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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33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陳文爵陳添喜李婉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33號

原告
帝陽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朝裕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
複代理人
張仕融律師
複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被告
開億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圻秋
訴訟代理人
楊靖怡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
複代理人
蔡瑞麒律師

      林苡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貳仟貳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壹萬玖仟壹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零陸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肆佰壹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萬貳仟貳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9,1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經原告於民國102年9月3日準備程序期日將其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02,2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上開聲明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100年12月12日簽定內政部消防署-鄉(鎮、市、區)災變中心緊急通信設施備用電力防音型柴油發電機採購案工程委外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工程合約價金以站為計價單位,每站為11,247元(未稅),實際施作範圍共計155站,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加計營業稅後為1,830,449元。原告於施作期間另支出吊運費用80,000元、人工搬運費用20,000元,加計營業稅後為105,000元,是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總計為1,935,449元。系爭工程經原告按期施作,並經業主內政部消防署驗收完成,然被告迄今僅支付1,133,198元之工程款,尚餘802,251元未給付,爰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7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02,251元。

(二)系爭合約書第7條第1項約定系爭工程工程款70%之請領應經甲方(即被告)驗證認可,驗證認可後之括弧內並標註「繳齊應繳竣工文件及使用單位簽署文件」,第7條第2項則約定系爭工程工程款尾款10%之請領應經業主驗收完成,是「驗證認可」與「驗收」之內涵應有所不同。再者,系爭工程驗收應依系爭合約書第17條及內政部消防署驗收規範辦理,且遍觀系爭工程其中52站之發電機設備竣工文件及驗收文件,均無被告之查驗紀錄,顯見被告確無驗收系爭工程之權限,系爭工程驗收單位應為業主即內政部消防署。再者,系爭合約書並未約定竣工期限,且系爭工程已經原告於101年3月間全數竣工、繳齊竣工文件,並經內政部消防署審查合格,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7條之約定,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全部工程款項。

(三)系爭工程中雲林縣土庫、大埤、斗六、斗南、水林公所,嘉義縣大林、大埔、番路、中埔、民雄、鹿草公所,臺南市永康、南區、學甲、左鎮、仁德、南化、善化、楠西公所,高雄市鳥松、大社、路竹、鳳山、仁武、永安、湖內、甲仙、六龜公所,屏東縣潮州、牡丹、車城、南州、坎頂、來義、林園、新園、新埤、麟洛、泰武、長至、鹽埔、枋山、獅子公所,台東縣達仁分隊、延平、鹿野、關山、海瑞、池上、東河、長濱、金峰公所共計52站之控制箱設置於室外,係因被告將原設計圖控制箱施作位置從室內修改為室外,並將系爭工程控制箱全數提供予原告,原告因而按修改後之設計圖,將前揭52站之控制箱設置於室外。又原告與被告就系爭工程並無內政部消防署系爭工程採購規範書(公告版)及施工計畫書內容之約定,依債之相對性原則,上開規範書及施工計畫書僅拘束丞得電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丞得公司),原告並不受拘束,且系爭工程之電力線配置及室外控制箱設置,經各該鄉公所簽收及內政部消防署驗收通過,另兩造於101年7月6日就系爭工程安裝、追加明細召開檢討會議(下稱檢討會議),係於系爭工程驗收合格後近2個月所召開。是原告並無違反系爭合約書之約定,擅自改用非被告所提供之控制箱,將室內之開關箱逕自更改施作於室外,系爭工程之電力線配置及上開52站發電機設備設置並無瑕疵,原告無將上開52站控制箱更換為白鐵箱之義務。

(四)上開檢討會議之會議紀錄記載:「⒈吊運費用NT80000,雙方同意以此價格支付。支付方式以合約內請款日期為主。⒉人工搬運費用NT20,000,支付方式同第一項。」,原告並已於101年7月2日開立金額105,000元之統一發票予被告,若非兩造就發電機安裝工程追加之工程費用已有協議,原告豈可能於上開檢討會議召開前,即先行開立統一發票給付被告,足徵上開100,000元為原告完成系爭工程後核算請領之發電機安裝工程追加之工程費用,與上開檢討會議紀錄中之室外發電機控制箱安裝為白鐵箱之工程無涉。

