作為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基礎,實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約定,所課予 原告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 (五)被告辯稱應以原告通報竣工日作為完工日云云。惟「填具竣工報告」非屬原告依系爭契約所應盡之主契約義務,且是否經被告勘驗認可,亦屬系爭工程有無瑕疵或是否通過驗收之問題,而與系爭工程完工與否無涉。況由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台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聯公司)100年3月15日函可知,系爭工程新增之零星工項早已全部完工,僅因原告未諳程序致遲於100年2月11日始併同系爭工程(機電工程部分)申報竣工,益徵申報竣工日不一定等同於實際完工日;次被告辯稱其同意99年10月10日至99年12月10日不計入工期,已與原告之請求相同,足以認定關於違約金日數之計算爭議,兩造已有合意云云。惟原告就系爭工程於99年9月30日即已完工,且被告於99年10月10日亦已就新市政大樓辦理落成典禮啟用,不應再計工期 ,至於99年9月10日至99年10月10日期間亦不應計算逾期 違約金,則係因系爭工程因平行包施工進度遲延、變更設計用印遲延及原告施作非屬系爭契約工項之「立柱環樑」工作,致影響延誤工期118日,非可歸責於原告,是99年9月10日至99年10月10日均仍在履約期限內,自不應計算逾期違約金,被告率謂兩造就違約金日數之計算爭議已有合意云云,顯有誤解。又被告辯稱系爭工程之裝修主體工程受平行包施工進度延宕影響,已同意延展工期60日曆天,原告重覆主張展延工期,實無理由云云。然觀諸被告所提出之99年5月18日府建築字第0990122948號函文,被告僅 表示同意就系爭工程展延60日曆天,暫不論被告所核予之展延天數根本不足,被告根本未就平行包施工進度延宕合理展延工期予原告,鑑定報告認定裝修主體工程受平行包識別碼第32項、第69項、第219項及第224項施工進度延宕影響乙節,此實未經被告核予展延工期,本件當應採鑑定報告之結論,將裝修主體工程展延工期至99年11月4日, 始為合理。再被告辯稱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6項配 合施工約定,未盡承商間相互協調配合義務云云。惟被告及監造單位本有義務處理原告與其他關聯廠商施作之配合協調事項,依監造單位98年9月28日森中工備字第98204號備忘錄及99年5月4日森中工備字第99262號備忘錄可知, 系爭工程之施工時序協調均由監造單位處理,原告實僅能依協調結果辦理。縱使與識別碼第244項「3F地板線槽配 管」、第69項「R1F、R2F平頂及牆面配管」平行包「水電、消防及空調設備工程」廠商之互相協調配合義務與原告有關,惟為配合被告99年10月10日辦理落成典禮啟用,同一時間有眾多平行包須互相交錯趕工,此均有賴監造單位妥善規劃介面及安排工序,始能使平行包間不致相互影響、干擾而致工程延宕;另本件兩造簽約之設計圖說、契約書、單價分析表均無「立柱環樑」工程之設計或估價,此經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在案,兩造簽約既以設計圖說、契約書、單價分析表為基準,而該設計圖說、契約書、單價分析表並無「立柱環樑」工程之設計或估價,實難認兩造簽約時已有將「立柱環樑」工程納入系爭契約範圍之合意,原告就此新增工程施作所需之時間,當然可請求展延合理之工期;另被告辯稱原告未依照系爭契約第9 條第4項第㈠款、第11條第6項約定,於當時以書面通知被告,直至本案訴訟中主張云云。惟原告在影響施工之障礙事由發生時及消失前,即通知被告有關平行包「水電、消防及空調設備工程」之施工遲延情形,被告所辯顯非事實。況縱使原告未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7日內以書面向機關 申請展延工期或不計工期,違反該款規定之效果僅是產生申請遲延之罰金問題,並不使原告喪失申請工期展延之權利;末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自應由驗收合格即100年8月31日後始起算,原告於102年2月27日起訴請求系爭工程款並未罹於時效,故被告稱原告已罹於時效云云,顯有誤會。 (六)綜上,原告向被告請求展延工期卻為被告所拒,是被告課予原告逾期違約金,實無理由。