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建字第32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介岑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港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朝國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利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進財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4年1月26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原審訴之聲明係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629,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 決港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317,997元,而駁回對利晉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請求,抗告人提起上訴,請求利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給付3,629,500人及法定遲延利息,請求港洲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再給付3,311,503元及法定墀延利息,利 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港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就3,629,500 元應連帶給付。是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其金額與起訴時相同,均為3,629,500元,原裁定誤為6,941,003元,爰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629,5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5,405元,上訴人 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難謂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書記官 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