(五)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3項第1款約定:乙方(即原告)依甲方(即被告)提供之勘站報告及設計圖施工:發電機至小型分電箱配管線及接續,小型分電箱由甲方提供(室內/室外型)。又上開檢討會議之會議紀錄另記載:「⒌工程延期相關問題:b.延誤原因:發電機發放時間太慢、室內外箱不足、發電機配件太慢給工班、南部室內箱改室外箱等約一個月,數量不夠無法施工」等語,顯見兩造已協議系爭工程部分延誤之原因係不可歸責於原告。準此,揆諸民法第494條規定,被告對原告自無瑕疵修補請求權,更不得以此為由對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合約書。

(六)被告向原告表示僅同意給付部分工程款,其餘工程款先開立折讓證明書予原告報稅,原告為避免溢付營業稅造成損失,因而同意被告先開立折讓證明書,並於101年10月9日14時44分,將被告於101年10月4日10時45分以電子郵件傳送之請款資料修改並加註「王先生(即原告法定代理人)說可先予以扣除,但仍待之後釐清」之意見後,傳真予被告,顯見原告從未向被告表示放棄其餘工程款之請求權,兩造亦未達成被告可對原告罰款系爭工程款20%之共識。

(七)系爭工程保固期限係自101年5月22日起至102年5月21日止,保固期限已於102年5月21日屆滿。被告當無向原告請求系爭工程保固金87,164元之權利。另戎鼎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戎鼎公司)僅係打算對被告求償,被告未舉證已遭戎鼎公司扣款,是被告尚未因系爭工程部分延誤遭戎鼎公司罰款。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02,2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工程係先由丞得公司向業主內政部消防署承攬,丞得公司再轉包給戎鼎公司,再由戎鼎公司轉包給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再轉包給原告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之驗收依系爭合約書第17條第1項之約定,須依本契約及業主工程驗收規範之規定辦理,被告既係系爭合約書之定作人,依約當有驗收系爭工程之權限。又原告未依系爭合約書第7條第1項之約定,繳齊應繳竣工文件及使用單位簽署文件,亦未經被告驗證認可完成系爭工程,不得對被告請領施工數量價金之70%工程款。

(二)系爭工程採購案規範書(公告版)柒、六「配電工程」(三)規定,管線固定配件:室內以鍍鋅材料為主,室外部分均以不銹鋼材質為主。施工計畫書之三施工作業要領(三)施工注意事項第3點及第11點,亦均記載安裝於室外的固定配件(包含分電箱)及小型開關箱,均應採用不銹鋼材質箱體。惟依丞得公司檢送業主內政部消防署之施工照片及其設置平面圖觀之,屏東縣牡丹、潮州、長治、麟洛、南州、鹽浦、枋山、車城、新埤、崁頂、泰武、獅子、來義、新園鄉公所、嘉義縣大林、民雄、番路、中埔、大埔鄉公所、雲林縣土庫、水林、大埤鄉公所、斗南鎮公所、台東縣東河鄉公所、高雄市永安、湖內、林園、六龜、甲仙、鳥松、路竹區公所、台東縣達仁分隊、長濱、延平、達仁、海瑞、鹿野鄉公所等37站,原告所施作的分電箱(即控制箱),均係安裝於室外,卻是採用鍍鋅材料,而非不銹鋼(白鐵)材質,確實並不符合契約之約定及驗收標準。丞得公司縱有取得業主內政部消防署驗收,然兩造間既在原告未依上開檢討會議之結論,將室外發電機施作白鐵箱,即屬尚未完成系爭工程,被告當無給付系爭工程尾款予原告之義務。

(三)原告未按設計圖說及施工注意事項施工,擅自將原本應而施作在室內之開關箱,逕自更改施作在室外,且電力線配置其端頭未以顏色色套區分之,原應由原告自費修補缺失,不得要求任何加價,但礙於被告對原告負有監督義務,且被告又迫於上包戎鼎公司之壓力,因而同意補償原告吊運費用80,000元及人工搬運費用20,000元,並自行吸收室外白鐵箱(即不銹鋼箱)58個之成本。是吊運費用80,000元及人工搬運費用20,000元,為被告於內政部消防署驗收後,承諾補償原告之費用,而非追加工程款