基此,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被扣抵為逾期違約金之工程款共2920萬1704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20萬17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工程之各項完工日期,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7項約定 ,竣工報告經機關勘驗認可,始得認定為工程完工。而竣工報告屬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㈠所定原告義務,自以原 告通報竣工日為完工日。依工程竣工報告所載「上項工程於99年12月11日止(不含指標工程、機電工程、空調工程、集會堂設備、LED電視牆工程)已全部完成」、「指標 工程、機電工程、空調工程、集會堂設備、LED電視牆工 程於100年○月○日止已全部完成(竣工日期欄為100年2 月11日)」,申報竣工日即99年12月11日、100年2月11日為工程完工日,原告主張99年9月30日已全部完工,自與 竣工報告中確認之完工日期不符。次關於系爭工程各項變更設計,兩造均簽立契約變更議定書,除就變更內容等項目約定外,並就履約期限乙事確認並約定,既然兩造已就變更設計後之履約期限已有協議,原告再以變更設計為由,主張履約期限之延宕非可歸責於原告,實屬無理。又原告早於98年1月13日提出資料諮詢及澄清單,詢問電梯工 程中關於立柱環樑部分是否包含在系爭工程內,當時設計監造機關劉培森建築事務所已明確告知此部分包含在契約範圍內後,原告仍與被告簽約,即足以認定兩造就系爭工程契約之範圍與履約期限為合意,自難於簽約後又稱此部分為兩造契約範圍外之新增工項,必須增加工期,況且此部分是否影響進度或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原告亦未舉證以明其實,原告以此為由主張工程延宕不可歸責,顯不足採。再裝修主體工程原訂履約期限為99年7月11日,因縣 市合併衍生變更設計及與其他標案工程介面整合等問題,經被告以99年5月18日府建築字第0990122948號函同意裝 修主體工程展延工期60日曆天,裝修機電工程並於裝修主體工程履約期限後另展延60日曆天,系爭工程履約期限為99年9月10日,原告於99年12月11日申報竣工,故關於系 爭工程之「裝修主體工程」受「平行包施工進度延宕」影響,已同意延展工期在案,原告再依此為由,重覆主張展延工期,實無理由。 (二)就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平行包(水電、空調及消防設備工程)施工進度遲延,導致系爭工程延宕云云,原告上開主張,業經系爭工程專案管理機關台聯公司調取相關工程之施工日誌及工程檢驗申請單後,除發現原告所陳與事實不符外,並認定原告主張延宕工程之理由,均屬施工介面之問題,本需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6項約定盡相互協調 配合之義務,工項之延誤肇因於原告相關進度管控不當所致,非如原告所陳一昧指責於他案工程廠商,不符合系爭契約第9條展延工期之適用,此有台聯公司100年3月25日 TECG-DD273-100-133號函可證。原告固以卷內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鑑定報告為其有利主張,惟鑑定報告中並未就上開契約第11條施工管理第6項配合施工約定為審酌, 且該鑑定報告結論認為系爭工程之「裝修主體工程」僅受「平行包施工進度延宕」影響,得依約申請展延工期外,其餘原告所提之事由,均不得展延工期,其中就超過系爭工程履約期限部分,鑑定報告明確指出上開得申請展延工期之前提應建立在「平行包」識別碼第69項「R1F、R2F平頂及牆面配管」、識別碼第224項「3F地板線槽配管」無 其他遲延因素下,方可申請展延工期(見鑑定報告第27頁第11行、第28頁第14行),然識別碼第69項「R1F、R2F平頂及牆面配管」部分,鑑定報告認為可展延工期之前提為該任務所在路徑,並無其他遲延因素,而上開前置任務為第59項之「放樣-R1F、R2F」,原告於99年7月7日始提送 「R1F、R2F牆位置放樣完成」查驗申請,致使後續水電消防空調設備工程之「R1F、R2F平頂及牆面配管」工項當未能配合於原訂時間完成,此部分屬鑑定報告所稱其他因素且可歸責於原告;識別碼第224項「3F地板線槽配管」部 分,鑑定報告認為可展延工期之前提為該任務所在路徑,並無其他遲延因素,而上開前置任務為第214項「清潔及 放樣(高架地板)-3F」,原告於99年8月25日始送審,以致於後續水電消防空調設備工程遲延,方造成鑑定報告所指86日差距,此部分屬鑑定報告所稱其他因素且可歸責於原告,自無展延之理,又就第214項「清潔及放樣(高架 地板)-3F」工程檢驗申請單,此為原告所製作之文件, 如原告早於99年8月25日之前就已送審,其大可提出以免 除遲延責任,原告辯稱其無提出之義務,難謂有理。 (三)原告至今方主張識別碼第224項「3F地板線槽配管」、第 69項「R1F、R2F平頂及牆面配管」遲延,係前段平行包「水電、消防及空調設備工程」部分工項送審遲延,以致原告無法如期施作,顯然違反上開契約第11條第6項約定承 商間相互協調配合之義務,且未於事故發生後7日內以書 面通知機關,原告對各相關工項進度管控不當,至為明確。原告不僅未依約定立即反映平行包施工遲延,甚至於兩造簽立契約變更議定書,就展延工期達成協議後,再主張展延工期事由,亦顯違反誠信原則,其主張有不可歸責事由,顯無理由。縱使如原告主張識別碼第224項「3F地板 線槽配管」、第69項「R1F、R2F平頂及牆面配管」遲延,係平行包「水電、消防及空調設備工程」遲延致原告無法如期施作,然原告主張其他廠商因承包契約相關工程之延誤而影響履約進度為98、99年間,原告不僅未於當時以書面申請展延工期,直至本案方於訴訟中主張,被告亦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履約期限第4項㈡約定扣罰違約金,原告於本案請求,亦無理由。退步而言,系爭工程縱如原告所述於99年9月30日已完工,而原告於102年2月27日始起訴請 求系爭工程款,其請求權亦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四)原告於99年12月11日、100年2月11日始提出工程竣工報告,就系爭工程裝修主體部分,原本逾期日數理應自99年9 月10日起算至99年12月11日止,而當中扣除99年10月10日至16日市政大樓落成典禮、99年9月22日中秋節外,合計 逾期共84日,對此原告請求99年10月10日至99年12月10日不計入工期,經被告、設計監造單位、專案管理單位從各方面檢討後,同意99年10月10日至99年12月10日不計入工期,故逾期違約金方由84日縮減至29日來計算,已與原告請求相同,足以認定關於違約金日數之計算爭議,兩造已有合意,豈料原告嗣後竟又主張99年9月10日至99年10月10日也不計算逾期違約金,所提之各項主張不僅無理由且 明顯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退步而言,縱使99年10 月10日已達臺中市政府「可供使用之狀態」,然系爭工程被告也僅核算99年9月10日至99年10月9日共29日之逾期違約金,99年10月10日之後即未計罰違約金,原告主張「實質完工說」為有利於己之主張,並無根據且不影響逾期日數之認定,核無必要。 (五)綜上,系爭工程之裝修主體工程原本預計99年9月10日完 工,其目的無非是希望能有充裕之時間準備於99年10月10日市政大樓落成典禮,被告當時僅秘書處廳舍管理單位先行進駐辦理相關業務,各單位至99年12月27日始得全面搬遷進駐辦公,各項損失難以估計。更何況本件亦定有違約金最高上限,凡此均為兩造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被告雖為政府機關,然原告亦為國內大型之營造公司,對於前揭契約內容應有足夠之磋商能力,基於私法自治原則,自應尊重當事人基於契約自由之約定內容,當事人之任何一造,亦應審慎行使契約自由權,不應僥倖期待法院予以酌減之可能,原告主張違約金過高應酌減,應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98年3月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以8億9888 萬元之契約金額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於98年3月12日 開工,履約期限為99年5月11日,後歷經四次變更設計, 被告就裝修主體工程及新增零星工項(即LED裝置藝術相 關工項、中央區4F~7F集會堂後方翻譯室及影像處理室等 相關工項、9樓中央區活動傢俱工項、指標工程等工項) 分別展延工期並核予履約期限(詳原證2)如下: 1.裝修主體工程,原履約期限為帷幕牆工程完工後150日曆 天,另再核予展延工期60日曆天(帷幕牆工程於99年2月4日竣工),故自99年2月5日起算工期,履約期限為99年9 月10日。 2.LED裝置藝術相關工項,履約期限為99年9月30日。 3.中央區4F~7F集會堂後方翻譯室及影像處理室等相關工項 ,履約期限為99年9月30日。 4.9樓中央區活動傢俱工項,履約期限為99年9月30日。 5.指標工程,履約期限為99年12月20日。 (二)系爭工程經被告99年12月9日府建築字第0990357190號函 通知99年10月10日停工,並同意自99年10月10日至99年10月16日不計工期7日;99年9月22日(中秋節)不計工期1 日;99年10月17日停工至99年12月10日期間,不計工期55日。 (三)被告在99年7月間親自於現場協調趕工事宜,並將市政府 大樓新建工程全部工作擬定專屬空間及非專屬空間預定進度表(詳原證25),復於99年10月10日就臺中市新市政中心市政府大樓辦理落成啟用典禮。 (四)原告於99年12月11日、100年2月11日提出工程竣工報告(詳被證1)。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爭執點厥為:系爭工程原告於何時完工?原告有無逾期完工?如有,逾期完工日數為何?被告得請求逾期完工之違約金應為多少?本件原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①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99年9月30日已實質完工,系爭工程 裝修主體部分完成致可供被告使用(落成典禮使用),故應以99年9月30日為實際完工日,而非以申報竣工日為完 工日云云,但為被告否認。查,原告自承於99年10月8日 止,系爭工程實際施工進度為97.98%(見本院卷二第40頁),是於99年10月8日時,原告顯尚未完成系爭工程。又 工程是否完工,影響定作人可否課承攬人逾期違約金,事關重大,原告倘已完成系爭工程,自必向被告申報完工;惟原告並未於其所主張已於99年9月30日完工之日向被告 申報完工,其主張已難置信。且系爭工程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鑑定:系爭工程施作至何時已達可供被告使用之狀態?且可供被告使用之時,未完成之工項之金額係多少?經該鑑定機關函覆以:「系爭工程於99年10月10日舉行落成典禮時,達『可供使用之狀態』。系爭工程達『可供使用之狀態』時,契約詳細價目表『壹-工程 費』之一~五大項中,未完成工項計55項,總金額為2491萬2285元(詳表2)。」有該院103年6月30日(103)營建管字第10300000801號函所附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 定報告書)附卷可憑(函見本院卷二第129頁,鑑定報告 書外放)。依系爭鑑定報告書鑑定之結果,原告未完成之工項尚有55項,總金額達2491萬2285元,是原告主張僅係缺失改善之零星工作,系爭工程已於99年9月30日完工, 委無足採。則系爭工程完工日期應以原告申報竣工日為完工日。即裝修主體工程、9樓中央區活動傢俱工項於【99 年12月11日】完工;裝修工程(機電工程部分)、LED裝 置藝術相關工程、中央區4F-7F集會堂後方翻譯室、影像 處理室等相關工項、指標工程於【100年2月11日】完工,有臺中市政府工程竣工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2 -113頁)。 ②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未逾期完工,若有逾期完工,係因平行包施工進度延宕、變更設計、及額外施作立柱環樑所致云云。經本院囑託前開機關鑑定:【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其中就「裝修主體工程」、「LED裝修藝術相關工程」 、「中央區4F~7F集會堂後方翻譯室、影像處理室等相關 工項」、「9樓中央區活動傢俱工項」、「指標工程」等 工項,原告是否因平行包施工進度延宕、變更設計、額外施工「立柱環樑」等因素導致前揭工項進度延宕而得依約申請延展工期?若可,得分別合理展延工期至何時?】,鑑定結果為:【1、系爭工程施工過程中遭遇之「平行包 施工進度延宕」得為工期展延因素。「變更設計」得為工期展延因素;惟歷次變更設計均有辦理契約變更,且針對變更項目另予工期,故不得再次延展工期。「額外施工立柱環樑」不得為工期展延因素。2、系爭工程之「裝修主 體工程」僅受「平行包施工進度延宕」影響,得依約申請延展工期,建議合理展延工期至99年11月4日。3、系爭工程之「LED裝修藝術相關工程」為變更設計之新增項目, 已另予工期,且未受「平行包施工進度延宕」因素影響,故不得延展工期。4、系爭工程之「中央區4F~7F集會堂後方翻譯室、影像處理室等相關工項」為配合變更設計新增項目施工,已另予工期,且未受「平行包施工進度延宕」因素影響,故不得延展工期。5、系爭工程之「9樓中央區活動傢俱工項」為變更設計之新增項目,已另予工期,且未受「平行包施工進度延宕」因素影響,故不得延展工期。6、系爭工程之「指標工程」為配合實際需求辦理變更 設計,已另予工期,且未受「平行包施工進度延宕」因素影響,故不得延展工期。】,有系爭鑑定報告書可憑。則依系爭鑑定報告書之意見,僅系爭工程之裝修主體工程受平行包施工進度延宕影響,得依約申請延展工期,建議合理延展工期至99年11月4日。其餘原告主張之項目,均不 得延展工期。準此,系爭工程⑴裝修主體工程履約期限為99年9月10日,完工日期為99年12月11日,依鑑定報告可 延展工期至99年11月4日,扣除99年10月10日至10月16日 市政大樓落成典禮7日,99年9月22日中秋節1日,99年10 月17日停工至99年12月10日,原告逾期完工之天數為29天。