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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12 日
  • 法官
    吳崇道
  • 法定代理人
    劉介岑、陳朝國、陳進財

  • 原告
    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港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利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4年1月26日所為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建字第32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介岑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港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朝國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利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進財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4年1月26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原審訴之聲明係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629,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 決港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317,997元,而駁回對利晉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請求,抗告人提起上訴,請求利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給付3,629,500人及法定遲延利息,請求港洲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再給付3,311,503元及法定墀延利息,利 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港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就3,629,500 元應連帶給付。是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其金額與起訴時相同,均為3,629,500元,原裁定誤為6,941,003元,爰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629,5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5,405元,上訴人 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難謂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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