(四)雖上開檢討會議之會議記錄記載:「工程延期相關問題:a.100年12月12日簽約,5月3日全部完成。b.延誤原因:⒈發電機發放時間太慢。⒉室內外箱不足。⒊發電機配件太慢給工班。⒋南部室內箱改是外箱等約一個月,數量不夠無法施工。」,但此係原告單方片面之發言,並非表示被告同意原告發言之內容,更非當天會議之結論。再者,原告自承其於101年5月3日完成,然依丞得公司與內政部消防署之約定,系爭工程係應於101年3月17日前報驗,故原告施作系爭工程,確有遲延,且有上述之瑕疵,應屬無誤。故被告於101年10月9日依民法第494條規定,對原告解除系爭承攬合約,為有理由。

(五)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無一站完工,迄今已逾期超過200天,已達逾期罰款之天數上限,依系爭合約書第19條第2項之約定,被告得對原告科處罰款即系爭工程單站價金之20%。雙方經彙算後,原告傳真請款明細予被告,表示被告只需再給付工程款821,80元(未稅),其餘工程款放棄請求,並同意罰款扣款373,400元。

(六)依戎鼎公司對被告之來函可知,被告確實有因原告所施作之工程遲延,導致戎鼎公司打算對被告要求索賠之情事。又原告對系爭工程負有保固責任,被告仍持續要求原告進行修補,但卻為原告所拒,是被告自得向原告請求系爭工程之保固金87,164元(計算式11247×155×5%=8716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兩造於100年12月12日簽定系爭合約書。

⒉系爭工程經兩造協議實做155站,每站金額為11,247元(未稅),加計營業稅後,系爭工程款總計為1,830,449元。

⒊系爭合約書第7條第1項記載之竣工文件及使用單位簽署文件,該竣工文件依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6項記載,該使用單位簽署文件依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7、9項記載。

⒋系爭工程之業主為內政部消防署。

⒌系爭工程之竣工文件內容係指各站完工照片、自主檢查表、竣工圖(含設備安裝平面圖、管線昇位圖、電利單線圖)等乙式5份,電子檔5份,承商與各建置機關設備點交清冊乙式3份(簽署部分,不可以複印、掃描或其他方式充抵),經建置機關簽署同意「備用電力運轉同意書」乙式3份(簽署部分不可以複印、掃描或其他方式充抵)。

⒍101年7月6日兩造就系爭工程安裝追加明細召開檢討會議,會議紀錄記載:⒈吊運費用80,000元,雙方同意以此價格支付。支付方式以合約內請款日期為主。⒉人工搬運費用20,000元。支付方式同第1項。4.室外白鐵箱58個:(尺寸是第一次出貨那種)a.費用開億吸收。b.開關箱交期:會再以mail告知。c.施工完成日:預計約一個月完成。以收到開關箱起算。d.換回室內箱如何處理:換下品寄回開億,請注意外觀。e.詳細統計更換數量:下次欠箱體,不可再追加。⒌工程延期相關問題:a.100年12月12日簽約,5月3日全部完成。b.延誤原因:發電機發放時間太慢、室內外箱不足、發電機配件太慢給工班、南部室內箱改室外箱等約一個月,數量不夠無法施工。⒍結論:目前以合約總價金20%作保,其餘可先請款,請款方式依合約內容。

⒎被告於101年8月8日將58只白鐵室外開關箱交予原告指定之廠商。

⒏被告於101年9月12日13時15分、101年10月4日9時38分、101年10月4日10時45分以電子郵件傳送帳款明細,要求原告就該資料表示意見後回覆被告。

⒐原告於101年10月9日將被告於101年10月4日以電子郵件傳送之請款資料為修改並加註意見後傳真予被告,上開傳真內容中罰款20%、未做1站、材料費用欄旁加註「王先生說可先予以扣除,但仍待之後釐清」,追加工程並記載90,000元(保留10%後之金額)。上開加註內容為原告會計人員之筆跡,該王先生係指原告法定代理人。

⒑被告於101年11月5日開立金額為589,706元、營業稅29,485元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

⒒丞得公司102年7月23日丞電字第102002函記載,系爭工程依約須於101年3月17日全數施工完成174站(1站為窒礙站)並繳交文件(僅交63站),然因戎鼎公司部份資料未能及時繳交(計有111站),直至同年3月29日全數補齊後辦理完工驗收事宜。本案併窒礙站台完工業於同年5月21日完成驗收,次日起依約保固壹年,於102年5月21日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依契約書第11條內容事項已申請退還保固保證金無誤。