原告主張被告同意自99年10月10日起至99年12月10日止,不計工期,應予扣除云云,惟查,系爭工程因有原告主張之上開原因而延宕,而鑑定機關於鑑定時已將可延展工期之原因審酌後,而認定本件工項之履約期限可延展至99年11月4日,是本院認不計工期之天數不應重複計算。⑵ LED裝置藝術相關工程、中央區4F- 7F集會堂後方翻譯室 、影像處理室等相關工項、9樓中央區活動傢俱之履約期 限均為99年9月30日、⑶指標工程之履約期限為99年12月 20日,均有逾期,逾期天數分別為67天、67天、10天、48天。原告雖提出韋伯‧侯佛建築師事務所/劉培森建築師 事務所函證明系爭工程未逾期(見本院卷二第145-146頁 ),惟查,該函僅依完工照片及檢驗申請書表示意見,並未經被告同意,且經訴外人台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TECG-DD273-101-027號函認為有逾期完工之情事,有該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8-30頁),是自不得為原告有 利之認定。 ③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款之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 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發包工程費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千分之二計算逾期違約金。」。本院認依系爭鑑定報告書,原告於99年9月30日未完成之工項55項,觀諸其內容為:地坪面水泥 粉刷貼PVC地磚F24、通風井地坪1:2防水水泥粉光、牆面 工程、雜項工程、指標工程、6樓同步翻譯室桌、5樓音響控制室桌等項目(詳細內容見系爭鑑定報告書附表2,第 11-13頁),應可認為系爭工程於99年10月10日舉行落成 典禮,未履約完成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系爭鑑定報告書亦認定已達可供使用之狀態。雖被告於99年12月27日始全面於新市政大樓展開服務(見本院卷二第171-175頁會議紀錄),惟此為被告機關之考量,與本院 之前開認定無涉。是系爭工程依上開契約約定以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計算逾期違約金始為合理。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 定有明文。而衡量違約金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經查系爭工程未完成之項目(詳系爭鑑定報告書第11 -12頁)及未完成之金額,本院認以千分之二計算,尚屬 過高,應以千分之一計算始為合理。經計算後,逾期違約金應為550萬5615元(計算式:24912285×221×1÷1000 =5505615,元以下4捨5入,下同)。則原告得請求之工 程款為2369萬6089元(計算式:29201704-5505615=23696089)。原告在此範圍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 ④被告辯稱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經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約定:契約自開工日起,每30日估驗計價撥付 估驗款1次。所有估驗款每期均應扣除5%作為保留款,並 於工程完成,機關驗收合格,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後,1 次無息結付尾款。系爭工程係至100年8月31日始全部驗收完成,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 129頁),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自該日起算,原告於102年2月27日起訴請求(有本院收文章可憑),尚未罹於2年時效。被告所辯,尚無足採。 五、綜上,原告依據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369萬60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書記官 陳念慈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