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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5號

履行工程合約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李立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建字第5號

上訴人
綠茵山莊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瑞勳
被上訴人
暄堂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秋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工程合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5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同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此為提起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人經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然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表明上訴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21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7日送達,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上開事項,有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費答詢表查詢等件在卷可稽。從而,上訴人既於收受裁定後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及裁判費,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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