⒓起訴狀證六所示六紙原告開立之發票均另加計營業稅。

⒔內政部消防署101年4月10日消署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記載:「貴公司(即丞得公司)於旨揭案契約期限內,提報63處站台竣工文件,該時程符合規定;另111處站臺於101年3月29日提報,共逾期12日,依規定以契約111處攤價千分之五逾期12日違約金計罰。所報174處(不含1處窒礙站臺)站臺竣工文件原則同意備查,本案依契約捌、三、規定,抽驗32站點進行驗收。」。

⒕內政部消防署「鄉(鎮、市、區)災害應變中心緊急通信設施備用電力-防音型柴油發電機採購案」(案號J00000-000)第3階段驗收總結會議參考資料記載:「本案第3階段驗收作業,承商所報174處站臺竣工文件(扣除台南市北門區站臺),經需求單位(資訊室)審核合格後,依契約規範書規定抽驗32處站臺,並於101年4月23日至5月10日期間,由主驗人會同相關單位人員前往辦理實地驗收事宜,驗收結果均合格。本案第⒊階段驗收合格日為101年5月21日,依契約規範書玖、一規定,175處站臺自驗收合格日翌日起保固1年;保固期限自101年5月22日起至102年5月21日。」

⒖被告已給付原告系爭工程之工程款1,133,198元。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系爭合約書第7條第1項甲方(即被告)驗證認可之意涵為何,被告有無驗收系爭工程之權限?

⒉原告有無繳齊應繳竣工文件及使用單位簽署文件,並經內政部消防署審查合格?

⒊被告102年5月21日證物三施工注意事項是否為系爭合約書之約定範圍?原告有無未按設計圖說施工,擅自將應施作在室內之開關箱逕自更改施作於室外?

⒋吊運費用80,000元及人工搬運費用20,000元,究為被告於內政部消防署驗收後承諾補償原告之費用,或系爭工程工程款外之追加工程款?

⒌系爭工程有無延誤?延誤原因為何?被告可否因系爭工程延誤而對被告解除契約?

⒍被告可否對原告科處罰款373,400元?原告有無同意被告自系爭工程款中扣除罰款373,400元?

⒎被告有無向原告請求系爭工程保固金87,164元之權利?

⒏被告有無因系爭工程部份延誤遭戎鼎公司罰款?

四、法院之判斷:

(一)系爭合約書第7條第1項甲方(即被告)驗證認可之意涵為何,被告有無驗收系爭工程之權限?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

⒉查兩造於100年12月12日簽定系爭合約書,而系爭合約書第7條第1、2項係約定:「合約簽訂後甲方先行支付訂金20%現金予乙方。每月5日前將上月已完成站台發電機建置數統計,且經甲方驗證認可(繳齊應繳竣工文件及使用單位簽署文件)完成後,隔月5日支付上月施工數量之價金70%,甲方開立月結30天票支付乙方」、「全案施工完成且經業主驗收完成後於三個月內業主需驗收完成,甲方支付施工站台總數尾款價金10%支付乙方,月結45天票」。是「驗證認可」與「驗收」之主體、使用之文字不同,內涵即應有所不同。又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6、7、9項約定:「乙方於施工前、中、後必須進行拍照存證,並完成施工照片(word檔),電子檔交付甲方備存(含相片jpg檔),此為請款應繳文件之一。」、「乙方於施工完成後,將發電機所附的鑰匙一只及備品、工具箱等悉數點交給承辦人。另一只鑰匙集中收齊後交還甲方。此為請款應繳文件之一。」、「乙方完工時須請使用單位承辦人簽署設備清單、備用電力運轉同意書、自主檢查表等文件,集中送還甲方。此為請款應繳文件之一。」,而系爭合約書第7條第1項約定驗證認可後之括弧內並標註「繳齊應繳竣工文件及使用單位簽署文件」,可知所謂驗證認可,係指原告於每月5日前將上月已完成站台發電機建置數統計後,須經被告驗證認可原告是否依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6、7、9項約定,繳齊應繳竣工文件及使用單位簽署文件,如均繳齊,被告始支付施工數量之價金70%。

⒊系爭工程之業主為內政部消防署,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8項、第17條第1項另約定:「現場施工如遇使用單位承辦人要求變更發電機位置,必須立即回報,完成施工圖異動之草圖回傳甲方。甲方須提報業主辦理變更作業,以免驗收不合格」、「工程驗收悉依本契約及業主工程驗收規範之規定辦理」。是以,如被告就系爭工程有驗收之權,其豈有於現場施工如遇使用單位承辦人要求變更發電機位置時,須提報業主辦理變更作業,以免驗收不合格之理。況觀諸系爭工程其中52站之發電機設備竣工文件及驗收文件,均無被告之查驗紀錄,系爭工程須由業主依契約及業主工程驗收規範之規定辦理驗收,待驗收完成後,被告始支付施工站台總數尾款價金10%予原告。從而,難認系爭合約書第7條第1項之「經甲方驗證認可」係被告就系爭工程有驗收之權限。是被告主張其就系爭工程有驗收之權限,尚非有據,而無可採。

(二)原告有無繳齊應繳竣工文件及使用單位簽署文件,並經內政部消防署審查合格?系爭工程丞得公司依約須於101年3月17日全數施工完成174站(1站為窒礙站),並繳交文件(僅交63站),然因戎鼎公司部分資料未能及時繳交(計有111站),直至101年3月29日全數補齊後辦理完工驗收事宜。系爭工程併窒礙站台完工業於101年5月21日完成驗收等情,有丞得公司102年7月23日丞電字第102002號函及檢附之內政部消防署101年4月10日消署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1、193、194頁)。是原告主張其已繳齊應繳竣工及使用單位簽署文件,系爭工程並經內政部消防署審查合格等語,應屬有據,而堪採信。

(三)被告102年5月21日證物三施工注意事項是否為系爭合約書之約定範圍?原告有無未按設計圖說施工,擅自將應施作在室內之開關箱逕自更改施作於室外?被告抗辯施工注意事項屬於系爭合約書之約定範圍、原告未按設計圖說施工,擅自將應施作在室內之開關箱逕自更改施作於室外、電力線配置其端頭未以顏色色套區分云云,固據其提出施工計畫書、設計圖六份、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81至88頁、第55頁、本院卷一第97至99頁、第228至232頁),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⒈觀諸被告提出之施工計畫書,其上記載之業主為內政部消防署、承商為丞得公司,則該施工計畫書為內政部消防署與丞得公司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內政部消防署得向丞得公司請求給付,被告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即原告,是無從以之認定施工注意事項為系爭合約書之約定範圍。又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所有之圖樣、施工圖說及施工規格、驗收規範、補充說明及規定事項等均屬本合約之附件,乙方對於全部規定認為完全瞭解,並無疑義,合約正本應逐頁簽章。」,是系爭工程之圖說及技術文件部分並無包含上開施工計畫書,難認被告提出之上開施工計畫書為系爭合約書之約定範圍。

⒉又被告提出之設計圖六份,僅可得知室內型烤漆電源箱之樣式、1樓、2樓之設備及管線配置;被告寄送予原告之電子郵件,內容均係被告單方面陳述系爭工程之瑕疵,無其他資料佐證;原告寄送予被告之電子郵件,內容雖表示共計有51間公所之開關箱設置於屋外,而使用屋內箱。然此均無從據以認定原告有未按設計圖說施工,擅自將應施作在室內之開關箱逕自更改施作於室外之情事。又上開檢討會議記載:「⒋室外白鐵箱58個:(尺寸是第一次出貨那種)a.費用開億吸收。b.開關箱交期:會再以mail告知。工程延期相關問題:...b.延誤原因:...南部室內箱改室外箱等約一個月,數量不夠無法施工」,可知被告應知悉系爭工程部分站台由室內箱改室外箱,否則其豈有同意另行交付室外白鐵箱58個並吸收費用之理。況系爭工程經業主內政部消防署於101年5月21日完成驗收,已如前述。是被告抗辯原告有未按設計圖說施工,擅自將應施作在室內之開關箱逕自更改施作於室外、電力線配置其端頭未以顏色色套區分云云,難認有據。

⒊綜上,被告抗辯施工注意事項屬於系爭合約書之約定範圍、原告未按設計圖說施工,擅自將應施作在室內之開關箱逕自更改施作於室外、電力線配置其端頭未以顏色色套區分云云,難認有據,而無可採。

(四)吊運費用80,000元及人工搬運費用20,000元,究為被告於內政部消防署驗收後承諾補償原告之費用,或系爭工程工程款外之追加工程款?原告主張吊運費用80,000元及人工搬運費用20,000元,為系爭工程之追加工程款,業據其提出上開檢討會議之會議紀錄及被告製作之請款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8、19、92頁)。觀之會議紀錄及請款明細,其上分別記載:「⒈吊運費用NT80000,雙方同意以此價格支付。支付方式以合約內請款日期為主。⒉人工搬運費用NT20,000,支付方式同第一項。」、「追加工程90,000元(未稅),保留10%」,且被告於103年2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認:吊運費用80,000元及人工搬運費用20,000元為系爭工程之追加款,給付給原告之款項還要再加計5%之營業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頁)。是吊運費用80,000元及人工搬運費用20,000元應為系爭工程之追加工程款,原告之上開主張,洵屬有據,而堪採信。

(五)系爭工程有無延誤?延誤原因為何?被告可否因系爭工程延誤而對被告解除契約?被告抗辯原告未按設計圖說施工,將室內開關箱逕自更改為室外之瑕疵,原告迄未修補,致系爭工程延誤,故於101年10月9日依民法第494條規定,對原告解除系爭承攬合約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⒈系爭合約書第5條第2項約定:「乙方須依甲方及業主站台施工日期表完工,為達成完工期限所需人力由乙方自行調整派遣。乙方如有違約情事,按本合約第19條規定(工程逾期時,該段期間所遇屬於業主或使用單位因素所致則可扣除)。」,是系爭工程係以被告及業主站台施工日期表為完工期限。而丞得公司與業主內政部消防署約定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為101年3月17日,直至101年3月29日全數補齊繳交文件辦理完工驗收,經內政部消防署於101年5月21日完成驗收,丞得公司因文件資料未能及時繳交而逾期等情,有丞得公司102年7月23日丞電字第102002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1頁)。原告亦自認系爭工程有部分未依站台施工日期表完工(見本院卷二第36頁)。是以,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為101年3月17日,惟於101年3月29日始全數補齊繳交文件辦理完工驗收,是系爭工程確有延誤等情,應堪認定。

⒉系爭工程雖有延誤,惟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3項第1款約定:「發電機至小型分電箱配管線及接續,小型分電箱由甲方提供(室內/室外型)」;上開檢討會議之會議紀錄記載:「⒋室外白鐵箱58個:(尺寸是第一次出貨那種)a.費用由開億吸收。b.開關箱交期:會再以mail通知...⒌工程延期相關問題:...b.延誤原因:發電機發放時間太慢、室內外箱不足、發電機配件太慢給工班、南部室內箱改室外箱等約一個月,數量不夠無法施工」;被告於101年8月8日將室外白鐵箱58個交予九如消防安全設備檢修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有系爭合約書、會議紀錄及丞得公司之送貨簽收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8、19、233頁)。是以,系爭工程之室內外開關箱依約應由被告提供,惟被告遲至101年8月8日,始將室外白鐵箱58個交予原告指定之收貨人,且系爭工程係因發電機發放時間太慢、室內外箱不足、發電機配件太慢給工班、南部室內箱改室外箱等約一個月,數量不夠無法施工等原因造成延誤等情,亦經兩造確認。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部分延誤之原因係不可歸責於原告已有協議等語,應屬有據,而堪採信。

⒊被告雖另抗辯:上開會議紀錄係原告單方片面之發言,並非表示被告同意原告發言之內容,更非當天會議之結論云云。然查,上開會議紀錄為被告之員工賴英菱所紀錄,且所有文字均係記載於會議紀錄中之「內容/結論」欄,而非「討論議題」欄,兩造之法定代理人亦均有出席並簽署,難認非兩造開會之結論。是被告上開所辯,難認有據,應非可採。

⒋按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4條定有明文。上開施工計畫書難認係兩造系爭工程之合約範圍、原告就系爭工程有室外箱未使用白鐵箱、電力線配置其端頭未以顏色色套區分之瑕疵存在,業如前述,且系爭工程係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延誤,並已於101年5月21日經業主內政部消防署完成驗收,則被告於驗收完成後之101年10月9日始對原告解除系爭合約書,於法未合。

⒌綜上,被告抗辯原告未按設計圖說施工,將室內開關箱逕自更改為室外、電力線配置其端頭未以顏色色套區分之瑕疵,原告迄未修補,致系爭工程延誤,故於101年10月9日依民法第494條規定,對原告解除系爭承攬合約云云,即無可採。

(六)被告可否對原告科處罰款373,400元?原告有無同意被告自系爭工程款中扣除罰款373,400元?被告抗辯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無一站完工,迄今已逾期超過200天,已達逾期罰款之天數上限,原告同意罰款扣款373,400元云云,固舉原告傳真之請款明細、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4、75頁),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⒈系爭合約書第19條第2項雖約定:「乙方未依工程期限完成時,每逾一日罰本工程契約總價金千分之一之違約金,逾期罰款總額以不超過本工程單站契約價金百分之二十為限...」,惟系爭工程係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延誤,已如前述。是被告依系爭合約書第19條第2項之約定,主張對原告科處罰款373,400元,即非有據。

⒉雖原告交付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予被告,惟觀之原告傳真之請款明細,其上記載:罰款20%、金額373,400元、王先生說可先予以扣除,但仍待之後釐清等語,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其同意被告先給付部分工程款,其餘工程款先開立折讓證明書予原告報稅,以避免溢付營業稅造成損失,並未同意被告可自系爭工程款中扣除罰款373,400元等語,應屬有據,而堪採信。

(七)被告有無向原告請求系爭工程保固金87,164元之權利?就系爭工程之工程保固及保固保證金,系爭合約書第18條第1、2項約定:「工程保固期:本工程自驗收合格日起,由乙方負責保固壹年。」、「工程保固保固金以總結算金額的百分之五繳納」,而系爭工程業於101年5月21日經業主內政部消防署完成驗收,並自次日起依約保固一年,於102年5月21日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丞得公司依其與內政部消防署簽定之合約書第11條之約定,已申請退還保固保證金。對協力商戎鼎公司之請款作業,均依委外合約付款辦法支付,對逾期部分亦依約罰款,施工保留款保留至保固期滿後,已於前日支付等情,有丞得公司102年7月23日丞電字第102002號函及檢附之內政部消防署101年4月10日消署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丞得公司102年5月24日丞電字第102001號函、戎鼎工程請款明細表及匯款申請書等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1、182頁、第193至203頁)。是系爭工程已經驗收合格,保固期限並於102年5月21日期滿,即堪認定。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應給付系爭工程保固金87,164元,應屬無據,委無足採。

(八)被告有無因系爭工程部份延誤遭戎鼎公司罰款?被告抗辯其因原告所施作之工程遲延,導致戎鼎公司打算對被告要求索賠云云,固據其提出戎鼎公司101年3月20日101戎字第00000-00號、101年4月2日101戎字第00000-00號、102年4月17日102戎字第00000-00號及101年6月25日101戎字第00000-00號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4至227頁),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觀之戎鼎公司101年6月25日101戎字第00000-00號函係記載:本公司在此告知除前期工程扣款20%外尾款停止請領,直到完成全部工程為止等語。由此僅可得知,戎鼎公司欲對被告求償,無法據以證明被告有因系爭工程遲延遭戎鼎公司扣款,自難採為有利於原告之佐證。況兩造已確認系爭工程係因發電機發放時間太慢、室內外箱不足、發電機配件太慢給工班、南部室內箱改室外箱等約一個月,數量不夠無法施工等造成延誤,系爭工程部分延誤之原因係不可歸責於原告已有協議等情,業如前述,被告復未舉證已遭戎鼎公司扣款。是被告抗辯戎鼎公司已對其為扣款之意思表示,並自工程款中扣除云云,難認有據,而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開施工設計圖難認屬系爭合約書之約定範圍,無從據以認原告就系爭工程有何未按設計圖說施工,擅自將應施作在室內之開關箱逕自更改於室外、電力線配置其端頭未以顏色色套區分之情,且系爭工程雖有延誤,然延誤之原因業經兩造確認係非可歸責於原告所致,另吊運費用80,000元及人工搬運費用20,000元為系爭工程之追加工程款,原告於完工後,並已繳齊應繳竣工文件及使用單位簽署文件,系爭工程亦經業主驗收完成合格,且保固期限已屆滿。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7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02,251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2年9月3日準備程序期日以民事準備㈡狀將其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02,2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擴張金額183,060元,被告就此部分應從其受催告後,始負給付遲延之責。準此,原告就619,191元得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就183,060元僅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其收受民事準備㈡之翌日(即102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並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添喜

法 官 李婉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雅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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